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我国公司股东诉讼代表制度存在的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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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述我国公司股东诉讼代表制度存在的问题【摘要】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项新的基本制度,它的适用是一个长时间的实践继受的过程,也必然存在着制度本土化的过程。实体法上的权利的实现必须依靠程序法的完善来保障,而我国只有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实体法,在程序法方面确实一片空白,这就使得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无法全面施行,也就是说实体权利无法实现,不能得到有效保证。本文就我国公司股东诉讼代表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做简单介绍。 【关键词】公司股东 诉讼代表制度 公司法 一、公司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 2008 年全球经济危机的冲击,新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已经明显不

2、合理。 (一)股东原告资格限制不明确 现有制度只是规定了在起诉时的股东资格条件,但是如果发生诉讼过程中的股权转让、股东非自愿转让股权、股东死亡、股东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况,没规定应当如何处理。 首先,如果在公司成立未满一百八十天就出现侵害公司权益情况,如果股东不立即提起诉讼则可能会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时中小股东该如何维护公司的利益,新公司法中并未有相关的规定,导致中小股东无法诉讼。 其次,在一般交易情形下,如果发生股份合法转让或者出现股份的继承、赠与等情况,持股期间会因此而中断,使得新股东无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无法实现该制度的价值,新公司法同样未作任何规定。 (二)股东代表诉讼费过高 公司法

3、和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诉讼费用的缴纳等相关问题都没有做出规定,因此导致针对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实践做法相当的混乱,例如有的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财产诉讼的规定收取费用,即依照诉讼标的金额按一定比例收取。还有的法院参照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固定费用。按照我国公司法诉讼费用由败诉的被告方承担,但是诉讼费以外还有大量存在的合理费用,比如说原告股东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搜集证据相关费用等,有时候这些费用的数额还相当高。如果依照现有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些费用没有规定要求由败诉的被告承担,换句话说就是属于原告股东自己承担。 案件受理费的缴纳和承担问题将直接影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具体落实,高诉

4、讼支出、高败诉风险,同时加上需要长期时间与精力的投入,将导致滥诉和正常诉讼先后的绝迹。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危害了那些有价值的代表诉讼,使得那些没有财力的小股东根本无力提起诉讼。 (三)诉讼担保制度不合理 如果原告败诉,那么法定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的诉讼费用应该的负担就是一个棘手问题。现有规定是全部由败诉的原告承担,而且被告参加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也由原告承担。虽然该规定是为了避免个别股东滥诉,但是该规定对原告股东无疑过苛,任何诉讼都存在诉讼风险,没有一个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就知道自己肯定不会败诉,同时原告股东败诉不一定是原告的责任。而当原告胜诉的时候,诉讼的收益由公司享有,股东只能间接的一点受益,但是败

5、诉的风险却全部由原告股东承担,这对原告股东显然不公。 二、公司的诉讼地位不明确 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地位并没有进行规范,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一直处于一种模糊状态。对于法院来说,法院一般都按照现行当事人制度处理公司的地位。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不能成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因为如果是原告,必须是提起诉讼的人,而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不授权或批准该种诉讼,因而它不能作为原告。公司并没有被提起诉讼,公司也不能作为被告。公司也不能作为第三人,因为公司参加诉讼后并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而且,公司是诉权的实质意义上的享有者,原告股东的胜诉权益也属于公司,所以公司也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

6、构成要件。 股东代表诉讼在影响着公司的利益,如果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的机会,没有参加诉讼却要承受诉讼的结果,那样不利于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也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公司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程序问题 (一)诉讼前置程序存在弊端 前置程序是指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股东必须在公司内部先寻求救济。前置程序既能够促使公司积极主动的提起诉讼,也有利于避免滥诉。 我国新公司法也拥有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应当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

7、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多数为加害人,或受侵害人的实际控制,或实际参与侵权行为,或者明示或默示批准过侵权行为,则前置程序可以豁免。但一些公司的股东大会往往由公司的经营者所支配,其结果会使董事会借用股东大会的名义达到阻止代表诉讼的目的。 公司法对“情况紧急”并无相应的明确规定,致使该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空洞,可操作性不强。 (二)管辖范围需明确 我国新公司法未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进行规定,导致大部分法院主要依据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判断诉讼管辖地。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导致各地管辖范围不一,不利于股东行使诉权。 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牵涉到原告、被告

8、和公司三方面,管辖地的确立不仅要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也要方便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股东代表诉讼多数涉及到董事、监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行为,这些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地往往都在公司所在地,如果要快捷方便的调取证据、询问证人,往往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来从事相关行为会使成本较低、效率较高。 四、结语 为了解决我国当前股东代表诉讼的不完善,过于简单,程序法不配套等急需解决的问题,我国应该更加明确和详细的规定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的原告资格、诉前救济、诉讼管辖、诉讼费用分担、诉讼担保、公司的在诉讼中的地位、原告的激励制度等方面。相信我国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能够尽全力完善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使该制度成为我国公司治理制度的重要规范,使该制度能够更完善的运作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作用,从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稳定、快速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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