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财产犯罪中对“财物”的扩大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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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侵犯财产犯罪中对“财物”的扩大解释摘 要 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了十大类。每一类犯罪分编一章,每一章的章名都对本章所规定犯罪类型进行了高度总结和概括。刑法分则第五章为“侵犯财产罪” ,内设 12 种具体罪名。分别规定了有关侵犯财产的犯罪。而此处“财物”的内涵和外延究竟是什么、同民法上的“财物”的主要区别是什么,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关键词 财物 财产性利益 解释 罪刑法定 作者简介:蒋开元,贵州大学 2013 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106-02 一、由民法上的物和财产说起 “

2、财产”作为一个通俗的法律概念早在 1987 年的民法通则中就有所体现。由于当时人们对于“物”和“物权”的概念认识还不够充分完善,因此立法者用财产、财产权替而代之。所以,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财产”实际上是需要做缩小解释的有时候需要解释成权利等这些超过“物”范围的概念,如以技术入伙的入伙财产;有时候则需要解释成“物” ,如财产所有权。那么,在民法上, “物”究竟是什么呢? 物权法在我国首次明确了“物”的概念:即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具有价值的客观物质存在。这个定义前半段说明了“物”具有可占有、处分的属性;后半段则说明了“物”具有可使用、收益的属性以及它是以物质形态或者有一定的物质载体的形式所存在的。也

3、就是说,与哲学中的所表述“物是能够被感知的客观存在”不同的是,民法上“物”具有可控性与支配性、满足需求性以及特定性。最主要的是,民法上“物”具有价值承载功能这是它与哲学上“物”的最大区别。 既然“物”属“财产”的下位概念,那么“财产”除了“物”以外还有那些内涵呢?笔者认为,在现今社会中, “财产性利益”也是“财产”的下位概念之一。首先,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是一种在财产上的期待权,这种权利本身就具有内在的财产性评价。如以一定价格转让上市公司发行的原始股购买权:若这种权利实现,对买受人而言,因为原始股巨大的升值空间他将获利。也就是说,财产性利益有着特殊的价值评价模式,这种评价模式在民事活动事实中被

4、人们广泛认可、积极使用并被贴上了“财产”的标签通俗地讲,人们可以把财产性利益和金钱(狭义财产)划上等号,从而财产性利益和物一样,成为了可交易对象,如以一定价格交易限量免费发行的商铺优惠券等。再者,财产性利益与财产的增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随着时间的经过、条件的达成等,财产性利益最终得以实现而成为财产。 二、民法上与时俱进的财产内涵 “随着货币的出现,整个商品世界被分成了两极:一极是各种各样的商品,它们都作为特殊的使用价值存在,要求转化为价值;另一极是货币,它直接作为价值的化身而存在,随时可以转化为任何一种有特殊使用价值的商品。 ”在过去的经济体制下,人们对财产的认识仅停留在“财物”上能够用货币来

5、买卖,拿得出感觉得到的“东西” 。这种认识颇具时代特色,并且符合计划经济时代的社会关系要求。但随着政策的变化和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适应经济活动的要求, 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了权利质押的相关内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我们从中不难看出,第(一) 、 (二)项的这些权利在现有制度下只需通过一定的程序(这些程序往往相当简单,甚至比普通的商品交易过程还要简便)

6、就能换取货币,并且这些权利的物质载体和货币一样具有价值尺度的职能,在特定情况下还能具有流通手段(支票交易等) 、支付手段(以支票、债券来偿还债务)等职能。同样,通过权利实现,第(三) 、 (四) 、 (五) 、 (六)项的权利可以直观的转化为财物。作为权利载体、凭证的票单,在一定情形下充当了货币的角色。而第(七)条意味着今后民法对于财产性利益的调整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还将不断扩充。物权法和担保法与时俱进地将权利质押这一经济活动所衍生出的新制度积极地纳入其调整范围,是法律主动适应社会生活要求的外在表现。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其中“财产”不再单纯的指“财物”而是随着社会的变化开始有了

