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摘 要 本文指出,玩忽职守罪本质上应归属于不作为犯罪,且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链条上因素诸多,甚至夹杂其他犯罪,导致认定该罪的因果关系困难重重。正因为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同于一般犯罪,而且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或可套用的公式程序,使得实践中很难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键词 玩忽职守 因果关系 认定 作者简介:张翠然,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286-02 刑事犯罪理论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庞大复杂,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之争。平时我们讨
2、论因果关系,较多地关注自然犯罪、作为犯罪等,通常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必然因果关系为主流。玩忽职守罪本质上应归属于不作为犯罪,且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链条上因素诸多,甚至夹杂其他犯罪,导致认定该罪的因果关系困难重重。正确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决定罪与非罪,在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 一、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我们一般从行为主体、客观行为、危害结果及客观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方面考察。普遍认为,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不同于其他类犯罪的认定,经常表现出以下特殊性。 1.多因一果。实践中发生了某一重大危害结果,进行责任倒追时,往往会牵出负有相应
3、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但相关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常常不是造成该危害结果的直接的、唯一的原因,而是与其他因素相结合共同对危害结果发生作用。如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我们首先会追究生产建设单位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而考察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玩忽职守情况。如果存在失职行为,则会进一步考察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两者之间必然以违法生产建设、自然事件等其他因素相连接。从这个角度讲,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并非通常意义上强调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2.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行为常表现为不作为,需将因果关系与失职行为综合考察较为适宜。玩忽职守通常表现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即行
4、为人应该履行且能够履行,但不履行职务;或者行为人应该且能够履行职务,但履行职守不尽心、不得力。 尤其在第二种情况下,我们考察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尽心尽力地履行了职责时,若单独评价很难判断,将其与因果关系结合起来加以评判,会更加清晰地认定客观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求的违法性。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并非如自然科学般机械简单,比如先确定了玩忽职守行为与特定的危害结果,再论证二者间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很难做到。或者说在第二种情况下,否定了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往往也会否定行为人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另外,人们的一般观念容易认为,不作为是“零” ,不存在因果关系,甚至颠覆了传统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二、认定玩忽
5、职守罪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误区 正因为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同于一般犯罪,而且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或可套用的公式程序,使得实践中很难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1.认定因果关系不当,导致要么放纵犯罪、要么不当扩大该罪范围。一方面,并非每出现一个危害结果,都会存在相应的玩忽职守行为,这会导致该罪范围的不当扩大化,或者异化成为了追责而追责,偏离犯罪理论的轨道。究其原因,通常在于勉强将责任人的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拉上关系,甚至认定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因为认定因果关系的不当,导致认定责任人是否正确履行了职责也出现错误,进而错误追究了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为了督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尽心尽力、正确地履行职责,而
6、严厉打击所谓的玩忽职守犯罪,那么刑法的独立性价值将被大大削弱。另一方面,如果以其他自然犯罪构件中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为依据考量玩忽职守罪,就会提高入罪门槛,使得一些确实渎职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被依法处理,导致不公。 2.不能抓住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本质,混淆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难、争议大,不乏惰于考量玩忽职守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程度等情况,认为只要发生了危害结果,必然有人要承担责任。不论这种责任是属于政治意义上的领导责任还是法律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一概做入罪处理。这种出发点是不当的,甚至存在使刑法沦为政治工具的危险。 三、认定玩忽职守
7、罪因果关系的要点 1.以确定玩忽职守罪立罪目的为前提,明确追责方向。张明楷教授认为, “研究刑法目的有利于促使司法人员时刻考虑自己的司法活动是否符合刑法目的,从而有利于将刑法目的贯穿于刑事司法活动的始终。 ” 同样,在讨论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时,对其立罪目的进行认真的分析将直接决定产生什么样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玩忽职守罪属于渎职类罪范畴,刑法规定渎职罪,旨在保护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最终会落到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上来。 通常情况下,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就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或者降低风险。反之,则可能会使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风险失去控制,从而引发严重的危害后
8、果。以此立罪目的为前提考量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定职责或有其他明确来源的职守有明确的行使主体,排除因立法不完善、行政权分配不合理或不彻底导致的职权交叉、职权不明等情况;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依法行使职责,且尽心尽责,能够有效控制某一社会领域的风险;即使需要其他工作人员其他职责的配合,也必须要求前者占绝对优势的主导位置。由此看来,对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考察必然会牵扯到职责范围、失职行为等其他构罪要素的评判,才能更加明确追责方向,实现刑法之公正。2.判断玩忽职守行为对于危害后果的法律上的实质原因力。目前关于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理论主要包括偶然因果关系说、因果
9、关系中断说、监督过失说。 究其本质,偶然因果关系说关注“如果行为人履行了职责,危害结果一定不会发生” ,因果关系中断说关注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对于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关系的割裂,而监督过失说侧重于考察行为人是否尽心履行了职责。同一案件运用不同理论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监督过失说较少地考虑了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原因力大小,会不当扩大该罪范畴。而将偶然因果关系说和因果关系中断说结合更为合理,即重点考察“如果行为人履行了职责,一般情况下危害结果不会发生” ,换言之,这种原因力不要求是完全的,必然与介入因素的原因力相结合,但也不能较弱。本质上是考察玩忽职守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实质原因力。
10、3.以高概然性的偶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加以评判。将偶然因果关系说与因果关系中断说结合起来,就得出了高概然性的偶然性因果关系理论。首先,玩忽职守罪要求的危害结果绝大部分系多因一果,意即在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会存在或多或少其他介入因素,这意味着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必然的、直接的,应当是一种偶然的因果关系。其次,介入因素对于危害结果的引起关系应当具备高概然性。举例而言,无施工许可证违法施工是引发安全事故的常见原因,而对施工许可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行为符合了其他要件的话,会涉嫌玩忽职守罪。高概然性同时意味着,并存多个介入因素时,玩忽职守行为引起的应当是对危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介入因素
11、。此理论吸收了偶然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中断说的优势,将玩忽职守罪有效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既能够有力打击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维护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又能避免为了追责使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沦为“替罪羔羊” 。 总之,我们不能简单套用刑法上的各种相关理论来判断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法律适用终归要落实到具体形象、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上来。我们始终应当把握一个原则,该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仅要符合法理,还应当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期待。 注释: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解释(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 745 页.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 27-28 页. 唐智峰.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研究.2011 年西南政法大学在职攻读硕士学位论文.第 8 页.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第 1087 页. 杨志国.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司法认定模式研究.人民检察.2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