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构成及争议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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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受贿罪的构成及争议问题【摘要】近年来,针对党员干部的腐化堕落,党政机关加强了党员干部的廉政建设。保持党员干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纯洁性,不仅是党建的重要要求,同时也是履行公职责任的重要内容。收受贿赂已经成为公职人员腐败的主要内容之一,而且发展愈加隐秘化和非常态化,使得我们在认定一项公职行为是否是受贿时,出现了分歧。因而,我们有必要对当前形势下关于受贿的相关争议进行探讨,但在这之前有必要先了解受贿罪的基本构成。 【关键词】受贿罪 一、受贿罪的构成 我国刑法典对于受贿罪的定义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可见我国现行刑法主要收受财物作为将贿赂的主要内

2、容。 (一)犯罪客体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受贿罪客体主要有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第二种观点是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而且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第三种观点是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受贿罪的概念,受贿罪客观方面包含三个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客观方面的行为、贿赂对象的范围。利用职务之便,这是受贿罪的必要要件。受贿罪对象的范围,在理论上存在“财物说” 、 “物质利益说”和“利益说”三种观点。 (三)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 93 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标

3、准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标准有二,其一是看其来源,标准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来源是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党委、人大、政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其二是看在上述机关中是否从事公务的行为,在国家机关内部从事劳务或劳动不具有管理职能的行为不是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另一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谓的准工作人员是指国有公司、事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受贿的基本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我们国家的法律法规已经越来越完善,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也根据社会形势的变

4、化不断修正、补充有关受贿罪的规定。但目前的法律规定相对于实践来说确实显得过于滞后。如在现实生活中,权钱交易模式呈现出新的特点、现有的受贿犯罪规定入罪的范围过窄,相应地会造成不公正的司法处理后果,损害其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犯罪形态方面,存在理论与实践的脱节,罪数形态上存在乱,散等等弊端,刑罚方面存在不平衡、不均衡等弊端、受贿罪死刑适用等问题都值得我们关注。 (一) “为他人谋取利益”争议 在刑法典中,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之一,但实际操作当中,对于这条“硬件”并不好判断。行为人在利用自己职务之便,收取了他人的财务,但实际并没有为对方做事,那么这是否构成受贿罪?在现实生活中,单位

5、或个人借过年、过节向有实权的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之类的行为,已屡见不鲜,而且有的金额巨大。但这些单位或个人并未要求为其谋利,只是想搞感情投资、拉关系。此种情况只能按照违纪处理,我国刑法并未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生活中许多收礼行为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可能一一对应起来,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必要要件的规定大大缩小了受贿罪规范的范围,不利于反腐败,不利于维护公职人员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二)赌博是否列为受贿罪 国家为了加强反腐力度,制定了各项规定政策。使得有些公职人员为了降低“腐败成本” ,增加腐败不被暴露的“保险系数” ,亦“总结” 了其他腐败

6、分子暴露的“教训” ,改变了腐败获利的时间和方式,贪污受贿的手段越来越隐蔽,形式越来越多样。赌博型受贿犯罪,正是非常典型的新型“权力期权”受贿方式之一。现实生活中,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打牌娱乐,一方故意输钱,另一方坦然?A 钱,相互心知肚明,心照不宣。这种行为表面上是打牌娱乐,实际上是行贿受贿。在这里,国家权力成为交易的牺牲品,?I 钱者往往是掌握一定权力的人,输钱者往往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或者要求掌权者违法提供帮助的人,相互之间进行的是“权钱交易” 。但有些专家学者,并不认为这样的赌博行为属于受贿,因为赌博有赌资的大小,赌博参与人的目的,如果参与人想让行为人赢钱,只是纯粹让领导高兴的目的,

7、那么定义赌博型受贿就有些不当了。赌博本身是违法犯罪行为,官员参与赌博,不如直接按赌博罪追究,或者数罪并罚。 (三)特定关系型受贿是否纳入“受贿罪” 特定关系型的受贿,是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2007 年 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 , 意见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但有些专家认为,特定关系或者特殊关系,这牵涉的是道德方面,而非法律问题,若将“特定关系即性交易”作为贿赂内容的一项,有失妥当。我们承认在有效性方面,不可否

8、认, “特定关系及性贿赂”入罪在实际操作层面会产生困难,特别是证据的取得,但这不应成为立法疏懒的理由。其实,所谓操作难,难在现行的定罪量刑的规定不配套,否则那些惩治性贿赂的国家和地区(比如日本、香港)怎么操作?难道都刑讯逼供不成?所以,“操作难”不应成为立法层面上的障碍,证据具有客观性,在符合现代法治强调的“正当程序”原则之下,做出合理的配套性规定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1薛薇,李勇.如何认定受贿案之“及时退交”J.检察日报,2007(08) . 2王学峰.受贿罪的刑罚缺陷问题研究J.辽宁高职学报,2009(02). 3金卫东.应设立“性贿赂罪”J.刑事法学,2001(04). 4邓中文.从受贿罪立法看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冲突J.法治论丛,20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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