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计算机字体的著作权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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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浅论计算机字体的著作权保护【摘 要】计算机字体库制作过程有三个阶段,计算机字体制作只是其中之一。具有独创性的单个计算机字体是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应该与单个计算机字体的集合即字库分别拥有著作权。但也应该承认,并不是所有的单个计算机字体都具备独创性。 【关键词】计算机字;计算机字体体库;版权 我国汉字文化丰富多彩、源远流长,仅从其发展来看,就经历了甲骨文、金文、小篆、隶书、楷书、行书等不同发展阶段。书法艺术中的汉字表现更是百家争鸣,仅以楷书为例,就有颜体、欧体、启体、柳体等之别。随着数字化时代的深入发展,最初的宋体、仿宋体、楷体、黑体等现有字体已无法满足人们除传情达意之外寻求个性、审美等不同

2、需求,于是诸如倩体、秀英体、黛玉体等不断涌现。我们常说的计算机字体,简单地说,就是汉字在数字化时代以二进制为技术基础的数字表现形式。而计算机字体的集合,就是通常所说的计算机字体字体库。 一、计算机字体的可版权化 一般而言,计算机字体字体库的制作需要经过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由专业设计师完成字体设计稿,一般为手书字体稿;第二个阶段,将手书字体稿扫描输入计算机,然后进行数字化拟合、人工修字、质检等,形成具有独特性、艺术性、可欣赏性的单个计算机字体;第三个阶段,将单独的计算机字体合成字体库,从而形成字体库“软件” 。上述过2程中,第一阶段和第三阶段可分别形成美术作品、软件作品,已基本达成共识,而对于

3、单个计算机字体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不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争议。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 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根据该定义,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至少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第一,智力成果性。作品应当是人类智力活动的结果,是人类智慧的结晶,且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范畴。第二,可复制性。作品必须能以某种有形形式体现,并可复制。第三,独创性。计算机字体具有智力成果性和可复制性是毋庸置疑的,值得一提的是,正是因为计算机字体便捷的可复制性才使反对者对其创新性提出了质疑。对于计算机字体的“独创性”

4、,笔者认为,在对第一阶段字体设计稿进行数字化拟合和人工修字的过程中,体现了字体库作者对字体的选择、取舍、安排和综合,凝结了作者无限的智慧和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 ,应该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 正是因为计算机字体可版权化有其特殊性,所以需要进一步厘清其作为“作品”的特性性。第一,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计算机字体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以保障数字化时代汉字所承载的传情达意等基本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早已被广泛传播和使用的宋体、仿宋体、黑体、楷体等,它们是传统汉字字体在数字化时代的体现,仅仅是表现载体不同,不具有独创性。第二,没有任何美感的计算机字体不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不论将计算

5、机字体归为第一阶段字体设计稿美术作品的3演绎作品还是作为独立的美术作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均应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 。第三,因汉字结构及设计者的设计等原因,并不是字体库里所有的单个字体均可获得著作权保护。据统计,目前我国汉字总数超过 8 万,常用的也有 3000 多,有些汉字比如“一” 、 “二” 、“十”等,因为其自身笔画结构简单等原因,创新性表现空间有限,可能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有的字体则可能与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设计相似或者自身缺乏独创性。总之,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属于“作品” ,应当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分析。 二、与计算机字体版权保护有关的几个问题 针对单个计算机字体是否

6、能够成为“作品” ,争论一直不断,为此,笔者对以下主要问题阐述如下。 (一)汉字的组成有其固定的结构,创新性空间有限,不具备独创性。该观点认为,汉字结构是固定不变的,无论如何设计均摆脱不掉其应有的空间组成,否则就是错字、别字。对此,笔者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认可。但是:第一,书法作品也摆脱不掉汉字固有的空间结构,但为何还可以成为“作品”?第二,如果说书法作品由于其独特的书写工具和方法,在运笔力度、肥瘦、结构等方面有广阔创作空间,而 0 和 1 二进制表达的计算机字体在这方面却无法企及的话,那最少不能否认,随着数字化的深入发展,将来有一天计算机字体可以具备毛笔书写的表现空间,而这一天并不遥远。第三,书

