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岑溪 市 市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 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 分类 项目 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 事项 责任 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行政检查 地方志工作督查 【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 年 5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7 号公布,自 2006 年 5月 18 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规章】广西壮族 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
2、)第七条自治区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桂、自治区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内容、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根据被检查的实际情况,对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 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3.处理责任:检查中发现有违反地方志工作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等规
3、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4.监督责任:强化检查活动的监管。根据督查结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把详细的处理过程和结果予以记录。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 年 5 月 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7 号公布,自 2006年 5 月 18 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二)拟定地方
4、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8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 号公布)第十六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地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3.【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 年国务院令第 467 号公布)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
5、政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 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同 3 实施地方志工作督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 2.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 3.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于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 4.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 5.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 6.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
6、后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增删和修改其内容; 7.违反规定将搜集到的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 己有; 8.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 9.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或者地方志文稿。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2007年国务院令第 495 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 1. 3.同 1. 4.同 1.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8 年 7 月 14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公布,自 2008 年 9 月 1
7、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增删和修改其内容;(三)违反规定将搜集到的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五)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或者地方志文稿。 6.同 5. 7.同 5. 8.同 5. 9.同 5. 2 序号 权力 分类 项目 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 事项 责任 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2 行政奖励 表彰、奖励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贡献的单位、个人 【
8、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 年 5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 467 号公布,自 2006 年 5月 18 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8 年 7 月 14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公布,自 200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地方志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自治区地方志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1. 制 定 方
9、 案 责任:科学制定表彰 方案,明确标准、比例和程序。 2. 组 织 推 荐 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 审 核 公 示 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召开班子会议审定后,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对公示无异议的候选对象名单研究确定,以岑溪市市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名义表彰。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1.【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 年 5 月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7 号公布,自 2006年 5 月 18 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
10、者地方志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1-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8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公布)第十九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地方志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自治区地方志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3. 同 1 4. 同 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表彰、奖励工作中的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获推荐的单位、个人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 文件规定的单位、个人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
11、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表彰、奖励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的审核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在表彰、奖励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工作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较大后果影响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 年 3 月 1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公布,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修正)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
12、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05年 4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5 号公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同 1. 3.同 1. 4.同 1. 5.同 1. 6.同 1. 3 序号 权力 分类 项目 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 事项 责任 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3 其他行 政权力 县级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冠名编纂 【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 (
13、2006 年 5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7 号公布,自 2006 年 5月 18 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第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规章】广西壮族自治 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8 年 7 月 14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公布,自 200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保密、档案
14、等法律;(二)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和现状;(三)符合志书体例格式;第十条,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第十一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1.受理责任:对各单位提供的资料,出具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在法定和承诺时限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资料内容进行审查。 3.决定 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报岑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其为具体编纂单位;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监督冠名编纂单位是否按照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规范流程进行编纂,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
15、【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 年国务院令第 467 号公布)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 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8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 号公布)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以下列要求(一)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16、(三)符合志书体例格式;(四)文字表述准确、简练;(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第十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 应当公开。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 3-1.【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 年国务院令第 467 号公布)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
17、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3-2【规章】广西壮族 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8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公布)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规划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8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 号公布)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在县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冠名编纂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故意在地方
18、志书和综合年鉴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或提交虚假申请材料; 2.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未按照编纂规划擅自增删和修改其内容的; 3.违反规定将搜集到的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文稿据为己有的; 4.未经许可私自冠名编纂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 1.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8 年 7 月 14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公布,自 200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合年