7、财产性利益等新的内涵,至少说这是一种趋势。 三、刑法扩大解释的合理性 刑法规范从各种各样的行为中抽象出犯罪行为,所以刑法具有普遍性。人们的行为不可能被完全的描述出来,因而刑法对犯罪行为的描述也只能是抽象的、概括的。所以,没有刑法解释,刑法就是干瘪模糊的条文,不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更不用说实现其他的机能了。 立法具有严格的程序,在客观上决定了不可能频繁的对刑法进行修订这与刑法需要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要求是相互矛盾的。一方面,由于技术原因刑法或多或少的存在这缺陷,有的缺陷是立法时的主观疏忽造成的,而有的缺陷则是因为社会的客观发展造成的。另一方面,刑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代表着人民群众的意

8、志。但是 1997 年的人民群众意志并不必然代表着现在人民群众的意志。刑法的这些矛盾需要用客观解释来平衡,需要解释为当前“活动的”人民群众的意志。再者,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和社会秩序,法益和社会秩序是一个很宽泛但是又能够很好辨别的概念,如果说刑法某些条文因为技术性原因或是社会发展而变得不适应社会,那么刑法将不能保护法益稳定秩序,甚至侵害法益和破坏秩序这不可能是立法原意。所以,对刑法的解释不能只盯着狭义概念上的立法原意和固定了的字眼来进行,使用客观解释才是对立法原意的尊重。退一步说,刑法以文字形式被记录下来,而文字不可能完整的表达思想,所以“刑法一经制定与颁布,就是一种客观存在,与立法原意产生

9、区别。 ”狭义的立法原意不符合社会发展要求与刑法本身适应社会的内在需求。所以,主观解释是需要摒弃的。即刑法需要与时俱进的客观解释。 虽然说刑法需要使用解释来平衡其内在矛盾,但这不意味着可以随意解释刑法。对刑法的解释需要有可预测性、谦抑性和符合社会发展要求。不能因为解释而使得刑法丧失预测性和稳定性。换句话说,刑法解释要从人民普遍的价值观出发,在理解社会中词语、句子内涵的基础上进行。得出的结论应然符合人们预期而不是损害刑法的可预测性。 四、侵犯财产犯罪中“财物”的应然解释 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了十大类。每一类犯罪分编一章,刑法分则第五章为“侵犯财产罪” ,内设 12 种具体罪名

10、。分别规定了有关侵犯财产的犯罪。然而,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指向皆表述成“财物” ;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指向是本单位资金;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行为指向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指向是机器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行为指向是劳动报酬。分析以上我们可以看出,与本章标题里的“财产”相比,这 12 个罪名所保护的似乎却都是“财物”。通过前文得出的结论,我们知道了因为观念、社会现状等原因,民法上“财物”和“财产”是未区分使用的。对于社会的发展,民法领域通过物权法 、 担保法里面的规

11、定来积极的适应、弥补漏洞。 “刑法具有迁抑性,除非其他法不能保护。由于形势变化,当某种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已经达到了值得科处的程度时,就需要将其规定为犯罪。 ”财产性利益在现今社会下一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货币与财物的作用,在上文中一经论述,就不再赘述了。所以,仅有民法部门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是不够的。需要对刑法上侵犯财产罪里的“财物”进行扩大解释。同时,这个解释不会损害国民的可预测性,是刑法与时俱进适应社会发展,具有生命力的表现。 刑法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但是在现代生活中,盗窃信用卡、支票、存单甚至优惠券、代金券等财产性利益的危害性(当事人的财产直接损失或者期待损失)不亚于盗窃财物,盗窃 10 万元

12、现金和盗窃自己借对方 10 万元所立的借据并销毁对法益的侵害没有什么不同,因此,刑法对侵害财产性利益进行处罚是合理的,即将这里的“财物”扩大解释为“财产”不是类推解释,没有违反罪行法定。 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而根据体系论,财产的内涵应该在本章下设罪名中得到体现。通过上文我们知道,本章各个罪名的行为指向皆可概括为财物。这与严谨的刑法体系不符,若是仅保护财物,那标题应该是“侵犯财物罪” 。另外,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 、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的范围”以及第九十二条“公民私有财产的范围”皆对财产进行了定义。刑法总则为分则的适用提供指导。既然总则都对财产进行了定义,具有了

13、分则对财产保护的理论基础,那么将“财物”扩大解释为“财产”是合理可行的。此外,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宪法保护共有财产和私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而刑法此处仅仅保护“财物”无疑是不合适的。 综上,对侵犯财产犯罪里“财物”扩大解释为“财产”弥补了法律漏洞,没有侵害人们的可预测性,是罪行法定的贯彻和对社会变化的有机适应,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陈烨.财产性利益与罪刑法定问题.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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