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审终审下小额诉讼的困境分析与完善摘 要 本文拟通过评析小额诉讼制度一审终审的立法目的,结合我国与域外价值理念上的差别找到制度运行的困境。通过司法实践中法官与当事人的诉讼逻辑探寻一审终审下小额诉讼适用率低之原因。最后笔者希望能够对于修正一审终审的审级效果提出自己的建议。对于原告选择适用,被告在规定时间未提出异议的适用一审终审,对于法院主动适用以及原告选择适用,被告拒绝但又最终适用的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二审终审,同时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推动调解先行,最大发挥小额诉讼制度的价值。 关键词 小额诉讼 简易程序 一审终审 作者简介:王建伟,中山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1009-0592(2015)07-120-03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 ,外有较为成熟的经验,内有学术界激烈的探讨、实务部门试点调研。作为本次修法的热点问题之一小额诉讼制度“千呼万唤始出来” 。法律文本中用一个条文建构了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新民事诉讼法第 162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 157 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虽有条文规定,却有“犹抱琵琶半遮面”之感,依附在简易程序之中。由于法律留下太多空白,最终未能形成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小额
3、诉讼“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 2015 年 2 月 4 日起实施)以专章规定的方式进一步细化了小额诉讼问题的相关规则。 从举证期限和裁判文书的方面可以看到相比于简易程序的进一步“简化” ,但关于审级效果的规定任然是一刀切的一审终审,在法律中还是回避了这个引发学术界广泛探讨的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实施至今,理论界关于此制度讨论最多的就是关于小额诉讼的审级效果,对于一审终审,有人认为小额诉讼提供的是一种粗糙的正义,有的法院甚至提出了“普通程序出精品,小额案件见效率”的口号。 聚焦实务界的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小额诉讼程序并未解决“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同时一
4、审终审的制度设计,让其承受了更多的办案压力。因为在规范意义上讲,当事人只能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出于法院内部硬性指标、法官个人升迁,大多情况下,法官会对小额诉讼持谨慎态度,再审对其的冲击远比简易程序中当事人走上诉程序大的多。作为当事人,一审终审造成心理上的不安也会让其望而却步。诚然,立法者希望通过牺牲小额诉讼当事人的审级利益追求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但追求效率的同时,如何确保公正却是我们不能回避的问题。放眼域外,绝大多数国家并未规定绝对的一审终审。笔者希望以小额诉讼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为前提,分析一审终审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结合国外的经验,力求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在审级效果方面提出合理和可操作的建议。
5、 一、小额诉讼制度一审终审的立法目的评析 (一)我国“法院本位”和“追求效率”的立法理念 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关于启动方式,立法上并没有赋予任何一方当事人程序的选择权或者以合意的方式排除程序适用的权利,立法层面采用的是强制适用原则。关于程序救济,立法上规定一审终审,但是对于认为判决错误如何救济暂无规定。因此,无论是在程序启动,还是在程序救济上都存有程序保障缺失的问题。一审终审的审级效果剥夺了双方当事人通过上诉进行权利救济的机会,上级法院也无法通过二审程序监督下级法院。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可以申请再审,但是再审的启动要求更加严苛。关于小额诉讼的立法目的,有学者指出小额诉讼所追求的是一种不需要法律技巧的
6、简易和效率 ,比简易程序更加简便、快捷、灵活,有利于案件迅速审结,节约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聚焦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展现了其立法理念: 首先,关于小额诉讼制度设立后,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 还是作为一种法定程序由法院决定适用而无需取得当事人同意,这是彰显当事人主体地位的重要方面。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最终确立了“二元标准” ,即在“以争议的标的额为标准”的前提下,同时符合了“案件状况标准” 。因为一起案件上诉至法院争议的标的额已经确定,只要案件争议的标的额符合标准,法院对于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具有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无需取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 其次,关于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级效果
7、,即一审终审制,完全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制度的具体构建离不开理念的支撑,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建构的初衷就在于以法院的视角希望建构此制度来减轻法院的负担、实现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分流,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现实,由此形成程序上强制适用,剥夺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进一步简化审判程序、一审终审等模式,突出体现了法院本位主义。 (二)域外“亲民化”和“保障权益”的选择 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问题,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但是否适用,还要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原告有申请启动的权利,同时赋予了被告的异议权,只要被告反对适用小额程序,诉讼就要转入通常诉讼程序。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是否能够上诉的立法例:韩
