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完善摘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是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个重要制度,它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证据的收集,同时也关系到诉讼效率,程序公正等各方面问题。本文就是通过对我国现阶段的举证时限制度的介绍,阐述了制度中出现的一系列争议问题,并对此提出了相应的意见。 关键词:举证时限;程序公正;新证据 一、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 (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对抗 我国自古以来就重实体轻程序,对于举证时限问题,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即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证据。对于此种规定而言,表面上看,是维护了诉讼双方的权利,方便快捷,但这只是在注重实体公正的社会前提下才是站得住
2、脚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数量的大大增多,一味不追求效率,随时提出证据,就造成了更多诉讼问题的产生。 在实践中,人们发现重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再公正的实体问题,也不可能是建立在不公正的程序之上。有的学者指出,程序的公正是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的。这种观点显然是片面的,以举证时限制度看来,法律规定若是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同时人民法院也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部分学者认为在期限过后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是剥夺了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影响2到实体的公正性。但是,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中,明确规定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法院指定等几种确立方式,在时限的长短上,也有
3、明确规定,并且证据规定明确指出,若当事人认为确有困难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在延期范围内仍不能完成举证的,仍然可以进行第二次的申请延期。在这些成文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程序法律中已经大大的放宽了举证时限制度的政策,而程序的设置,目的是要在一个公正的前提下,对事实进行审判,已得到更好的实体公正。所以,在诉讼中明确的规定好举证的期限,对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起到了很好的程序规范作用。 (二)有关举证时限的长短存在争议 证据规定中指出,审理普通案件,通过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指定的时限不得少于 30 日。这里的 30 日是一个最低的限制,在此,笔者认为这个期间还有待研究。举证期限内,双方当
4、事人还要进行一系列的收集证据活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某些关键证据的取得还是需要时间的,比如有些证据的收集,必须逐级批复才能得到,这就大大增加了证据收集的时间。虽然三十日只是个最低期限,但是仍然对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造成了一定的压力。 另一种确定方式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举证时限的长短。表面上看,其赋予了诉讼双方很大的自由权利,但是,法律规定,在协商一致后,仍需要经过法院的批准。从立法目的上看,经过法院批准是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无故延长举证时限、耽误审判、浪费司法资源、使其不能体现这个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可是既然协商之后仍由法院最终把关决定,3那跟第一种的确定方式就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这样的规定显得有所
5、多余。(三)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定比较尴尬 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一个例外, “新的证据”是指在法定的情形下,虽然当事人在举证的期限届满后,又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新的证据,但人民法院仍予以采纳。在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文中,对“新的证据”又进一步的分类。但其具有共同的特征:第一,主观上当事人对其逾期不存在过错;第二,客观上提出的证据确实已过举证期限;第三,当事人逾期举证具有充分合理的原因。在实际案件中,如何判断所提起的新的证据符合主观、客观、以及原因这三个条件,却遇到了认定上的尴尬。 首先,在主观方面,存在当事人明知但在最初的举证期限内不提出此项证据的情形。尤其是遇到与案件关系重大,起决定性作用
6、的证据,主观上刻意隐瞒,就会使案件的审判不能顺利进行。如果该证据被认定为“新的证据” ,就要重新进行质证和抗辩,不仅不利于审判的效率,还严重影响到了程序的公正性。 其次,在原因条件中,提出的新的证据是否是合理合法新的存在更加难以辨别。如何认定是新产生的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原来存在但当事人不知晓而未提交的证据,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就使确认“新的证据”增加了更大的难度,遇到了认定上的尴尬情形。 二、对举证时限制度提出的几点建议 首先,在确定举证时限的方式上看,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时限4的,必须通过法院的认可,这与法院指定举证时限并无太大区别,可以把这两种方式并为一种,均改为法院指定举证时限。并且
7、在条文中增加补充规定,要求在法院指定的过程中,应当充分采纳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自愿协商为基础,法院确定为最终手段的方式。这样既避免了在选择确定举证时限方式上的麻烦,同时也照顾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最终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发挥法律的公信作用。 其次,普通诉讼中,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的最低为 30 天,建议这个期限可以适当的放宽,改为 60 日。与此同时,关于补充举证方面,相应的减少一次延期权利,只允许在合理的情况下,经法院允许,进行一次延期。这样既可以解决很多现实上存在的取证时间不够的问题。又可以给当事人以一定的压力,使其竭尽全力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相应的工作,减少出现故意不举证,等待第二次补充收集证据的情况发生。 最后,在对于“新的证据”的规定问题上,可以更加具体细致的进行解释和规定。与此同时,可以规定一些措施,惩罚那些因为故意隐瞒而故意逾期提出证据的当事人,以此避免拖延诉讼或者在诉讼过程中给对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的现象发生。在金钱上对其予以惩罚,并且对因此给诉讼带来的额外支出进行补偿。只有这样,规定惩罚措施,才能有效的打击不良现象的产生,使得诉讼程序可以顺利进行,保障司法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