1、简评洞穴奇案摘 要 洞穴奇案一书中,十四位法官就“洞穴杀人”案件各自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杀人者或是有罪或是无罪,或是有些观点在抒发己见的同时推翻他人的观点。自古而今,法律随着时代在不断精进发展,但“洞穴之奇案”却一直无法有所定论。本文笔者于此也仅阐述自己的观点,认为本案应维持有罪判决。 关键词 犯罪构成 法律 道德 假设情形 作者简介:杨霞,江南大学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16-02 一、犯罪构成 五名探险者被困洞穴,在被困第二十天的时候营救人员依旧无法救出他们并且告知至少还需十天才能救出他们。此时他们的食物早已吃完。迫于饥饿
2、和死亡的威胁,他们根据抽签的方式杀了威特莫尔并且吃了他,最终另四名探险者得以获救。 “斯普林汉姆法官陈词,他们是没有犯罪意图的故意杀人 ”。对此笔者保留个人观点。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可以称为“不得已而为之” 。从人性的角度出发,没有人会心甘情愿的抱以故意的姿态去杀害自己的同伴,并以此果腹。当然这是在一种正常环境之下的评说。但在本案中,所处的环境并非缓和。探险者虽不愿意他们中有人被杀并食之,但生存的欲望却迫使他们做出这样的抉择。事实上,他们在这种处境下也平和的通过抽签甚至也罔顾威特莫尔的退出而最终将其杀害,并分食他以求生存。就杀人吃人这一层次而言,显然他们是故意而为之的。这种处境下的他们,主观上是希
3、望威特莫尔或者准确而言是抽中的那个人死的,因为只有有人被杀,其他人才能够获取到食物。如果说这样有目的的杀人行为还不能称之为有犯罪意图的故意杀人,那试问什么才是有犯罪意图的故意杀人? 也有不少法官以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难的违法阻却事由来加以阐述。首先,就正当防卫而言,笔者以为完全与本案毫无牵扯。正当防卫是说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如果说另四名探险者基于正当防卫而杀人,那未免贻笑大方了。威特莫尔并非不法侵害人,反之对于威特莫尔而言,另四名探险者才是不法侵害人。
4、如若是威特莫尔失手杀了他们中的任一个,以正当防卫为由进行抗辩才是有所根据。 关于紧急避难。笔者赞成特朗派特法官对于“生命绝对价值”的看法而否定塔利法官“一命换多命”的陈词。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生命。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 “塔利法官说,一命换多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 ”。这种看法显然过于利益化。人不是商品,故而不能以数量加以衡量。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立的思想,每个人都是这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存在。故而生命是平等的,没有也不可以有“一命换多命”是划算交易的考量。如若法律允许形成这
5、样一种功利的思想,那么人的价值以及整个社会的运转前景应该是要令人担忧了。因此人的生命是不可以作为紧急避难所要侵害的标的。故而塔利法官的这种观点不可以作为无罪判决的理由。 因而笔者以为,本案中的杀人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界定。 二、法律与道德 自法律形成之时,其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便一直存续着融合着矛盾着。作为法律人,我们要明白,法律不代表绝对的道德,法律不是道德。法律是一种强有力的规范,它引导着我们的价值取向。正如唐丁法官所说的,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故而法律要有公信力,切不可朝令夕改,法官判案时也切不可滥用自由裁量权。一切依据都要
6、源于法律,都要体现出法律的精神。这种看法与首席法官特鲁派尼“尊重法律条文”的观点相契合。按以上的陈述而言,本案中的杀人行为符合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 。依据法律条文,理应作出有罪判决。 再说说道德。有一些法律无法规制的地方,往往也是依靠道德来加以考量的。但法律所能涉及的,即使与道德相悖,也要依照法律来执行。有言称“恶法亦法” ,但笔者以为今日的法律应该视为善法而非恶法。既然恶法也要遵守,那更何况是善法呢?就一些法官对于本案的观点,笔者以为是过于偏向了道德一方。 “汉迪法官说,运用常识来判案” 。而常识建立在社会生活的基础之上,常识包含了大众的认知,蕴含着整个社会的道德观。以常识来判案,实则
