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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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本案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案情】 被告人:刘宏,男,1974 年 11 月 17 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身份证号码 511024197411171992,汉族,小学文化,在无锡艾米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租住无锡市锡山区春合苑 55 号 501 室,户籍在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永华村 17 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2007 年 10 月 18 日被监视居住于无锡市中周宾馆,同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2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宏是无锡艾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米公司)在本市新惠路金加工车间的代理车间主任。该车间的车间大门、车间里仓库大门上均锁有 2 把

2、挂锁,被告人刘宏和艾米公司工作人员刘世文分别保管每个门上 2 把挂锁中的 1 把挂锁的钥匙。2007 年 9 月上旬,被告人刘宏乘公司停产、车间无人、刘世文又到其他厂家上班之机,先将车间大门上由刘世文保管钥匙的挂锁撬开另换了 1 把新锁。2007 年 9 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宏喊了辆微型面包车经公司厂区大门到公司车间,用钥匙打开车间大门上的锁进入车间,再用自己保管的钥匙打开仓库门上的 1把挂锁,并撬开仓库门上部的另 1 把刘世文保管钥匙的挂锁,进入仓库,窃得 3 蛇皮袋的铝铸件搬上面包车。此后的同月至同年 10 月间,被告人刘宏又先后 4 次喊了微型面包车进入厂区,开锁进入车间和仓库,窃取仓

3、库内的电暖浴器内胆总成和铝铸件。上述 5 次被告人刘宏共计窃得2150E 型电暖浴器内胆总成 8 只(价值计人民币 10 255 元) ,120E 型电暖浴器内胆总成 5 只(价值计人民币 6 017 元) ,产品编号 A0110 的铝压铸件(自来水接头)460 只、产品编号 A0058 的铝压铸件(M18X1.5 螺母)440 只、产品编号 A0059 的铝压铸件(溢水接口)500 只、产品编号A0108 的铝压铸件(油箱安全阀平面通盖)320 只(价值计人民币 39 937.2元) ,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 56 209.2 元。后被告人刘宏将上述赃物销赃共计得款人民币 3 190 元。 江苏

4、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宏犯盗窃罪,向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宏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盗窃时每次进出艾米公司厂门门卫是看得见的,因其是车间主任保管涉案仓库财物、经常拿仓库中产品进出厂门,门卫才不予阻拦,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宏利用其担任车间主任,保管车间仓库财物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宏盗窃本单位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刘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刘宏关于其行为构成职务

5、侵占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宏在较短时间内多次盗窃本单位财物,且赃物未追回,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3条的规定,于 2008 年 4 月 9 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刘宏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九十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宏服判,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对被告人刘宏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 本案的争议

6、焦点是:盗窃本单位财物如何判断是否利用职务之便。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一般区别。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都可以采用秘密盗取的手段。在一般情况下,它们的区别比较明显,一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盗窃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二是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盗窃罪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具体手段上,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两罪的最大区别。三是侵犯对象的范围不同,职务侵占罪侵占财物必须是本单位的合法财物,而后者则可以窃取本单位以外的财物。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进一步区别。但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盗窃本单位财物时,就有必要进一步分析两罪

7、的区别。区别的焦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工作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指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4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工作上的方便”是指行为人在本单位工作,熟悉作案环境,便于接近侵害对象,进出单位场所方便等,这与职务上的便利极易混淆,但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基于职务原因而实际控制着侵害对象。工作上的方便不会产生由于职务上的原因而实际控制着该侵害对象的结果,最多是便于接近。 对于本案的分析。在刘宏的整个作案过程中,车间门上起先锁着 1把刘世文保管钥匙的锁,车间里面仓库门上起先锁着 2 把锁,1 把锁的钥匙刘世文保管,1 把锁的钥

8、匙被告人刘宏保管。被告人刘宏利用保管单位仓库的财物的职务便利,窃取了仓库中的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法律特征。认为构成盗窃罪,反对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是:1、刘宏对刘世文保管的锁使用了撬锁盗窃的手法。2、刘宏的保管职责并不完整,只是部分保管职责,其如果仅履行自己的职务之便是无法窃取到财物的。笔者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下面分析被告人刘宏的职务促使其作案成功的几个方面。由于其是车间主任,仓库保管人之一,因此其有以下便利:1、其了解仓库里产品的数量和价值(是否值得窃取) 。因其是车间主任,负责安排生产的,知道产品、原材料的库存情况。2、其了解车间不开工的情况、保管人的情况、门锁的情况。其可以知道工厂暂时

9、不开工,另一个保管人刘世文到别处上班,有一段时间不在仓库这边,仓库这边只有被告人刘宏一个保管人,在特定环境下实际是增加了被告人刘宏的保管职能,使得其能够顺利地把车间门上刘世文保管钥匙的锁换掉而不被发现,只要撬掉仓库门上刘世文保管锁的钥匙,再用自己保管的钥匙开门就能 5 次顺利窃走财物。如果是没有保管职责的公司一般员工,对保5管人、门锁的情况就没有这么熟悉,而且即便作案一次成功,即便保管人之一有一段时间不在,很快也会被另一保管人发现。因此能够 5 次作案成功,与其保管职责还是有关的。3、其可以在厂区停产期间带着面包车出入厂区,拿走仓库里的财物而不会遭到门卫阻拦。被告人刘宏当庭供述其每次带着面包车

10、进入厂区,门卫都看到;证人证言反映门卫的老婆说刘宏在 07 年 10 月 14 日案发前经常来厂区;其他证据中反映,最后2 次门卫看到被告人刘宏带着面包车进厂区的,其中 1 次门卫还看到刘宏把仓库里的财物往面包车上装,因是刘宏讲是送到新区的车间加工,刘宏又是车间主任,门卫没有怀疑和阻拦,均体现被告人刘宏不被门卫阻拦也是与其职务便利有关。一般的员工在车间停产期间是不会有这样的便利的。至于上述反对构成职务侵占罪的 2 个理由,笔者认为职务侵占中也是可以采取盗窃的手段的,其使用撬锁的手段进一步排除了另一保管人对财物的控制,与使用盗窃手段窃取自己主管、经手、管理的财物并无不同,后者也存在借助盗窃手段排除其他人对财物的控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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