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国式体罚”及其法律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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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中国式体罚”及其法律思考摘 要 我国明确表示要禁止体罚,也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但是教师对未成年人的虐待与严重体罚在中国仍然是被关注的话题,本文从法律角度入手,探讨现有的法律体系对此种现象的规制存在着漏洞与空白,浅析当前中国社会条件下对于教师体罚学生应当如何规制,以减少此类悲剧的发生。 关键词 中国式体罚 教师 未成年人 学生 作者简介:卢璐,民办南华工商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71-02 一、法律条文无实施细则,体罚有法难依违法难究 近期国内连续爆出“4 岁幼童耳朵被教师用订书

2、钉钉穿” 、 “教师体罚学生被举报后要求学生说在练蛙跳”等新闻。无论如何,学校体罚在当今依然存在是不争的事实,在教育中应如何应对、减少或者消除体罚现象?这需要全体社会成员对此进行深思。 在教育学上,对体罚理解为“以损害人体、侮辱人格为惩罚手段的错误教育方法” 、 “用触及身体皮肉等有损身体健康和侮辱人格性质的方式来惩罚学生的方法” ,或是“以损伤人体为手段的处罚方法” 。各类学说加深了人们对体罚的内涵与性质的理解,普遍认为体罚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和人格权,强调体罚带来的负面影响,使得教育的目的难以达成。但是没有就什么是体罚做出清晰的界定。而我国教育法也并没有对体罚做出明确的解释。 在 1986 年

3、, 义务教育法提出“禁止体罚学生” ,1991 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与 1992 年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都有明文规定“禁止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然而,在教育法律的贯彻执行过程中,不仅“有法难依” ,更是“违法难究” 。这些法律条文只有一个层次的法律规定,仅停留在单纯禁止性的描述上,缺乏详细的说明和具体界定。而各省市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对“体罚”做出法律界定,也没有现实可行的实施操作标准去监管体罚行为,导致无法辨别教师的体罚是否违法。因此, “禁止体罚”不具备操作性使得法律的执行达不到效果。 二、社会对“体罚”的态度导致“中国式体罚”的产生 社会上对老师的体罚总体上持理解态度。

4、在考分与升学率的压力下,学校、教育部门对教师轻微体罚学生的现象普遍持默许的态度,也没有关于教师体罚过程应该接受怎么样的监督的规范。这同时也体现了目前的教育机制是没有专门的监督机构来行使执法监督的职权的。在家长的角度,普遍认为老师严格规诫,轻微体罚是有助于学生进步的。学校层面也认为严格要求学生是对学生、家长及社会的负责。监督的缺位,导致体罚造成的悲剧后果的产生。而且相关案件都是自诉案件,未成年受害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能力自己告诉,理论上他们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起诉施虐的教师。但一般情况下只要未造成明显的伤残或死亡,被虐学生的近亲属一般不会反对来自教师的虐待与体罚。而社会上普

5、通认为,在教育中,面对顽劣的学生,如果教师不能对其进行一定的惩罚与规诫,也难以达到管理班级秩序与教育的目的。三、 “体罚”的特征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关罪名的关系 实际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及教育行政处罚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教师体罚学生是对学生的生命、健康和人格权的侵犯,需要承担行政责任。而且如果造成了学生身心受损、残疾,甚至危害到生命安全,那么相关人员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更严重者要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缺乏对于体罚界限的具体规则的制定和监督,那就难以避免有少数人会越过法律的界限,实施了侵犯学生生命、健康和人格权的行为,最终不仅未能成功地规诫学生,更会带来社会对教育权威的质疑

6、。笔者将陈述与“体罚”行为与我国现有法律罪名之间的关系,探讨“体罚”在法律规制方面漏洞与空白。 (一) “体罚”与“虐待罪” 单纯从行为方式的角度来看,教师对未成年学生的体罚凌虐和“虐待罪”比较贴切。但是在现行法律体制中,教师的体罚都是无法构成“虐待罪”的。根据中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罪主要行为方式有肉体摧残与精神折磨等,但是主体与行为对象只限于家庭成员之间,也就是说只有对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与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才满足虐待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法律规范中并无明确的规定“家庭成员”的范围,刑法及司法解释也未做出具体的补充说明,但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其限定于亲属关系或收

7、养关系这样的特殊身份关系。所以“虐待罪”强调长期共同生活是虐待者与虐待对象关系中的必备要件,但并不像日本的儿童虐待防止法能够规制到“其他对儿童行使现实监护的人” ,在国内只限于家庭成员,师傅虐待徒弟,教师虐待学生等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 “体罚”与“侮辱罪” 对于严重的体罚事件,中国的确有过判处教师“侮辱罪”的先例,但这种例子极其稀有。因为教师对未成年人学生的严重体罚、虐待只满足中国刑法中的“侮辱罪”的部分要件与所保护的法益:教师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开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并且侮辱行为大都采用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满足了“公然性”的要件要求。但中国教师的体罚和虐待很少能

