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劳动能力鉴定”的 3 个认识误区司法实践告诉我们,有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 ,还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不能用“司法鉴定”来代替“劳动能力鉴定” ;在进行“工伤认定”之后,还必须作“劳动能力鉴定” 。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以及患病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依照国家鉴定标准,运用有关政策和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生活自理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它是给予受伤害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解决工伤保险纠纷的关键。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劳动能力鉴定”的认识却存在着各
2、种各样的误区。 误区 1 以“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代替“劳动能力鉴定” 案例 张某骑摩托车上班,行至一行车高峰路段时,被一同向行驶的轿车追尾。张某连人带车被撞飞路外,身受重伤。当地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轿车车主负完全责任,并委托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事后,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张某为工伤,并告之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后,方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 ,是否还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张某及其亲属提出了这样的疑问。 2误区 2 以“司法鉴定”否定“劳动能力鉴定” 案例 张某是某建筑工地的农民工。一次,工地负责人安排他为滑轮扯动的斗车装卸和好的水泥。由于张某来工地干
3、活是头一次,上岗前工地负责人也没有对他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因此,他对滑轮车下作业的注意事项一无所知。第三天,张某将水泥装入斗车后犯了烟瘾,就在斗车起落的间隙低头抽烟。突然,滑轮上扯动斗车的钢丝绳断裂,导致斗车从30m 左右的高处坠落。张某被砸伤,住进了医院。 由于用工时间短,工地负责人没有和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事后,张某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在被认定为工伤后,为了工伤待遇等问题,张某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四级伤残” 。张某所在工地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遂向省
4、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仍为“四级伤残” 。在张某讨要伤残待遇的诉讼中,施工单位又提出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当地市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市级人民法院委托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进行活体损伤医学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 。张某委托的律师对市级人民法院有无权力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结论进行鉴定,提出了异议。 误区 3 以“工伤认定”代替“劳动能力鉴定” 案例 3薛某 2008 年进城务工,先后在廖某办的水泥厂、李某办的亚麻厂、夏某办的铝制品厂打工。这几家工厂均为无营业执照的非法用工单位。薛某工作过的工厂车间,粉
5、尘浓度均超标。前不久,薛某胸闷、气短、咳嗽,去医院检查时被诊断患了尘肺病,且已到了晚期。薛某曾经工作过的几家用人单位相互推诿,均不承认薛某是在他的工厂里得的病。薛某无奈之下去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后被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薛某因伤不能劳动,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之需到有关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既然有关部门已认定为工伤,为何还要去作劳动能力鉴定,薛某对此很不解。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是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当事人的委托,根据相关伤残等级标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虽然都是对
6、伤残等级的鉴定,但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一是鉴定的启动人员不同, “劳动能力鉴定”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鉴定机构申请;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二是鉴定机构不同, “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机构是各地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三是鉴定标准不同, “劳动能力鉴定”是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以下简称致残等级 )为标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则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以下简称伤残4评定 )为标准。 致残等级与伤残评定这两
7、个标准存在以下 4 个方面的差异:一是制定的依据和目的不同,前者制定的依据是劳动法 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目的是为工伤职工或者患职业病职工进行伤残鉴定,从而为其申请享受工伤待遇提供依据;后者制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的目的是为道路交通伤残人员进行鉴定,从而为其请求损害赔偿提供依据。二是等级判断依据不同,前者依据工伤致残职工于评定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后者以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社会交往能力的影响为依据。三是所分等级存在差距,两者同为 10 个等级,但具体条款存在很大差异。对同一人身伤害进行评残,用致残等级要比伤残评定往往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两个甚至更多个等级。四是晋级原则不同,前者规定对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而后者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当写明各处伤残等级,但并未作晋级规定。此外,在鉴定程序、再次鉴定的规定上两者也有不同之处。 因此,有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 ,还是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