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浅谈中国古代的律师讼师摘 要讼师这一职业,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着不可忽视的地位和作用,可以概略地说,讼师在中国古代社会中扮演的就是“准律师”这一特定的职业角色。文章以讼师的定义入手,探究其历史渊源,特殊的法律地位,以及形成的一系列独特的法律文化精神,以期读者可以对讼师这一传统的法律文化现象有一个基本轮廓的认识。 关键词古代;讼师;职能 一、讼师的概念及其历史渊源 讼师这一职业,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着不可忽视的地位和作用。讼师,即通常具有一定的法律辨识力和诉讼知识及技巧,擅长在诉讼文字上下功夫,通过帮助细民百姓撰写诉状、出谋划策、参与诉讼,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满足传统社会民众打官司、伸冤的诉求
2、的人。人们习惯上也将他们称之为“状师” 、 “法家”等。中国是一个具有深厚历史渊源的国度,对于讼师这一职业的出现绝不能简而言之地概括为是为了金钱利益而充当起来的“挑词架讼”的角色,也不能简单称他们是以法维权的尊师,它的出现和存在具有深刻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文化等根源。但可以概略地说,讼师在中国古代社会中扮演的就是“准律师”这一特定的职业角色。 讼师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但是在春秋时期它才正式出现,而又因为其活动带有一定的政治性,随后惨遭封杀,到了秦代时期,讼2师则几乎不复存在。汉代时期较好的文化背景使得讼师这一制度进一步得到发展。隋唐时期,社会进一步稳定且经济持续发展,中国法文化的民主
3、性不断增强,从而也使讼师规模化成为可能。宋代商品经济的发达,制度环境也相对比较稳定,将讼师职业推向一个高潮。直至明清时期,虽然专制集权愈来愈发严重,但讼师职业并没有因此没落,与此相反的是,到了清末,其发展的越是迅猛。 “讼师”从其“刀笔先生”和“刀笔邪神”的直观称呼上,即可迅速确定其职业群体人员的大致出身和来源。作为“刀笔”意指必须是识文断字的人,而在中国古代社会,能符合这一条件的人是少之又少的,所以基本上把绝大多数一般身份的民众排除在外。隋唐以前,讼师的出身已无法考究,大多是出于运途不畅的士人,科举制正式在封建社会贯彻实施后,这些在政治上郁郁不得志的人才成为讼师的庞大的后备军。士人转化成讼师
4、,其社会危害性是比较小的,因为他们毕竟受过正统的教育并且熟知法律,但是吏人以及子弟而转化的讼师,其劣迹就难以预料了。因为这一类型的讼师,执业的依据大多不是在法律间,而是大肆行贿勾结,偷文换状,欺诈恐压,明目张胆,无所不为,故而使地方官府更加怵心。所以很多廉洁的官员,往往非常注意约束自己的子弟,严令他们奉公守法、自尊自爱。 讼师一般居住在城市,一如今天的律师绝大多数都住在县城以上的大城市。作为与诉讼有关的职业,在进行审判的地方(都市)居住,无疑更有利他们的业务活动。 二、讼师在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地位中的特殊性 3讼师职业,是中国传统封建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行政等一系列制度的必然伴随物,是封
5、建专制社会民主性因素不断进步的表现特征之一。这一职业的发展绝不是偶然式和零敲碎打式,作为正式制度尤其是封建法律制度的补充物,讼师其实始终在一种非正式制度形态存在并不断壮大。它的主要社会功能是使统治阶级的法观念和被统治阶级的法观念统一起来,它的主要舞台是民众和法律的边缘地带。 讼师这一职业在中国传统社会是屡屡遭到禁止和打击的,究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在中国古代社会,辩护在法律程序上是并不具备正当性的。几乎在所有可见的官方史料中,讼师大都是一些极其不好的形象。虽然有时勉强尊称为讼师,但人们却常常用“鱼肉百姓” 、 “架词越告” 、 “欺压良善”等词汇来描述和形容他们的行为。也就是说,讼师常被视为教唆人们
6、进行毫无必要的诉讼、颠倒事非、混淆黑白,利用诉讼文书和花言巧语诱使人陷入诉讼的恶人。可见中国古代对“讼师”的定位是极其低下的。从根本上看,这主要的原因就是受中国千百年来的专制集权思想的影响。专制集权的主流思想就是认为君主的权力具有至上性, “权力”应该完全取代“权利” ,人民应该完全顺从地臣服于权力,从而自然也就不会承认权力与权利之间有什么冲突、有什么矛盾,这样的思想显然已经变成了一种法制文化。官方对讼师既然如此厌恶,而国家也一贯指讼师为非法,那么讼师在民众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重要性又是如何呢?是否表明讼师是民众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人物? 如果简单地用“颠倒是非、混淆黑白”等词语来描述讼师的行为,是
7、太过于片面的。事实上,中国古代讼师的最主要的业务行为是替当事4人写书状,谋写诉讼状成为他们的主要行为。早在西周时,法律即规定,一般诉讼,即轻案所讼,可以口诉,向地方官告诉也可以,但重要案件,必须依靠书面证据。除了替当事人写书状,讼师还会为当事人提供一些咨询和谋划行为,同时贿役通史、把持官吏也是他们的业务。再者,他们也会进行一定的讼学教习和完成一些调解行为。 如果从实用学的角度去评述,那么讼师事实上在传统社会中就是发挥着律师的功能。完整的法系结构基本上由控、辩、判三方组成,尽管不同的法律体系在各方独立性上有或多或少的区别,但有一点是相同的,这个相同点就是表现在试图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免予侵犯或受到侵
8、犯时能及时予以救济,从而维持社会秩序。如此则必然以赋予当事人某些权利的方式承认控辩的主动性,而当事人自身也在积极寻找最利于自己的方式表现维护自身利益的主动性。裁判一方代表正义公平,它对主动性的承认和控辩方对主动性的积极追求,这本身就使一种职业成为可能,在封建专制社会中,讼师便应运而生,而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律师便应运而生。 屡禁不止的讼师活动主要是因为它是整个封建司法制度的附生物,是经济发展和人们利益冲突的要求,同时也是社会民主性顽强进步的表现。历来认为“讼师以金钱利益为目的而在助讼中不择手段”一类的观点,是带有极大片面性的。讼师以创造的以讼师秘本为代表的劳动成果,无疑丰富了中华法文化的宝库,弥补了中华法文化重视官方法秩序而轻视民间法秩序,重视法律制度因素而轻视非正式法律制度因素,重视国家公权裁判而轻视民间私权辩护的缺陷,使中华法文化体系从此5更加完整和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