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若干问题【摘 要】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克服各种问题。检察机关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不能对检察机关提起反诉;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调解结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所支付的赔偿金可以成立一个环保基金,用来修复环境以及帮助群众。 【关键词】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问题及建议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二次审议稿) 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
2、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如若环境保护法二次审议稿最终通过,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将仅仅局限于“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 。姑且不论各地的“环保联合会”适格与否,环保法二次审议稿将检察机关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之外就值得商榷。值此环境保护法修订之际,笔者拟通过对学界立法建议的重新梳理和审视,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摇旗呐喊。由于本文篇幅有限,笔者仅对如下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检察机关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2在国际司法领域,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已经成为通行的做法。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代表公共利益
3、,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理由如下:其一,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由其来代表公共利益名正言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当然与损害公共利益的环境污染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是对民诉法关于原告资格规定的扩张解释;其二,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和诉讼职能可以相分离,即使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也不会影响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合理的制度框架下,检察机关不可能“既是裁判者又是运动员” ,这是经过多年刑事司法实践得出的结论;其三,既然检察机关在国家、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遭受到损失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当公共利益因环境污染行为遭受损害时,应当同样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不能厚此薄彼。
4、 二、是否允许被告提出反诉 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是否允许被告提出反诉是一个重要命题。我们认为,被告不能反诉检察机关。首先,反诉是被告本诉原告提起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请求,其目的是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只能向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提起反诉,如果反诉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被告将难以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因为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是依据程序法产生的,其不能担当任何实体性义务;其次,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由此决定检察机关是以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此时检察机关仅仅充当环境公益诉讼的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享有与一般民事诉讼原告一样的程序性3权利,而不享有
5、任何实体性权利,所以被告不能反诉作为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检察机关。 三、能否适用调解 一般认为,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那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能否适用调解这个问题就转化为:检察机关对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具有处分权。反对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对环境公共利益不具有处分权,在检察机关和被告之间进行调解是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不当处分。恰恰相反,我们赞成支持调解的观点,即可以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调解。实际上,环境污染案件往往存在取证困难、耗时耗力等诸多难题,而调解制度作为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之一,却可以充分实现诉讼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在环境公益诉讼
6、中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是明智之举。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共利益的处分权,但是权利都是有界限的,我们必须为检察机关行使处分权设定界限,这个界限体现在:其一,在检察机关与被告之间进行调解必须遵循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其二,对于调解结果,必须使受损的环境得到修复,受害的群体得到安置。四、诉讼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 诉讼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是检察机关诉讼请求和法院公正审判相互作用的结果,基于这个观点,我们要分别从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和法院的审判结果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毋庸置疑,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值4得讨论的是,检察机关能否请求赔偿
7、损失呢?答案是肯定的,赔偿损失属于实体性义务,检察机关作为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虽然不能承担实体性义务,但它可以请求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承担实体义务;另一方面,法院的审判结果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通说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诉讼费用由国库承担,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法院必须受理其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这与法院必须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公诉同样道理。那么,当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强行将被告卷入诉讼,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因此遭受损失时,应当允许被告提起国家赔偿之诉;第二,如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何处理被告所支付的赔偿金呢?我们认为,赔偿金的受
8、益者应当是公共利益的享有者公众,我们建议由各地的环保联合会代表公众成立一个环保基金,这个基金除了囊括被告的赔偿金,还可以接受社会和政府的馈赠,用来修复受损的环境以及帮助受害的群众。 五、结语 总而言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国际司法的趋势,但是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仍然需要克服方方面面的困难。本文主张,其一,检察机关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公共利益,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二,被告不能对检察机关提起反诉,因为检察机关是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不能承担实体义务;其三,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调解结案,但是必须遵循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必须使受损的环境得到修复,受害的群体得到5安置;最后,检察机关可以请求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被强行卷入诉讼遭受损失时,可以提起国家赔偿之诉,被告所支付的赔偿金可以成立一个环保基金,用来修复受损的环境以及帮助受害的群众。 参考文献 1 孙洪坤,陶伯进.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双重观察(上)兼论第 55 条之完善J.东方法学,2013 年第 5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