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诈骗与合同诈骗的区别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摘 要】 文章以王火红诈骗案为例,分析了诈骗与合同诈骗的区别,并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认定,认为此案中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前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后的,区分情况认定是侵占罪或诈骗罪。 【关键词】 王火红诈骗案;诈骗;合同诈骗;区别;非法占有;认定 一、基本案情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 年 1 月 12 日,被告人王火红至厦门市湖里区胜圆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走闽 DV1506“别克”轿车(价值人民币 110670 元) ,后伪造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冒充车辆所有人古玉军以该轿车向胡清莲质押借
2、款人民币 57600 元用于赌博等,之后逃匿。案发后,缴获的“别克”轿车已发还厦门市湖里区胜圆汽车租赁服务部。 2011 年 9 月 9 日,被告人王火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火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火红当时租车的本意并不是要拿去抵押的,其当时并没有主观上的犯意;2、被告人王火红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真实2有效,是正常的民事行为,而其后来伪造相关证件用租来的车辆去借款才构成诈骗,且金额只应认定为实际到手的 57600 元。3、被告人王火红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
3、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 年 1 月 12 日,被告人王火红至厦门市湖里区胜圆汽车租赁服务部,以自己的真实身份与古玉军签订租赁合同,租走闽 DV1506 号“别克”牌小轿车 1 辆欲在春节期间使用,租赁期为一个月,并已实际支付租金人民币 6500 元及押金人民币 3000 元,后因赌博欠债无力偿还,被告人王火红遂伪造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于 2009 年 1 月 21 日冒充车辆所有人古玉军用该轿车以质押的方式向被害人胡清莲骗得人民币 57600元继续用于赌博。租赁期满后,被告人王火红以续租等借口拒不将车辆返还古玉军,古玉军遂报警。案发后,该“别克”轿车被追缴并已发还古玉
4、军。2011 年 9 月 9 日,被告人王火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火红亦已退还给被害人胡清莲人民币 3 万元,被害人胡清莲对被告人王火红表示了谅解,亦请求对王火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8 月 13 日作出(2012)湖刑初字第 359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火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火红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继续退赔被害人胡清莲人民币 27600 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三、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的特殊形式,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
5、系,合同诈骗罪不同于一般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合同诈骗是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从而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并在此故意的作用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签订合同、取得财物是合同诈骗行为的两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对于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而传统观点以单一的标准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合同诈骗罪的影响,都难免有以偏概全的嫌疑。对此,笔者将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区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第一,签订合同前( 包括签订合同时)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通过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第二,签订合同前不具有非法占有
6、目的,签订合同后、财物交付前,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变化导致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他人交付的钱款的故意,进而非法占有该财物;第三,签订合同前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签订合同且收受他人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进而非法占有该财物。以本案为例,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前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后的,区分情况认定是侵占罪或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王火红租车时是为春节期间使用,当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因偿还债务将租来车辆质押,该过程中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被害人胡清莲的钱款,故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王火红在与古玉军签订租车合同时是否有非法占有该车4目
7、的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王火红与古玉军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时有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时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构成特征,那么其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法院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只有在犯罪故意支配下才会实施诈骗行为,行为人不可能无犯意而实施诈骗,故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的犯意只能产生在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在交付财物后产生犯意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交付财物后,行为人才产生故意,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构成其他犯罪故意,一种是
8、民事上的过错。本案中,被告人王火红与古玉军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系合法占有并使用该车,故其占有该车并非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所得,即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被告人王火红在承租古玉军的车辆后,处置该车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火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法占有并使用该车时,已经形成了代为保管的关系,即被告人王火红对租得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在承租期间,被告人王火红明知自己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仍将该车质押给胡清莲,在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要求归还车辆时被告人王火红因已将车辆质押且无力赎回故拒不返还车辆,实际上已形成非法占有保管物的故意,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需要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故本案对该行为不作处理。 5关于被告人王火红向胡清莲借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火红利用伪造的车主身份证及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虚构其被拖欠工程款需要周转资金的事实,将租得的车辆质押于胡清莲处用于借款,实际取得人民币 57600 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