19、鉴经批准后,擅自增删和修改其内容;(三)违反规定将搜集到的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 2.同 1 3.同 1 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2007年国务院令第 495 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 序号 权力 分类 项目 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 事项 责任 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4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出版批准 【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 年 5 月 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7 号公布,自 2006年
20、5 月 18 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8 年 7 月 14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公布,自 200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公开出版。 1.受理责任:提交按岑溪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学术专家审查验收修改意见完善后的志稿,并妥善保管 ; 2.审查责任:经相关处室对审查验收志稿进行审核,符合志书出版要求,出具岑溪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通知,同意出版意见;对审
21、查验收志稿没有按照专家提出意见进行修改和完善的,以书面通知告知单位不能出版的理由和建议。 3.决定责任: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报岑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其为具体编纂单位;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对符合条件出版的单位,相关处室要做好出版过程的监督工作。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 年 5 月 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7 号公布,自 2006年 5 月 18 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
22、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 ,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2.【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 年国务院令第 467 号公布)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
23、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 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3-1.【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 年国务院令第 467 号公布)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 3-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8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公布)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
24、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规划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8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 号公布)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市级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出版审核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如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
25、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 3.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 1.【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 年 5 月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7 号公布,自2006 年 5 月 18 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 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
26、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2007年国务院令第 495 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8 年 7 月 14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公布,自 200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27、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 5 序号 权力 分类 项目 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 事项 责任 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5 其他行政权力 地方志资料征集 【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 年 5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7 号公布,自 2006 年 5月 18 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8 年 7 月 14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8、令第 36 号公布,自 200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 1.征集计划制定责任: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分年度、分类别制定地方志资料征集工作计划。 2.告知责任:告知地方志资料征集对象、方式、内容和标准。 3. 资 料 征 集 责任: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实地对地情资料进行搜集、采集。组织鉴定人员对征集的 资料进行价值鉴定。 4. 移 交 保 管 责任:按规定将征集资料移交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保存、管理。 5. 检 查
29、指 导 责任:对本级各单位地情资料年报制度开展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指导。 6.监管责任:对征集的资料加强监督管理,做好登记统计。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 年国务院令第 467 号公布)第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 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第二款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
30、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2.【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 年国务院令第 467 号公布)第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第二款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3.【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8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 号
31、公布)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 4.【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 年国务院令第 467 号公布)第十四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 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5.【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情资料年报规定(桂志编发 2009 11 号)
32、第四条 地情资料年报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志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并负责向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 6.【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 西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 2016-2020 年)(桂政办发 2016 97 号)三、总体目标与任务, 8.加强收(征)集地方志资料。建立和完善地方志资料收(征)、保存、管理制度,全面推行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并形成常态机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情资料年报规定(桂志编发 2009 11 号)第六条 地情资料年报送情况纳入地方志督查范围。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33、任: 1.未按年度和资料类别制定地方志资料征集计划,或制定的资料征集计划操作性不强 ,工作计划执行不力; 2.对征集资料的真实性和价值未开展甄别、鉴定; 3.未及时将征集资料依法归档造成损毁的; 4.个人将征集资料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 年 5 月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7 号公布,自2006 年 5 月 18 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
34、存,不得损毁; 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第二十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2.同 1. 3.同 1. 4.同 1. 6 序号 权力 分类 项目 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 事项 责任 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6 其他行政权力 地方志书、地情资料文献备案 【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 年 5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7 号公布,自 2006 年 5月 18 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 3 个月内
35、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规章】广 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8 年 7 月 14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公布,自 200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 3 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1.受理责任:按照办事事项的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备案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企业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对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 意的
36、审查意见,对审查不符合标准条件的,提出不同意见及理由。将经过审查验收依法公开出版的县级志书、综合年鉴、其他地情资料按时限备案并入库。 3.备案责任:地方志出版后 3 个月内按要求报送上级地方志机构备案。 4.监管责任:对本级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编纂出版的监督和管理。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 年 8 月 27 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 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
37、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志书评稿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桂志编发 2016 9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 2016 年10 月修订)第三条 审查验收的主体是自治区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市、县(市、区)志书的审查验收实行分级把关、各负其责的原则冠以设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和 冠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审查验收,市和县(市、区)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分别承办。 3.【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 年国务院令第 467 号公布
38、)第十四条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 3 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 、转借。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8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 号公布)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广
39、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法规规章的规定,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地方志书、地情资料文献备案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相应的责任: 1.未及时将申请单位资料进行备案,造成资料损毁的; 2.将备案资料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的 ;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1.【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 年 5 月 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7 号公布,自 2006年 5 月 18 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 3 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第二十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2.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