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期间确认及举证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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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论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期间确认及举证责任【摘 要】目前我国有关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因此在实务审判中就缺乏一个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导致了同一类型的案件处理不尽相同。文章主要通过讨论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期间及举证责任的设定,以期在司法实务中完善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关键词】可得利益损失;违约;举证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 113 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2、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内容包括哪些,相关司法解释概括的较为笼统,一般都统称为受害方相应的损失, 故在实务操作中,如何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对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难以确定和统一。实务上迫切需要完善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确认、计算规则、计算方式、标准及期间确认等问题 。笔者在这里仅就可得利益损失的期间认定及举证责任问题进行论述。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含义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定义,前苏联苏俄民法典第 219 条第 2 款规定,可得利益的损失是债权人“没有取得的那种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就可以取得的利益” ;罗马尼亚经济合同法第 20 条规定,其赔偿款2不仅包括受到的实际损失,也包括没有完成的利润;台湾地区“民法”规定

3、,依通常情形,或者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势,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德国民法规定,可得利益是指依事物的通常进程,或者依特殊情形,特别是依已采取的措施或者准备,可预期取得的利益 可谓是众说纷纭。 通说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守约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可以预见到的合同在按约履行之后可以实现或取得的财产利益损失。具体从四个方面理解:(1)可得利益损失体现的是一种财产利益损失,而不包括精神类的非财产利益损失;(2)可得利益损失不是合同标的本身价值的损失,而是超过合同标的价值的财产增值利益;(3)可得利益损失不是既有财产损失,而是未来可取得的财产损失;(4)可得利益损失是合同签订时可预期的财产利益损

4、失。 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期间 可得利益是现实的期待利益,可得利益损失的发生有其特定的期间,有特定相对复杂专业的计算方法, 必要时要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该期间的计量,但是可以明确的是可得利益损失的期间一般是合同剩余期间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期间。 司法实践中, 在计量转租利润损失和生产利润损失合同中常涉及期间问题。笔 在确认违约行为造成可得利益损失期间时, 既不能是整个合同剩余期间,也不能太长或太短。期间太长会因为未来存在很多不确 定性因素例如非违约方自身是否具有连续经营能力等而难以计算损失金额, 期间太短又不能充分赔偿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譬如说甲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

5、由3甲租赁乙所有的商铺,租期是 10 年,租赁合同履行到第五年时,甲提出解除合同并搬离,双方对于损失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甲搬离一个月后,乙接受了租赁商铺,并与他人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在这个例子中,可得利益损失期间应该是从甲撤出日到乙又与他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日,不应是原租赁合同的全部剩余期间, 也不应是新租赁合同期间。总之,笔者认为,确认可得利益损失期间时既要考虑合理、公平,又要结合可得利益损失的可预见规则,不能太过保守计算太短,也不能超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见范围, 对于因商业风险引起的损失不应计算为可得利益损失,应不予赔偿。 三、审判实务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 可得利益损失在审

6、判实务中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极大程度上取决于非违约方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 6 4 条第 1 款对举证责任分担作出了一般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以下简称证据规则 )中第 63 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 ” 上述规定具体运用到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进行举证时可以概括理解为: 非违约方对自己的主张的损失有责任提供证据; 违约方对自己的主张即损非违约方自己也有过错存在过失相抵等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而不用为不存在对方主张的情形进

7、行举证。在司法实践中,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主要是非违约方, 非违约方要提供因对方的违约行为使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范围确定、数额计算 等等,而事实上可得利益4损失的计算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即在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上举证义务很重;违约方要对非违约方的过错行为提出证据,证明存有过失相抵、减轻损害赔偿的情况, 举证义务相对较轻。 证据规则第 2 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进行充分有力的举证是非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得赔偿获得

8、支持的关键。在合同法律关系中, 可得利益损失表现形态多样,范围很难确定、金额计算也存在难度,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会较为激烈。非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很可能无法通过自行计算来获得支持,而需要专业的鉴定意见。故笔者认为,在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审判实务中,规范化的引入鉴定人制度、专家制度就可以使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困难程度大大降低,也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义务,更有利于做出专业公正的判断。何谓司法鉴定人, 学理上的解释差别不大, “ 受聘请或指派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提供鉴定意见的人” 。 “ 司法鉴定人通常是指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聘请, 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 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

9、析、鉴别和判断, 并提出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的人。 ”也就是说鉴定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必须具备专门知识; 二是能够对案涉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出专业的鉴定结果。在审判实务中, 鉴定人的资质条件及鉴定结论在质证过程中的证据效力, 都需要予以进一步明确。 具体来说,在审判实务中,关于专业的鉴定人在需严格注意三个方5面: 一要严格规范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技术资格。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对鉴定人制度作出的规定, 并没有明确鉴定人的范围、地位及选任问题。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相关资质, 能够对复杂的合同法律关系予以厘清, 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10、额予以科学合理的计算并证明。为了严格审查鉴定人的资质,可以定期进行专业方面的审核,并定期删选鉴定人名录,制定鉴定人准入机制进行源头把关;二必须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克服随意性。 司法鉴定要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自己提供的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对其所提供的虚假信息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必须进一步完善专家证人出庭制度。 证据规则 ) 第 6 1 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 在审理可得利益损失案件中,要求专家证人出庭,阐述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涉及事项、金额计算基础及方法,通过专家出庭可以让法庭处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纠纷更客观公正并且专业。 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计算倘若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进行明确,仍然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笔者仅从期间认定和举证责任两方面做简单论述,并期待能尽快出台规范性意见,对司法实务作出统一指引。 参考文献 1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 3 月第一版,第 158 页. 62 何家弘主编.司法鉴定导论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 146 页. 作者简介:徐晓磊,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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