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思考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人口不断增加,大量农村人口涌入城镇务工,非机动车成为日常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之一,其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在城市中随处可见,由于交通法律知识缺乏、守法意识淡薄,再加上客观条件的限制,违反交通法规和规则的现象比较普遍。由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法规,现实的处理方式大部分还是以教育为主,即使处罚也很轻,且处罚难度很大,需要当场处罚,在一般的城镇非机动车、行人基本上没有受到过处罚。而对机动车则不同,通过监控等现代科技的管控,违章行为一览无遗,不管是民警当场执法,还是等到驾驶证、行驶证的年检过程,
2、都无法逃避处罚,即使平常很注意规范驾驶的机动车驾驶员,也难免中招,使得很多机动车驾驶员感慨,车子没法开了! 导致机动车在现实中成为弱势者,除了机动车经过发证、年检等措施,方便公安交警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监督外,在其他各方面相对于非机动车、行人仍明显处于弱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人们的传统理念上 首先,机动车驾驶人相对来说经济条件较好,很多人都存在仇富心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就该多赔偿。其次,在处理机动车肇事责任问题上,均强调凸现了生命的尊严,贯彻人文主义的思想,保护了弱者的权利的思想,非机动车、行人成为人们2思想中的重点保护对象。却不知当前机动车驾驶人、行
3、人的违章行为是如何的肆意,已经严重威胁到机动车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再者,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是“铁包肉” ,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理应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殊不知,人的生理机能决定,注意力不可能长时间保持高度紧张状态,不容易发现前方突然出现的运动目标,并且由于力学的惯性,预防和避免危险的能力相对较低。而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则不同,其体积较小,移动速度相对缓慢,更容易发现前方高速运行的机动车,并采取必要的有效避让措施。 二、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
4、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由此不难看出, 法律对机动车的责任已经到了非常苛刻的程度,无论从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还是举证责任方面,结果都是对机动车一方明显不利。 一般来说,作为法律应从行为上对人进行规范,而不应从达到的总体客观效果上进行规范。因为一个正确的行为,特别是单方面的正确行为,不一定会导致有效的结果。换言之,正确的措施未必一定是有效的措施。能否有效的关键有时在于客观(条件) ,有时在于对方的配合。法律的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
5、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违法行为的发生,3导致有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认为,违规不要紧, “撞了不白撞” 。 三、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为了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利益,该条款往往成为认定机动车承担事故责任的万能条款,是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致命杀手” 。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将交通事故认定定性为“证据” ,取消了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程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一旦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若不服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除了向上一级交警部门复核外,只
6、能期待在法院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 一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让作为非专业机构的法院和没有这方面专业知识的法官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来说,无论如何应该都是不够的!如果让当事人举证证明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当事人来说是否公平?现场的勘验、检查,对证人的调查等方面的证据均掌握在交警部门的手中,要求当事人自己去搜寻足够的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作为国家机关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谈何容易?而且公安机关一旦认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话,机动车驾驶人都已经被公安机关拘留、关押,其就没有机会去收集证据,更谈不上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了,这对当事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就算交通肇事
7、的案件,最后到了法院审理阶段予以纠正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来说,也是迟来的正义。 四、在现实中很难得到保障的权利 4(一)路权原则作为目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本原则,划分路权就是为了保障交通安全,道路通畅,避免人车相撞,是保护生命权的具体体现。车辆、行人各行其道是人们的一贯做法,由于我国国情和道路条件的限制,国民的基本素质有待提高,特别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非机动车和行人争抢机动车道,不顾交通信号指示 “见缝插针” ,严重影响了机动车的通行条件,致使机动车为了避让而产生不必要的人身损伤和财产损失。而此时的非机动车和行人已经早已不见踪迹。 (二)机动车在驾驶过程中的“紧急
8、避险” 。我国民法通则第129 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 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车辆驾驶员采取紧急避险是由于对方引起险情所致, 一旦被认定,则不负责赔偿;若驾驶员是由于自己的责任而导致或部分导致险情, 然后再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对由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机动车驾驶人的损害,很难得到平等的支持,普遍存在认识上和操作上的问题,不是由机动车一方自行承担责任,就是常常出现各打五十大板的现象。 目前,我国城市道路通行条件尚不够完备,即使在大中城市,道路交通信号、道路通行设施都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中小城市的问题就更加突出。这就需要人们更尊重客观的自然规律,约束自己,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能以为是人就可为所欲为,不尊重客观规律,不5尊重自然规则,不遵守法律,其结果必然是害人又害己。政府部门应切实加强道路交通设施建设,改善道路通行条件。立法机关及时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法规,切实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