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其在我国的适用研究【摘要】 公司是现代企业中的重要组织形态,作为公司两大基石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其对发展经济发挥了巨大作用。然而,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绝对化,造成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本文通过介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理论上的缺陷,提出了相应的改善措,旨在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适用条件 完善建议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内涵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
2、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从本质上讲,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对某一特定的情形下己丧失绝对独立人格特征之法人权责状态的一种补充,它通过否定仅有独立人格之形式而无人格之实的公司法人人格,将公司法人背后的真正现有责任的股东揭示出来,并使其由原来承担有限责任的责任范围转为承担无限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适用于具体的个案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原则,对人格的否认是例外。即使是例外个案,也并不是对某一公司人格的彻底否定。所以,它只能适用于特定的、个别的具体情形的案件。 2、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具体情形 (1)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 财产混同包括利润混同,债务混同,
3、债务主体混同,财务管理不独立等多方面。首先,是公司利润的混淆,即公司所得的利润或收益没有严格按照公司法进行区分。这种混淆既可以是股东主观上有使两者利益混淆的想法,也可以是股东采取的措施使两者之间产生客观上的混淆。一旦出现公司和股东利益上的混淆,那么就有可能出现股东卷款而逃的情况,使公司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其次,是公司与股东在债务上的混同。两者在债务上的混同,主要是指公司和股东在债务上不进行区分,将两者的债务合为一体。再次,是公司的财务管理不独立。如没有将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和股东的财务会计账簿分开,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所记载的事项和股东的财务会计账簿所记载的事项重合等。 (2)出
4、资不实 出资不实是指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进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或公司登记或在公司成立或资本验资之后,将缴纳的出资抽回的行为。实践中很多的资本显著不足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抽逃出资。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实际是股东将经营的风险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进行法人人格否认。 三、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理论上的缺陷 1、主体范围不明确 首先,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主体是公司的股东。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其不具有法定的身份,不属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的侵权主体。而他们只能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追究其责任,这些违法主体
5、应该承担什么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次,公司人格被滥用的受害者,可以是受到损害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也可以是特定的利害关系人。公司法只规定了债权人利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而没有对特定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如何保护作出规定。 2、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充分 我国公司法还指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中的“严重”的表述是一个没有具体量化的概括性标准,到底达到什么程度才算严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3、立法考虑欠全面 2005 年公司法对设立公司的门槛进一步降低,规定凡是可以用货
6、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以出资,并且增加了公司回购自己股本的场合。此举对鼓励股东充分利用公司制度,提高公司设立和运营效率具有积极意义。但从另一个方面看,设立公司门槛的降低也为更多人利用公司形式攫取不当利益提供了便利,特别是在现有法律规定不完备,缺乏对因滥用行为而遭损失的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救济的现状下,极易造成股东为了追求个人私利而无视道德规范和社会责任的局面。 四、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几点建议 1、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立法机构应尽快在法律条文中细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首先,应明确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条件,只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利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
7、任何一项,既可适用本制度追究股东的责任。其次,应对“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严重”程序作出明确的界定。应将原有立法模糊的情形进行细化和量化,使得任何事件的发生都有法可依,减少模糊界定的情况。最后,应明确主体范围。权利遭受损害的债权人,不应仅仅指公司债权人,还应包括代表国家利益的政府机关、其他利害关系人。 2、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首先应严格遵守分离原则。即股东必须严格遵守分离原则,与公司财产分离。这要求做到公司财产所有权与股东的股权彻底分离、股东财产权与股东的经营权彻底分离。其次应完善公司激励和约束机制。虽然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力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但在公司的实际运行过程中,大股东实际控制公司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指挥干涉,董事越权代为行使本应由股东大会行使的决策权,监事会越权干预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现象十分普遍。因此,必须通过有效的约束机制来对上述行为的发生进行规制。 3、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和中介机构的责任 鉴于金融法规尚不完善,为了有效地规范上市公司的各种不良行为,保护社会公众的投资利益,有必要完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切实保障投资者查阅公司重要经营文件的权利,使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当事人能够及时、全面地了解公司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