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新刑诉法中的简易程序的适用现代刑事诉讼愈来愈注重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和程序正当,因此其程序设置和制度构建愈来愈精密细致,伴之而来的则是程序运行所需的司法资源愈来愈多,司法成本愈来愈高,而司法效率则与之相反,造成案件堆积如山,诉讼久拖不决。实际上,刑事案件具有多样性,轻重有别,难易不一。如不分青红皂白一概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既不经济也无必要。 我国于 1996 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快速处理。该制度运行以来,总体而言效果是好的,既及时惩罚了犯罪,又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当事人讼累。但随着社会的快节奏发展,刑事案件与日俱增, “案多法少”这一矛盾
2、日益凸显,现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这一问题也就日益显露出来,为因应司法实际需要,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做了较大的修改,统筹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对简易程序进行了重要改革与完善。 一、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1996 年的修法针对的是轻刑案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从缜密的普通程序中分流出来,有效的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 2012 年的修法则是在总结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对案件进一2步繁简分流,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扩大,这是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新刑事诉讼法在
3、适用案件的范围上:明确了简易程序只能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只要符合所列的三个条件,均可适用,而不再仅限于轻刑案件;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方可适用简易程序。据此,从理论上讲,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被告人同意的,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显然,立法修改的力度是很大的。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能够使占案件总量绝大多数的简单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时审理,不仅可以使原本紧张的司法资源变得宽松,提高司法效率,避免“讼累”所带来的社会矛盾,而且实现了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 ,使得司法工作者可以将精力投入到重大疑难案件上去,真正实现了效率对公平的反作用。从而使人民法院可以将更多精力
4、、更多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实现刑事审判工作的良性发展。 二、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 被告人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作为审判结果的承担者,应当有权对选择何种程序审判表达自己的意愿。这是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另外,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也是诉讼效益理论的要求。赋予被告人选择权是尊重其作为诉讼主体的必要要求。被告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在判决作出前如不能享有提出意见、表达诉愿的机会,可能产生强烈的非正义感,可能会通过当庭翻供、作无罪答辩等方式来寻求对抗,这样反而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 3简易程序首先是为了诉讼效率而设立的,但要提到的是,简易程序的高效也必须建
5、立在公平的基础之上,此次修改就充分做到了公平和效率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突出地体现在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使用的选择权上。 此外,为了进一步保障被告人的权益,新刑诉法还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审判员有义务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这也充分体现了对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肯定。 三、增加对简易程序的规制 简易程序本身更偏重诉讼效率的追求,但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且不可避免地会从不同程度上对审判公正造成一定影响,新刑诉法为了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平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做出了几种限制: (一)对特殊情形限制适用 新刑事诉讼法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外,对在该范围内但具有特殊情形的案件,进行限制适用,以保障最低限度的
6、审判公正:(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由此可以看出,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充分衡量其利弊之后的理性抉择,并且尽最大可能的保护了弱势方的利益。 (二)增加了被告人对简易程序适用的确认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4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这一规定,审判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必须对新刑事诉讼法第 208 条规定的简易程序
7、适用条件,即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以及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与确认。审判人员确认被告人认罪真实性,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审查被告人审前供述是否有翻供或反复的情况,以及辩护人是否对指控提出质疑或意见等等。对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性的确认,主要通过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以确认其是在明知而自愿的情况下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此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审判人员对提交法庭的用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诉讼双方对案件事实是否存在争议等进行审查判断。这样既可以保障被告人从容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庭审中
8、匆忙表态,又能够节约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避免庭审中被告人对简易程序含义的不解导致审判人员在庭上的反复讲解,还能够减少庭审中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而导致的程序转化,进而影响诉讼效率的几率。 (三)新增纠错程序 对于不具备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变更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简易程序毕竟是对相关人员诉讼权利的剥夺,因此其适用必然应当是谨慎的,215 条的新增便是对简易程序的最后保障。 四、要求公诉人必须出庭 5此次针对简易程序修改的另一大亮点便是规定必须有公诉人员出庭。新刑诉法彻底推翻了旧刑诉法中“适用
9、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派员出庭。 首先,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是其职责所在。人民检察院做为国家的公诉机关,理应支持公诉,履行追诉职责和控诉职能。 其次,公诉人出庭是行使其控诉职能的需要。控辩审三方出庭并参与庭审是刑事诉讼公正并正常有序进行的基本保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公诉人不出庭,其指控和举证职能则无法实现,整个诉讼结构的平衡就被打破,也无法与被告人一方展开相互质证和辩论。而且,如果在庭审中出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或者对某些指控事实持有异议,或者对案件定性或量刑提出辩解,或者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10、审理的情况,需要决定是否转换程序,此时可能需要庭审法官与公诉人商量或征求意见,但因公诉人不出庭而导致此类情况难以处理,不利于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最后,公诉人员出庭是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履行其审判监督职能的需要。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169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由此可以看出,出庭并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如果简易程序中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则根本无从发现审判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更不可能提出纠正意见。 但是应当明确,尽管法律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6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但并不意味着公
11、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在讯问被告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方面,完全等同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所以名为“简易” ,当然应当有别于普通程序,到底如何具体简易和运作,需要有关部门在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加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另外,新刑诉法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时间也做了修改,增加了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的规定。这体现了在涉及对被告人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剥夺的情况下的格外慎重,及考虑了保证案件质量,避免错案发生,又能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办案时间。 总之,此次新刑诉法针对简易程序的修改是立法上的一次重大改革,不仅很好地兼顾了公平和效率,而且节约了司法资源,实现了繁简分流,能够更好的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发挥人民检察院支持公诉、法律监督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