8、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认为判决适用的法律、命令或者规则违反宪法规定或者法院的判决违反大法院的先例时,当事人有权对小额案件提起上告或者再抗告。英国民事诉讼规则 ,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程序的案件,法院作出的命令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情形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在日本, “小额程序设立之目的就是为接近市民,并为市民经常利用。有些西方国家,司法程序在便民方面的不足,面对高度专业化、技术化、对抗性的民事诉讼制度,小额诉讼是要解决上述的问题。 因此,可以说国外小额诉讼建构的出发点在于拉近国民与司法的距离,保障当事人平等利用诉讼,实现司法的亲民化和大众化。关注点更多在于当事人利益保障
9、,更多体现的是当事人本位主义,这与我国法院本位主义出发点完全不同。小额诉讼制度的构建目的就是吸收大量的日常性民事纠纷,保证当事人平等享有诉权,削减正常司法程序与日益多元化的民事纠纷的隔阂,在此基础上,以最小的程序消耗取得最大的社会价值,避免当事人面对巨额诉讼费用和诉讼拖延无法对自己小额债权寻求司法救济。而减轻法院负担,实现程序分流只能说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副产品,我国这种理念上的偏离必然追求高效率,难以保证“公正价值”的实现。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审级权利,无法使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从此程序中切实感受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的遵循以及人文关怀,难以免除立法上有“为追求效率而牺牲当事人的诉讼权
10、利、嫌贫爱富”之嫌。 二、 一审终审下小额诉讼适用率低之原因探究 新民事诉讼法最终确立的是小额诉讼启动“二元标准” ,即在“以争议的标的额为标准”的前提下,又要求了“案件状况标准” ,进一步解读为:相对简单的小额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同时一审终审;“非简单”的小额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同时两审终审。在笔者看来,程序设立的两个标准,各自为法院和当事人留下了可操作的空间,从当事人的角度,他可以提高争议的标的额起诉来规避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可以在一定情况下牺牲自己的利益降低争议的标的额以求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从法院的角度, “案件状况标准”给了法院很大的裁量权,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案件事实是
11、否清楚最终都由法院来裁量。小额诉讼制度构建至今,是否完成或者正在完成解决案多人少、诉讼拥堵的使命呢,有专家预估,伴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我国基层法院受理的小额民事案件可能达到 120 万左右,这回占到基层人民法院全部案件数量的 30%左右。 但有学者在某法院调研得出,应当适用但未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审结的民事案件比例高达 97.09%。 “一审终审”的审级效果,到底是如何影响法官和当事人的诉讼逻辑和行为呢? (一)法官恐承担案件再审的风险 首先,在我国,对于基层法院的法官,是否认为利用小额诉讼程序就可以用相对更简化的审判程序来提高司法运行的效率,在时间维度上寻找此制度带来的“福祉” ,花费较短的
12、时间处理更多的案件呢?笔者认为答案也是否定的。我国的小额诉讼还只是一项制度,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是内嵌于简易程序之中,法律文本中简易程序一章中以其中的一条建构了此制度,除了适用案件范围和审级效果,再无其他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利用小额程序处理案件,通常情况下,审判程序、证据规则等都是运用简易程序中的相关规定。有学者在某法院调研的数据中发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为 36.24天,而该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约为 39.71 天,二者的审理期限相差仅为 3.5 天。对比来看,也只是二者审级效果上的差别。 其次,一审终审使基层法院法官办案压力更大。如果当事人确
13、有受到不公正判决,规范层面上讲,将会申请再审,不规范的情况下,也会选择信访。这两种方式对法官造成的冲击显而易见。涉及到法官个人绩效考核以及升迁,势必会极大的影响法官的程序选择。 设置上诉程序其中一个目的就是吸纳当事人的不满,增加一级权利救济途径也会让其更加服从案件的实体判决,如今的小额诉讼制度一审终审无疑让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更加注重案件的实体结果或者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避免案件得到否定性的评价。在办案压力、信访压力、再审压力的情况下,法官当然对小额程序持谨慎态度,二审终审的简易程序相对更加稳妥。分析了法官的逻辑,我们回归到小额诉讼的标准之一“案件状况标准” ,依据此标准,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
14、可以达到适用或者规避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 (二)当事人惧“打折的正义” 一审终审的审级效果对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不安全感,因为这将其通过诉讼想要获得的救济很大程度上寄托于一审,丧失了程序救济权,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丧失救济渠道造成的风险让当事人不愿也不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样回归到小额诉讼的标准之一“以争议的标的额为标准” ,当事人可以利用此标准为达到制约法院自由裁量权之目的,根据各地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确立的额度,在一定条件下提高或者降低争议的标的额,这对于当事人来讲都是可控的。三、 小额诉讼制度一审终审的完善路径 (一)回归当事人本位并尊重其在程序启动中的参与权 笔者认为
