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新刑诉法中侦查阶段辩护制度的不足【摘 要】 本文对在 2013 年 1 月 1 日生效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辩护的有关规定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修改建议:第一,此次新刑诉法在指派律师辩护的部分规定有缺陷;第二,没有赋予律师在询问、审讯时以必要的在场权;第三,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亦然受限;第四,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的规定难以落实。 【关键词】 新刑诉法;侦查阶段;律师 新刑诉法的颁布,在取得很大成绩、赢得世人瞩目的同时,不可否认,问题与不足也是客观存在的。有些方面,甚至可以说是争议很大。就笔者看来,总体而言,问题与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指派律师辩护的部分规定有缺陷 新刑诉法在 1996
2、刑诉法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一方面,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提供法律援助;另一方面,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增加规定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此次新刑诉法在指派律师方面,无论是适用阶段还是适用对象都进行了扩大,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既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需要,又顺应国际司法文明发展潮流。但是,其中仍然存2在着一定的不足: 第一,规定不具体。在新刑诉法中,对于指定律师辩护制度仅仅规定了可以指派律师的适用对象,而对指派的具体
3、时间,以及与侦查机关的衔接并未作出任何规定,因此,此项粗疏的规定可能导致在具体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规定本身存在矛盾。根据新刑诉法第 34 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死刑是刑罚中最重的刑罚,我国历来主张对适用死刑要慎重,因为人死不能复生,判决一旦生效执行,即使发现错误也难以挽回。无期徒刑也是很重的刑罚,会在很长时间内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保证让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这是对重刑犯的辩护权的特殊保护,同时也体现了立足现阶段国情
4、循序渐进的原则。该条文旨在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有利于克服办案人员的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错误作法和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具体实践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公安机关,检察院自侦部门等作为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本身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进行主观臆断,而应当将其作为无罪的人客观公正的对待并保障其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不受侵害,因此,对于侦查机关对可能判处无3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为其指派辩护
5、律师也就无从谈起。 二、没有赋予律师在询问,审讯时以必要的在场权 从广义上来理解的律师在场权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国家的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审讯时,辩护律师享有在场并提供帮助的权利。从狭义上来理解的律师在场权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律师在场权是指在侦查程序中,从第一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起直到侦查程序终结的整个过程中,律师都享有在场并且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在场权是指只有在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时候,律师才可以在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虽然这两种意见对律师在场权的行使范围存在分歧,但是都认为律师在场权主要是侦查程序中的权利。 长期
6、以来,我国案件侦查工作都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外界很难知道侦查程序到底怎样进行,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事实上,刑事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在场权已经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确立,成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准则。而我国此次刑诉法大修之后,对于律师在场权的问题,立法上仍然处于空白。 三、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亦然受限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准备性权利,为律师权的核心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调查取证实施情况却是难以令人满意,辩护律师取证几乎无证据可查,调查取证权实为空说。而新刑诉法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明确了下来,同样的,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从立法上也得到了确立
7、,但由于规定的疏漏,使得律师的调4查取证权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辩护律师因调查取证而被错误追究的问题。辩护律师为获有利证据有时需要亲自调查取证,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成对立面,两者“利益”出现冲突,倘若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不当,或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比如,当辩护律师获取的证人证言与司法机关获取的不一致时,证人为自保,或谎称证言为律师所教,将辩护律师推向了被追诉的深渊。 第二、关于被调查取证对象的配合问题。根据新刑诉法有关规定,辩护律师需征得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方可对其进行调查取证。此类人员因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及害怕被打击报复,鲜有愿意配合调查取证,实践中即使公权力机关进行调查
8、取证都存有困难,何况辩护律师。对于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新刑诉法要求需经得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且经此类人员的同意,才可向他们收集证据,但在实践中,由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在精神和物质上都受到了犯罪分子的损害,因此,他们在心理上也是最为排斥辩护一方的,再加之没有强制配合的规定,对其调查取证的权利实在难以得到有效行使。 四、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的规定难以落实 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侦查机关与律师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一个共同职责即为了解案件真实,但律师辩护人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难以取得有效的证据以及全面
9、掌握案件最新进展,因此,需要通过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5情况为之后的庭审辩护做准备。根据新刑诉法有关规定,律师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但是,该规定同样存在着一些疏漏: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由于天生与辩护人在职能上的对立,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侦破,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为了保证办案活动不会受到来自律师辩护人以及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等外界因素的干扰,就很有可能对于律师辩护人的询问以及提出的意见置若罔闻。且该规定没有明确律师辩护人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具体范围以及方式和程序,使得该规定形同虚设,达不到预想的效果。 总的来说,新刑诉法的生效实施是近年司
10、法改革以来取得的一个巨大的成就,是落实有关宪法中“国家尊重保障人权”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但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性和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使得相关法律规定或多或少会存在一定的问题,我们也希望我国的法制化进程在未来能够取得更加长足的进步。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律师辩护制度研究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3. 2 顾永忠.从审判中的辩护走向侦查中的辩护律师在侦查中的诉讼地位和作用考察分析J.诉讼法学研究,2007(3)212. 3 施鹏鹏.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评析J.现代法学,2008.30(5)174. 4 宋英辉.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研究.2009-04-20. 6【作者简介】 罗 浩,男,陕西省西安市人,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