7、法作品的每一个字,因创作者个性、技法、情绪等原因,可能有不同的写法,典型的如王羲之兰亭序中二十几个“之”各不相同,但计算机字体库中的字体通常没有表现出该4特点。其实,要想实现字体库中同一个字有不同“长相” ,根据现有技术来看是完全可以实现的,而为什么现在很少表现出来,笔者认为,与对字体库及字体保护力度不无关系。第四,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 ,除了要求作品源于创作者本人的独立创作外,要求作品具备“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性” 。虽然在立法上,我国缺乏对“独创性”标准的界定,但一致认为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等同于专利法对发明创造规定的“创造性” 。也就是说,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只要是人类的智力创造成果

8、即可,正如有的学者所说, “作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要具有某种创造性,至于创造性程度的高低,亦在所不论” 。所以,计算机字体创新空间受限,并不能否认创新空间的存在,更不能否认“独创性”的存在。 (二)汉字的主要功能是表达思想、观点、感情,而不是彰显其艺术个性,赋予其著作权保护不利于此功能的发挥。对此,笔者认为,第一,表情达意是汉字的“主要功能”还是“基本功能”?在人类发明文字之初,汉字除了表情达意的功能外似乎没有其他功能,此时说“主要功能”无任何争议,但是当汉字经历几千年发展到今天,尤其是人们对美的追求已经成为生活一部分的现代社会,汉字已经承载了更多的其它功能。在这种情况下,似乎用“基本功能”更

9、为合适。第二,当公有领域中已经有很多字体可供选择使用的情况下,使用者还要使用他人经过辛苦设计开发的特有计算机字体,尤其是经过认真筛选后的使用,比如用于商业用途,此时说汉字传情达意的“基本功能”让位于字体的特有功能似乎更为恰当。 (三)开发计算机字体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他人的购买使用而获得利益,故其便捷而频繁的工业使用特性在一定程度5上抹杀了其应有的独创性。笔者认为,第一,只有在字体开发出来后,才有投入工业化使用的问题,此时他人再创作出相同的字体方才失去创新性。该观点混淆了事物发展的先后次序。第二,从逻辑上考察,该观点似乎担忧大众化的美就不应该叫美?笔者认为,美虽然有其主观性、时间性,但与“美”出现

10、的频率无关,此时只是审美疲劳问题,而不是美不美的问题,所以丝毫不能怀疑计算机字体大规模使用后的艺术性、创新性。 (四)已经赋予计算机字库著作权,包含于其内的单个字体不用再赋予其著作权,即所谓“著作权用尽” ,否则会出现两次收费问题,不利于社会公平。第一,在单个字体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单个字体与字体集合(即字体库)分别享有著作权。如一本画册,整本画册作为书籍享有著作权,同时画册中的每幅画亦有其单独的著作权。第二,通常,著作权用尽是指著作权人如果卖出附着著作财产权的有形物质载体(包括原件或者复制件)后,对该有形物质载体附着的相应著作财产权一次用尽。比如,有主张认为, (字库软件)发行权一次用尽所针

11、对的是作品有形载体的再次流转,不能延及软件所包含或输出的字体。第三,在同时赋予字体及字体库著作权的情况下,应该这样理解,即如果买受人购买字体库后用于非商业用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如果用于商业用途,则不属于“合理使用” ,但在购买时权利人知道购买人将用于商业使用的除外,即不能对所使用的字体库中的字体再次收费。 总之,相较于其他美术作品(尤其是书法作品) ,计算机字体独创性确实不足,但成为“作品”的标准不是独创性的多少,而是独创性的有6无,不能因为独创性少就否定单个计算机字体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更不能因为数字化时代字体可以大量无限复制而否定其独创性的存在。 参考文献 1 陶鑫良.中文印刷字体及其单字、字体库与软件的著作权辨析J.中国版权,2011. 2 饶先成.计算机字体库软件版权双重性及其保护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 3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 冯晓青,冯晔.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界定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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