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善意例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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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善意例外”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限制公权的重要规则,体现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以及处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二者关系的不同态度,是在犯罪与保护公民权利这两种价值的权衡与选择,因此导致这一规则为广泛立法所接受的同时,也在不断地被限制,其适用范围在不断地缩小。 “善意例外”即是该规则的一个例外情形,以保证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善意例外;成本收益理论 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自确立适用以来就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并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但该制度的适用问题,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以这一制度的诞生国美国为背景,重点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善意例外情况。 一、非法证据排除

2、规则及例外情况的概述 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根据这一条文,引申出来诸多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其中之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通常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这一规则是为了限制政府权力而保障个人权利,政府与个人的天平,此刻倾向于个人。 非法证据本身是在程序与实体的矛盾中产生,一方面,非法证据是由于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侵犯了公民的应有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非法取得的证据本身并不是完全对于案件的顺利查明没有价值的,偏偏有可能具有证据价值,对于揭示犯罪,打击犯罪具有一定的意义。这是两者之间的矛盾,因此司法上试图寻找二者的平衡,但这种平衡很难实现。 正由于这样,关于它的讨论才不绝于耳,产生了许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况。本文将对“善意例外”进行讨论,这一例外,与执法活动结合更为紧密,更能深刻地体现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的局限性。二、善意例外 (一) “善意例外”规则的发展历程 对于这一例外规则的发展历程加以概述,结合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意见,以便可以更为清晰的理解这一例外情形的价值所在。 美国最高法院于 19

4、84 年审理了利昂案,并通过这一案件初步确立了“善意例外”规则。即“如果警察具有司法令状的授权,即使事后表明该司法令状的签发有所不当,由此获得的证据依然具有可采性” 。这一判决有着非同凡响的意义。 1987 年的克鲁尔案又对“善意例外”作出了一项新的规定,即“警察因客观合理信赖授权无证搜查的制定法获得证据,随后发现该制定法违反了第四修正案,获得的证据不适用第四修正案的排除规则” 。这是针对执法者与立法者的关系提出的主张。利昂案是执法官员与司法官员的关系处理。而本案则是执法官员没有义务去追究不明显违宪的制定法是否违反第四条修正案。 1995 年的埃文斯案又创造了“善意例外”的新规定,当错误信息是

5、法院雇员造成时,证据排除规则并不要求排除违反第四修正案取得的证据。这一规定的理论与前文相似,不加赘述。 2009 年的赫尔英案中最高法院以 5 比 4 的票数比例,裁决创设了非法证据排除“善意例外”的新类型:基于其他警察疏忽大意的记录错误而非法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此获得的指控证据不予以排除,在庭审中可以作为裁决依据。这不再是执法官员与立法司法的关系,而是执法人员内部的关系处理。 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善意例外”规则,在不断地做出扩张解释。 (二) “善意例外”规则的理论分析 善意的例外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项重要限制,以便控方能够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收集到的证据。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多次考虑不同目的之间平衡

6、的结果。一方面是阻止警察的不良行为,消除侦查人员滥用权力,另一方面是建立一种程序来根据真实证据确定被告人的有罪与否。 这些年善意例外之所以不断地扩张,是多方利益的考量,成本收益理论显得极其重要。这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成本与其威慑第四修正案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收益的利益权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制止那些野蛮、残忍、不人道的非法取证方式和手段。这一规则对于杜绝屈打成招,避免冤案错案,维护公民基本权利起到很大的作用。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会使许多有效证据丧失,甚至会纵容许多犯罪,而且会在群众之中造成不好的影响,造成不正常的舆论引导。 已经有一些犯罪分子,借助这一规则来逃脱法律的制裁。1994

7、年的辛普森杀妻案,虽然直至现在也并不能确定辛普森是否是真正的凶手,但是辛普森得以免于指控,很大程度的原因就在办案警方取得证据的非法情况,使得证据的证明能力不复存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针对警察违法而提出的,是为了威慑执法人员而设置的,其目的在于此。因此,当排除证据不足以威慑到执法人员,甚至说起到相反作用,那么这一规则的价值无疑会受到重大影响。 所以,一个法律规则当它不足以满足需求,不满足某种特定的需求,那么它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这种状态一旦持续下去,这种规则无疑也就走到了终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前就面临着这样一种状态,由于其存在,一部分非法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置,很多人对它产生了怀疑。最高法院

8、目前的趋势也是在不断地限制这一原则的适用。 纯经济主义的分析并不能忽视道德法律的因素,单纯的成本与收益对比不能完全替代现有制度的框架。但是其也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一旦长时间的成本利益不均衡,成本超过利益,必然引起社会的反对与质疑。这正是“善意例外”扩张的原因之一。 三、我国“善意例外”适用问题 提到“善意例外”是否在我国适用,首先就要分析我国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50 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

9、证实自己有罪。 ”从第 54 条到第58 条,更是重点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同时,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身颁布的相关解释规定,也加强了对这一规则的强调。可以说,目前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尤其是,在言词证据方面,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严格的排除。但不可否认的是,距离其完善还具有较大的距离。 一个重点问题就是物证书证。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从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出发,认为取证程序的违法一般不影响证据的可信程度。当书证和物证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才应当予以排除。这样的规定,无疑给了非法

10、证据很大的生存空间。一是, “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才会要求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严重”的程度到底如何,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界定?二是在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时才予以排除,目前我国的补正和合理解释的规定较为宽松,前者是对取证程序上非实质性的瑕疵进行补救,有时只需要补签个名字;后者是对取证程序的瑕疵进行补救,作出相关解释。没有十分严谨的规范,必然给了执法人员很大的自主空间。尤其是可以补救,无疑会造成执法人员工作的懈怠,不能够给予足够的重视。客观上,无疑会对执法人员的严格执法、依法执法造成影响,影响其公信力。 而且,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针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三者均有责任,有义务,难以形成一定的制衡,甚至说有可能造成三者的同流合污,不能真正遏制违反程序行为的发生。 据此看来,我国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设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如何完善这一制度还需一段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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