15、小额诉讼程序除了追求司法效率,还包括其追求的大众化、亲民化的价值。更为重要的是,后者才应该是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国外众多的立法例也让我们不得不反思我国小额诉讼审级效果的合理性,从证据证明的角度、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角度,我们都不能不考量小额诉讼案件中可能出现的实体判决不公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从规范层面上,如果出现上述情形,小额诉讼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只能是走再审程序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2015 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274 条又列举了强制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几类案件,有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与否完全由当事人决定会阻碍此程序的价值。笔者认为我们的司
16、法程序不能一味追求效率,规范层面,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部分案件通过小额诉讼程序分流出去,至于那些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有当事人企图拖延诉讼的问题,事实上不走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这部分当事人的不当企图,伴随着小额诉讼程序的良好运行和法制环境的改善,相信越来越多的民众会认识到小额诉讼的价值。当小额诉讼的顶层设计理念回归到当事人本位,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这种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程序必能发挥出积极的功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将有利于使当事人服从判决,服从一审终审的审级效果。 (二)调解先行 调解先行旨在限制诉讼,但并不意味着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仍可获得司法
17、救济,调解相比于判决对于降低上诉率和提高自动履行率更有优势 。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国家,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职权和自由裁量权都淡化了“消极中立”的角色定位,注重调解 。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前加入调解程序,在法官的指引下进行有针对性的调解,在双方争论不下时可以给出调解建议,力求促成当事人有效解决纠纷,如果纠纷能够通过调解解决,也就不存在上诉的问题,当然调解先行的建议也要严格警惕法院进行强制调解,必须本着公开自愿的原则进行。 (三)实行有条件的二审终审 笔者这里所讲二审终审是在法院主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实行有条件的上诉。 第一,小额诉讼程序设立
18、上诉的风险规则,目的是为了防止小额程序中上诉权的滥用,我们似乎可以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有关“调解”的规定中得到启示。在美国,法官通常不调解,而把案件交由非营利性团体的调解协会。但具体程序根据法院的规则来决定,部分先行调解,通过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有关证据和主张,经过调解委员会的协商,作出调解方案,并通知当事人,限期答复同意或反对。如果拒绝,案件就会转入法庭审理,拒绝调解的当事人,如果在判决中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时,将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 同理,在小额诉讼中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上诉程序中,上诉法院未能支持其主张,则由其来承担上诉程序启动后另一方当事人所
19、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 第二,设定上诉情形和审查主体,笔者主张给予当事人严格条件下的上诉权,即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犯罪行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或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的情况下,才允许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简化上诉程序,虽然允许当事人上诉,但要和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上诉审相区别,可以在上诉程序的具体规定中做一些变通规定。如以书面审为原则。另外缩短相关期限同样值得关注,包括上诉期限不宜过长,比如 7 天或者 5 天。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1 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的审级效果;第 272 条定义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条件之一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基本情况;第 273
20、 条规定了海事法院具有小额诉讼案件的受理权限;第 274 条从正面规定了符合标准的几类金钱给付案件小额诉讼的强制适用;第 275 条从反面规定了几类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第 276 条规定适用小额诉讼案件法院对当事人的义务;第 277 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举证期限问题;第 278 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管辖异议;第 279 条规定了起诉的驳回;第 280 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变更;第 281 条规定了当事人对程序的异议权;第 282条规定了裁判文书的简化;第 283 条为补充条款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 许尚豪.小额诉讼:制度与程序以新修改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为对象.政治与法律.2013(10). 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 175 页. 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1). 所谓选择适用,是指法律虽然规定了小额程序,但是否启动这一程序由当事人来选择决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才会适用这一程序。 蔡彦敏.以小见大:我国小额诉讼立法之透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