8、满足“侮辱罪”的“严重性”即“侮辱学生到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的程度要件,目前进入公众视线的只有 2003 年重庆“老师体罚侮辱致学生跳楼自杀”一案。 (三) “体罚”与“故意伤害罪” 如果教师对未成年人的严重体罚和凌虐造成了严重的肉体伤害,可能会触犯“故意伤害罪” 。但中国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以构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的轻伤为前提,而实践中被虐学生的伤情往往不能达到轻伤标准中的条款的要求,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各种结果基本是各种骨折和器官缺损、明显的功能减退。这些要落在未成年人身上,一般都是会留下显着的残疾或伤疤。而例如前文提到的“订书钉钉穿幼儿耳廓” ,达不到“耳损伤”的规定:“耳廓

9、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最少 15%以上;耳廓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 6.0cm以上,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 15%;外伤性鼓膜穿孔;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外伤后听力减退” ,而可能让未成年人终生伤残的标准,也只有是牙齿脱落或者折断 2 枚以上。换言之,教师至少得打掉学生两颗牙以上或者打出明显伤残,才会触犯“故意伤害罪” 。若受虐者伤情够不上轻伤标准,那对于虐打未成年人的教师就最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对于“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可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0、 四、国外对待教师“体罚”的相关规则 在我国大部分的体罚是直接发生在课堂上且没有提醒的直接行为,体罚方式多种多样,有精神上的也有肉体上的体罚。 在我国现行法规缺乏可操作性的情况下,可参考国外对“体罚”或称“惩戒”的规定。在韩国教育人力资源部出台的“学校生活规定预示案”中规定,对体罚的对象“适用于小学 4 年级以上学生及所有初高中学生” ,缘由必须是经过相关监督部门的许可,器械“对初中小学生,使用直径 1 厘米、长 50 厘米内的木棍,对高中生,使用木棍直径 1.5 厘米,长在 60 厘米内的木棍” ,而部位则规定了“女生只能打大腿,男生只能打臀部” ,以不留下伤痕的程度为准。 而在美国,没有立

11、法禁止体罚的 29 个州中规定了严格的“体罚”法定程序:“一旦学生有犯规的行为,教师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学生摆好姿势,教师保持心平气和地进行有限度的体罚,而在体罚后教师还需要填写书面报告,由见证人签字后上交校长室予以存档以便以后出现纠纷可作为证据使用。 ”以佛罗里达州为例,相关法律规定体罚之前教师要向学生讲清体罚的理由,同时有专人对学生的精神与身体的状态进行检查与评估;体罚进行时还需有校监和生活指导教师在场,避开其他的学生,而受罚的学生有提出以其他方式代替体罚的权利。 美国这些规范化的做法,不仅能够减少或者一定程度上杜绝教师对学生进行任意的体罚,还可以减轻对受罚学生的身心上的伤害,其目的在与体

12、现教育的规诫不在于“惩”而更多地是体现“戒” 。 国外法律对“体罚权”或者“惩戒权”的规定及其法律监督实践的背后,蕴含的是当代教育理念顺应时代潮流进行了改革,对于学生本体权利与教育行政权力的形式与实行进行了再调整的社会大背景。相关国家的成熟做法为我们思考如何构建更有效地适应教育管理需要的体罚权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参考理论背景。 五、结语 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教师体罚学生事件不仅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也触犯了社会的核心价值观。教育的本身就带有某种意义上的惩罚性质,教育应具有一定强制性,教师的规诫不仅能提升学生的价值观、世界观的形成与完善,同时也规范着学生的行为,这对教育目的实现有重要的现实

13、意义。但教育层面的惩罚还是应以达成教育的目为前提,爱护学生与尊重学生的各种权利。如果教师对学生的惩罚超出了规诫应有的界限,这种变相的“体罚”就演变成了对学生生理、心理、精神上的虐待。 笔者认为在目前大环境关注师生关系的发展的情况下,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激励与事迹宣传,保护和谐师生关系等正能量行为的工作的同时,法律还应从多方面对教师体罚学生事件进行全方位的思考,将教师规诫学生的行为确定一个界限,将其纳入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使其更具有操作性:体罚应视情况而定,在有所规范与监督的范围内进行,程度只能是轻微的,不得变相体罚或者施行严重的身、心体罚,不得发生严重的侵权行为与产生严重后果。相信绝大多数教师

14、在有规范的法律规定内对学生进行规诫,通常都会把握好规诫的分寸,不会因体罚过度伤害学生,也使自己受损。以达到杜绝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的目的,让社会更加和谐。 参考文献: 1王焕勋.实用教育大辞典.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 2顾明远.教育大辞典.海教育出版社.1999. 3褚宏启.体罚行为的法律责任.中国教育学刊.1998(6). 4蔡海龙.学校体罚及其侵权责任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 5段凤杰.幼、小学教师暴力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应对措施.科技视界.2013(5). 6梁东荣.教师惩戒权存在的合理性及实施初探.中国教育学刊.2003(8). 7高甜、齐晓娟.论学校教育中的体罚.中国校外教育(下旬刊).2013(7). 8周桂荣.学校体罚儿童研究现状及应对措施调查分析.临床合理用药.2011(18). 9吴亮.美国教师的体罚权及其法律监督.教书育人:教师新概念.2011(10). 10甘永涛.美国学校体罚与管教之新探.外国中小学教育.2012(3). 11王玉玺.浅析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由“教师体罚学生”事件引发的思考.法制博览.20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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