7、以道德来判案,这样得出的结果必定与依据法律得出的裁判大相径庭。弗兰克法官提出设身处地的观点。他觉得他自己如果处在那样的环境下,也会参与抽签,也会杀人并且食之。假如法官发现自己在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他应该辞职。如果惩罚被告的法官都是在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这是弗兰克法官赞成无罪判决的理由。当然,他可能忽略的是,一个成熟公正的法官判案依据的是切实的法律而非是只代表自己观点的主观臆断。这里,笔者想借用首席法官伯纳姆的“撇开己见”陈词来加以反驳。 “法律不能依个人好恶去解释。法律也无关同情” 。 就同情一说,其实唐丁法官也有这样一个观点趋向,在援救这些探险者的过程中牺牲了十个工人
8、,如果活着的另四个探险者再因为谋杀罪而被处死,那这十个工人的牺牲岂不是没有价值?基于此,有罪判决又显得有所荒谬。因而在有罪与无罪的困顿之中,他宣布不参与本案之审理程序。这种犹豫显然是基于同情,基于道德的考量,却忽视了法律存在的价值。理性而言,探险者的处决与十个工人的牺牲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探险者是因为杀人所以面临有罪判决的下场,他们是触犯了法律的底线。而十个工人的牺牲,某种层面上而言,也是因为职责所在,负担一种作为义务。即使面临着危险,也仍需守在自己的岗位上。比如说消防队员、警察等,总会有牺牲,却总会有人不畏惧前行。这两种情形性质实然不一,怎么可以相提并论。如此也正好再次反驳了塔利法官的“一命换
9、多命”的划算观。他认为其实十个工人的牺牲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他们的人数多于被困的探险者的人数。如果法律如此运行,那么这些在自己岗位的人都消极怠工贪生怕死,那么整个社会秩序将会陷入混乱。故而生命应是平等不容掠夺的。 当然, “雷肯法官所称的加大刑法力度、严格惩罚犯罪、废除免责事由的看法” ,笔者不能够认同。刑法的职能虽在惩罚犯罪,但也有保障人权的作用。合乎法律精神的免责事由体现出了法律的宽容性,也更符合一般意义上的价值取向。应该说,在免责事由这一领域内,法律与道德之间是更加融合的。法律虽然不是道德,但在一定的范围内与道德相接轨,也更体现出法律精神。但在本案中,没有合法合理的免责事由,因而道德层次也
10、无理由可言。故而无罪判决不能成立。 三、假设情形 塔利法官说,选择杀人好过等待自然死亡。他认为抽签决定死亡比之自然死亡要显得更加公平。其实这种看法极其荒诞。首先,抽签决定死亡,意味着有一个人会在非正常死亡的状态下被同伴杀死并充当食物。每个人都承担着被活活杀死的风险。这场面未免过于压抑而且这结果未免太过血腥。其次,抽签决定死亡,抽签虽然表面公平,可是这种行为根本就是蓄意谋杀。这将会违反刑法规定触犯“故意杀人罪”这一罪名。不合法的前提下所谓的公平又有何意义?最后,塔利法官认为等待自然死亡对于那些病弱的人来说不公平。其实不然。自然死亡状态下,每个人都采取不作为的消极状态,每个人静静等待最先死亡的人,
11、比之残虐的杀戮的行为应该要好之百倍。即使有人死了,那也是正常的死亡,这时候再以之为食,虽要承担侮辱尸体之类的责任,但总好过因故意杀人然后被认定为有罪判决再被杀。故而那种处境下,笔者认为等待自然死亡的方式比较恰当。然而他们并没有这么去做,他们采取了抽签决定死亡的方式。他们认可了积极的杀人行为,故而他们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故意杀人的罪名。 此外,笔者以为这个案子中关于四名被告是否有罪的判决相比于另一类案件来说更为容易。判决他们有罪也更为合理。当然这也仅是笔者个人观点。例如说火车行驶过程中前方轨道有 5 个小孩玩耍,而另一备用轨道只有一个小孩。此时无论选择哪一边,都会触犯故意杀人罪。再如悬崖之上母亲一手抓住一个小孩,而形势危急,只有放弃一个才能救另一个。如果不做出选择那么两个小孩都会失去生命。其实无论母亲做出怎样的抉择,她也将触及故意杀人罪。这两种情况下要做出艰难抉择的人更加被动,他们更加无辜。但如果连他们都无法逃脱有罪的判决,又更何况本案的判决呢? 因而笔者的结论是,本案应该维持有罪判决。 参考文献: 1彼得?萨伯著.陈福勇、张世泰译.洞穴奇案.北京:三联书店.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