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贿官员被判刑,行贿人为何逍遥法外?为何要行贿副区长? 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系上海市松江区建交委下属的国有独资企业,包某为该公司总经理。2007 年,松江区审计局发现,该公司在开发项目中存在成本过高的问题,故以专报形式上报区领导处理,并直接写明直接责任人为包某和副总经理王某。后审计局再以情况专报形式上报区委书记、区长、分管审计工作的副区长,请区领导决定处理。 此时,王军(后因受贿罪被判刑)任松江区副区长,并分管审计局。包某为逃避审计责任,通过陈某(同为松江区副区长,因他案被判刑)找到王军希望不予追责,王军同意并承诺帮忙。包某请托副区长王军后,最终审计追责事宜不了了之。 据多名案件证人证实:王军
2、未对城凯置业公司审计专报作出批示,专报上也无其他区领导批示,审计出的城凯置业公司的问题未被处理。2012 年 9 月,包某约好王军在办公室见面,贿送王人民币 100 万元。 据包某后来陈述,贿赂的目的有二:一方面因为城凯置业公司审计之事找过王军帮忙;另外,以后仍需要王军提供关照。 王军对上述包某为审计问题请托及收受贿赂事实供认不讳。2014 年12 月 12 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 28 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辩护人有关王军并未承诺帮助包某解决被审计追责事宜,且审计追责事宜与王军收受钱款之间因间隔时间过长而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法院认为:首先,从王
3、军在陈某请托时所回应的“会关心此事”和在包某请托时回应的“知道了,放心”等内容,结合王军向陈某反馈包某已经为此事请托过他的事实,足以判断出王军对陈某和包某所请托的同一事项给予了承诺。同时,从审计局鉴于包括王军在内的区领导未就相关审计报告作出批示而未对包某实施审计追责的客观结果来看,也印证了王军曾对陈某、包某所请托的同一事项给予了承诺。其次,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受贿行为,故只要受贿人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行为,无论谋利与收受财物间隔时间长短,均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最后,本案中的行贿人均与王军有着良好的私人关系。正是基于这种私人关系,行贿人
4、会在王军为其谋取利益后选择“适当的时间和事由” ,将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范畴的钱财送给王军。显然,这种给予钱财的行为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应当以受贿行为论处。 法院认定王军接受包某贿赂 100 万元,结合其他受贿事实,判决王军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上述案件事实,为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受贿官员受到法律制裁,为不法目的行贿人包某至今未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可是,行贿人包某涉嫌构成行贿罪,为何不予追究呢? 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处罚加重了吗? 对比以前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处罚显然是加重了:凡是行贿罪,必处罚金。严格规范从轻
5、、减轻、免除处罚的条件,由原先一个处罚规范,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分别规定从轻或减轻、减轻或免除两大适用情形。修正案规定三类情形下,行贿犯罪人可能被免除处罚: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重大立功表现的。但是,符合上述三类条件的行贿犯罪人,并非一律被免除处罚。要求应根据具体案情,依法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为何对行贿犯罪条文作出重大修改呢? 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原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过于宽泛。导致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考虑办案需要,对行贿犯罪人普遍适用免除处罚,对打击行贿犯罪不力。 对几
6、类特殊的行贿犯罪,司法解释规定了惩治重点,其中“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司法解释明确“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行贿犯罪人行贿数额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即便犯罪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供述,只能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
7、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量刑以下判处刑罚。 ”因此,行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人适用减轻处罚的,只能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在此情形下,能否对行贿犯罪人适用免除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若行贿犯罪额百万元以上,即便符合被告人追诉前主动供述,也不能对其适用免除刑罚。理由如下: 免除刑罚是刑法对某些特殊的犯罪行为或犯罪人予以犯罪评价,同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在制度设计上,它与从轻、减轻处罚规范排列。司法者根据案件实际依法适用,对具有多种法定刑的罪名,免除处罚仅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刑期较短的轻型犯罪,不适用于情节严重、刑期长的被告人;对于某种类犯罪,刑法规定不同量刑期限
8、。假如司法者无区别适用免除处罚,将无法体现具体犯罪行为自身社会危害性的差异,与立法目的显然也背道而驰。 具体就行贿罪来说,刑法将行贿犯罪规定为三个量刑期限,一般行贿犯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行贿犯罪在刑罚上具有严格的区别。假如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行贿犯罪也能适用免除刑罚,将无法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刑罚量上的应有差别化。 刑法修正案(九)将可以免除刑罚的行为人明确限定为三类: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符合三类情形的行为人,并非一概免除处罚,还是要根据案情,结合刑期档次和具体使用的刑罚量而决定。 如何依法追究行贿人包某的刑事责任?
9、如上所述,在被告人王军受贿案中,行贿人包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行贿百万元,获取非法利益,实现权钱交易。该事实被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行贿人包某可否被免除处罚? 笔者认为,包某不能免除刑事责任,必须受到刑事制裁。理由如下:1.根据刑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原则,包某行贿案不适用刑法修正案。 包某行贿事实发生于 2012 年 9 月,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条文作出修改,2015 年 11 月 1 日生效,法例条文修改后,对行贿制裁更加严格。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原则,包某行贿案的刑事追诉不适用刑法修正案,应适用原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受贿罪规定,包某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对照原刑法规定。 2.根据原刑
10、法行贿罪规定,包某不能被免除刑事处罚。 包某身为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在自身违法行为被审计部门发现,将要被查处的情况下,请托分管审计工作的副区长王军,得以逃脱追责,后为感谢王军的帮助,贿赂其人民币百万元。包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的刑法规定。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贿赂百万元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量刑标准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根据该司法解释,行贿人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不能判处缓刑和免除刑罚,包某被审计出经济问题,为逃避责任请托官员,属于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即便属于一般行贿行为,也不能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处罚。何况,包某行贿百万元,情节特别
11、严重,为最严重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王军受贿案生效判决书证实:包某行贿事实并非本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供述,而是受贿人王军被审查期间主动交代的。包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行贿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或书证可佐证,受贿人供述后,办案人员找包某调查核实行贿事实经过,后者被迫作出供述,这与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不符。 在司法实践中,若行贿人行贿行为是在侦查机关查处其他案件中被发现,行贿人接受调查时作出供述的,该行为不被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 包某行贿行为是在侦查机关查处王军受贿案中发现,包某接受调查时作出供述的,该行为不被认定为追诉前主动交代。因此,包某不符合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适用条件,理应被迫究刑事责任。如上所述,即便包某属于被迫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行贿数额百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也仅能适用减轻处罚,不能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