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有关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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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有关问题研究【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第十三条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入罪,文章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分析,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进行了一定的区分。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现行立法尚存在不足,需进行立法上的完善。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构成要件;区分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述 刑法修正案(七) 第 13 条修正:在刑法第 388 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 388 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

2、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09 年 10 月 16 日, “两高”公布的补充规定(四) 将该条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来确定的,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2(一)主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

3、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首先是近亲属的界定。关于“近亲属”的范围,笔者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近亲属”的范围较为妥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82 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只要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关系的,可以界定为其近亲属。具备该罪的主体资格。 其次是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两高在 2007 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基本问题的意见中有“特定关系人”的规定,即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 再次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以后,该工作人员凭借其在职

4、时的影响力,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要规制的。 (二)客体与对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财物,利用的是关系密切人的职务影响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所以,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才应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象:我国刑法规定及理论通说都对贿赂作了“财产性”的限定。笔者观点,在对贿赂的界定中,利益说更为周延且妥当,所有与职务行为作对介交换的利益都可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3(三)主观方面。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表现为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

5、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关系,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认识到其是在以某种方式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希望请托人能够给付财物或自己会主动向请托人索贿。 (四)客观方面。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 ,应属于非权力性影响力,是基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亲缘关系、情感关系、利益关系等而衍生的与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方式:(1)是行为人利用了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 ,行为人直接对国家工作

6、人员产生影响,使其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2)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是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 或者“情节严重” 。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问题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区别。我国刑法所称的斡旋受贿罪,即刑法第 388 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该罪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主要有三点:第一,犯罪主体不同。斡旋受贿罪是身份犯,其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4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

7、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第二,利用的条件不同。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利用的条件是基于其职权或者地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政治或经济上的制约条件;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这一条件,再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利用的是基于密切关系而产生的条件。第三,是否独立的犯罪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独立的犯罪,斡旋受贿规定 “以受贿论处”看,即明确该规定依照受贿罪论罪处罚,可知该规定只是受贿罪的一种形式,没有将

8、该规定视为独立的犯罪。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受贿罪共犯、其他犯罪教唆犯的区分 。在能够认定行为人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受贿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人,并利用其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行为人也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为宜;但是,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存在同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谋,但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时,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四、结语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定,将对权力产生有效的约束,让权力在更为规范的轨道上运行,以减少腐败,使权力成为更有限但更有利于公众利益的权力。而且,对于普通人而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定,还有5一个更直接也更广泛的意义,就是能够净化社会上风气,让规则的运行更加清晰而公正。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更加有所作为。 作者简介:高原(1982- ) ,女 ,本溪广播电视大学,助教,研究方向: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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