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制度存在合理性的质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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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院调解制度存在合理性的质疑摘 要: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一直以来以一种旨在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诉讼活动的角色长期存在,不可否认,这种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曾一度因其良好的社会效果而颇受青睐,本文试图从法院调解的比较优势入手,浅谈法院调解时至今日已绝非不可或缺,出于节约司法成本等因素的考虑,法院宜退出民事调解领域。 关键词:法院调解;中庸;法院调解制度 一、概念的撇清何谓法院调解 所谓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具有以下特点: (1)法院调解由法院主持。与人民调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不同,法院调解

2、由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需在审判人员的安排下就所争议的事项作出协商,法院负责居中调停,协助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处分自己的权利,达到纠纷解决的目的。 (2)法院调解强调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这里的自愿至少包含以下几点:是否同意调解自愿,是否就合法权利做出处分自愿,采取何种方式达成调解协议自由,最终能否达成调解协议自由。这一系列的自由,其实是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如果当事人丧失自由选择的权利,则调解的价值则不复存在,故自愿协商应是法院调解的核心。 2(3)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就我国现行法而言,对于法院调解的性质,还是定性为诉讼活动,原因在于,法院调解在我国始终作为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并伴随审判活动的始终

3、,一方面,调解成功的情形将发生结束诉讼的法律后果,而即便调解失败,也同样会引起法院依法及时审判,故法院调解无论在其发生时间上,还是引发的效果而言,就现行法而言,仍属一种诉讼活动,而这也引起学界关于调审合一与调审分离制度的争论,容后详述。 二、鹤立鸡群法院调解的比较优势 每一项制度的订立与执行,都意味着成本和代价,一个制度之所以可以长期存在,全在于它是否具备其他制度所无可比拟的优势并是否正常运行,法院调解就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而言。有以下优势: (1)与人民调解的比较优势。与人民调解相比,法院调解的优势显而易见。首先法院调解由法院主持,相比较人民调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主持相比,具有更好的公信力。法院是司

4、法权的象征,而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一种群众性组织,就公信力而言,无疑稍逊一筹,正是法院调解给当事人所造成的这样一种感觉,使法院调解结果更易于接受,而双方当事人也更易就争议问题达成一致。其次,法院调解一旦成功,将产生具有法律强制力与执行力的结果,正是这一点使得法院调解在与人民调解的比较中遥遥领先,人民调解虽然能够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并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与普通合同并无区别,一旦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义务,并不能发生强制执行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也不过享有请求权而已,这不利于调解协议的落实,法院调解恰恰弥补了这一点,强3制力的赋予使得法院调解具有更好的效率,能够保证调解协议的落实。最后,法院调

5、解的程序性较 (2)与民事审判的比较优势。与民事审判相比,法院调解也有其优势存在。首先,民事审判的目的,虽然同样是为了定纷止争,但它较法院调解具有更多的强制性,当事人基于个人意愿做出的权利的让步与义务的免除,并不当然体现在民事审判的判决中,当事人对于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只能发生在判决宣布之后,通过与当事人协商做出,民事审判较法院调解而言,较少关注当事人的个人意志,它更专注于从法律的角度。对当事人的行为做出评价,从而进行权利义务上的分配。而众所周知,我国自古诸法合一,民刑不分,而“法治”的概念也是一个西方的舶来品,法治观念并不是与生俱来的传统,人民群众解决纠纷更倾向于通过当事人间的协商处理,而对于

6、法院在判决中所做出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尤其是在需要承担较多义务的当事人而言,更是难以信服,所以在某些情形下,法院调解能够取得比民事审判更好的社会效果。其次,民事审判作为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典型行为,有着十分严格的程序上的要求,程序上的繁杂将很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正如西方法谚所言,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民事审判往往是大炮轰蚊子,缺乏效率。最后,诉讼程序的繁杂带来了司法成本的上升,就当事人而言,期间高昂的各项费用也使许多当事人望而却步,而法院调解较民事审判所具有的简易的程序,较少的花费恰恰弥补了民事审判的不足,而且法院调解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调解协议的订立过程中,当

7、事人能最大限度地让纠纷解决掌握在自己手里,这样也易于当4事人接受纠纷解决结果。 三、中庸之道法院调解的不足 (1)法院调解不具备成本上的优越性。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调解方式,而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群众性组织,其纠纷解决中无须动用司法资源,采取的是自我管理的方式运行,相比较法院调解过程中对司法资源的动用,更为经济。而与审判相比,尽管程序的简易,费用的降低让法院调解看上去比民事审判更经济,其实不然。因为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法院,其目的就是要求法院从客观的法律视角做出判断,当事人为诉讼的进行必定做了大量的准备,而法院不强调权利义务上的解决而过分倚重调解结案,使当事人为诉讼做出的准备没有意义,这

8、无疑是资源的浪费,其实,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法院,其目的就不是为了调解,如果需要调解解决纠纷,通过人民调解也可解决,又何必提交法院解决? (2)法院调解与民事审判相比,不能充分保障程序正义。法院调解相比民事审判而言具有程序上的简易性,这既是优势,也是不足。正是程序上没有民事审判那么严格的要求,使法院调解极易变成一种强行摊派,人民法院为了追求较高的调解率,往往只重调解结果而忽视调解过程中的程序正义,这无异于变相抹杀了当事人的一部分权利,造成的结果则是调解的过程很顺利,但埋下了社会隐患,对当事人权利,尤其是程序上的轻率,将使民事争议得不到完全的解决。 四、新的构想法院调解制度的存废 基于以上几点分析,

9、笔者所要提出的观点,即取消法院调解,由人5民调解制度吸收法院调解的优势,弥补法院调解灭失所留下的空缺。理由如下:法院调解,其最大优势在于其调解结果可以经法院确认而获得强制执行力,而这一点,可以为人民调解所吸收,如允许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制作调解书做出确认,赋予其执行力,而法院此时不必主持调解,而仅需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加以审查与确认,在审查中,由于人民调解中已做过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故也无须再刻意追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要求,仅需查明当事人意志是否自由真实,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可。整个过程人民法院始终处于一个辅助的角色,而无须做调解活动的主持人,审查内容也得到了简化,同时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提高了效率,节省了司法成本,使法院能够专注于为那些希望通过法律视角解决争议,分清权利义务的人提供救济,而当事人如果更注重程序上的规范与争议,当然可以直接进行诉讼,而不必调解;同时简化了审判程序,可谓一举两得。 参考文献: 1 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J.南京师大学报(社 会科学版) ,2002(04). 2 李浩.论法院调解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兼析民事诉 讼中偏重调解与严肃执法的矛盾J.法学评论,1996(4). 3章武生.论我国大调解机制的构建兼析大调解与 ADR 的关系6J. 法商研究,199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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