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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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探讨摘 要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为了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而设置的退出权利。对于该权利的法律性质,法学界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请求权说;另一种是形成权说。本文从两种权利本身的概念、特点出发,并结合国内外学者的观点,深入探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律性质问题。 关键词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法律性质 形成权 请求权 作者简介:汪媛媛,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02-02 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概念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上都有不同的表述。从这一权利的起源

2、来看,其产生于美国。在美国法律中被称为“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 。其含义是指当公司股东大会做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之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之股东,享有要求对其所持股份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或补偿的权利。 在美国法律中,并没有使用“请求权”的说法,而是使用了“评估权”这一概念。该权利在英国被称作“the appraisal right of dissenters”(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我国台湾地区使用的是“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国内学者在该问题的研究上,对股东的这一权利也有不同称谓,如“股份收购请求权” 、 “反对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 、 “股份回购请求权” 、 “

3、异议股东评定补偿权” 等。但是,其中大部分都将其定义为“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专门规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其中明确使用了“请求”的字眼,表明我国在立法时是倾向于“请求权”这一说法的。 从国内外的立法中可以看出就异议股东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这一权利,学界普遍认为是请求权,学者将这一权利的中心放在了异议股东向公司发出股份回购请求这一行为上,但是笔者认为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虽然异议股东要想行使该权利必须通过“请求”这一行为,但是该行为在本质上究竟是属于“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则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律性质之形成权 对于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法律性质,主要存

4、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是形成权;另一种则认为是请求权。下面就从形成权的基本特征和功能出发探讨一下究竟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否属于形成权。 1.形成权最核心的特征就在于权利人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而不需要对方的协助,法律也为形成权的行使提供了保障。异议股东在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持异议时,可以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要求公司回购自己所持有的股份,一旦异议股东向公司发出了回购的请求,则公司必须接受异议股东的决定,在二者之间即产生股份回购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里,需要突出强调的是公司是没有拒绝的权利的,公司只能屈从于股东的这一决定。虽然在公司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起诉

5、,但是法院需要帮助确定的仅仅是回购的价格、方式等其他因素,而并非是二者的股份回购关系。所以,对于二者之间的股份回购关系,这是在异议股东发出通知时就已经确定下来的关系,这完全符合形成权最核心的特征。 2.有些学者认为回购请求权的行使需要公司履行相对应的支付价款的义务,而就此认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不是形成权。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形成权是指得依一方的行使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形成权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在这里即股份回购关系。至于该关系确定产生之后所附带的一些权利义务,我认为不能划入形成权中对方所对应的义务。以合同的撤销权为例,目前学界对于合同撤销权是形成权不存在异议,具有撤销权的合同

6、一方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了撤销权之后,相对的合同另一方也会同时产生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义务,然而此时撤销权已经行使完毕。经过对比,可以得出: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公司所附有的支付对价的义务并非是形成权中的相对义务,这只是形成权在行使完毕后所带来的一种法律上的后果,就像合同撤销后,其中一方也必须返还财产一样,该义务的产生是在形成权行使完毕以后才发生的,并不是形成权产生过程中所对应的义务。 在异议股东完成股权回购这一过程中,会依时间顺序产生两种权利:首先是形成权,这是由异议股东向公司发出回购通知而产生的,其次是请求权,这是在形成权行使完毕后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异议股东所享有的请求公司

7、支付价款的权利。这两种权利由于其产生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紧密性使得请求权中被请求方的义务容易被纳入到形成权中并将形成权理解为请求权。所以,在厘清了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这一权利行使过程后,可以清楚地发现这一权利的内容是异议股东向公司发出回购通知,这一行为应属于行使形成权的行为,而公司支付价款则属于随后发生的请求权的内容,两者不能混淆。 3.形成权无被相对人侵害的可能。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在行使时只需通知公司即可,通知送达公司即产生效力,在二者之间产生回购关系。在该过程中不存在被侵害的可能。 4.形成权不可与其所依附的法律关系相分离而单独为让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存在的基础是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出

8、资关系,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不能脱离这一基本关系而转让给与公司毫无关系的第三人。 5.形成权的行使可依一方意思表示建立法律关系,对双方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会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法律为了慎重起见,避免双方处于长期不确定的状态,故针对形成权设置了除斥期间。对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我国公司法第 75 条第 2 款中进行了规定,明确了 90 天的除斥期间。 异议股东一旦向公司发出回购通知,即在二者之间确定了回购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之上,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根据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支付相应的对价,如若公司拒绝支付或者对其他支付条件存在异议,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来保障自己权利的实现,而在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后,异

9、议股东就实现了自己应得的利益。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这一权利的行使的过程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在自身的价值、功能上是完全符合形成权所应具有的强大的功能的。 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法律性质之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从请求权的定义来看,似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符合该特征的。异议股东在对公司股东大会持异议后,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份,这的确需要对公司发出“请求” 。所以“请求”这一行为的确是该权利行使的中心,但不能以此就认为其是请求权。这里的“请求”其实应该理解为是一种“通知” 。因为请求权与形成权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请求权权利的行使需要对方

10、作为或不作为一定的行为,而形成权则是由权利人作出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对方的认可即可产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异议股东向公司发出的是回购通知,只是通知公司该股东要回购股权,而并非是请求公司。因为在公司接到通知的那一刻,不待公司表态,二者之间的回购关系就已经产生了,随后公司将存在着一个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这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是形成权的内容,它在形成权行使完毕后才发生,不能以此来否定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是形成权。 四、 “形成权”观点成立的意义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回购制度的法律规定十分粗糙,程序设计不够完善,未来依然有很大的修改和完善的空间。如果认可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形

11、成权的基础上对公司法进行完善,笔者认为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使异议股东回购制度更加完整: 1.在权利的名称上,应当与请求权有所区别,只有在名称上首先进行改变,才不会给人先入为主的印象。根据该权利的内容,我建议可以修改为“异议股东股权抛弃权” ,这是异议股东在对公司决议持异议的情况下不得已而抛弃自己股权的一种做法,而且使用“抛弃权”更能准确地说明其形成权的本质。 2.其次也是最为重要的,是在行使的程序上凸显其形成权的本质。首先,应当在立法中强调股东在向公司提出回购请求时,公司只能屈从而不能拒绝,此时,二者的回购关系已告成立。只有在对回购的价格、方式、时间上双方存在异议或者公司不愿回购的情形下,股东可

12、以通过诉讼来完成回购。在这个过程中,重点是在价格的确定上,目前,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具体的回购价格的评估规定一定的操作流程,但是,在未来的修改中,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回购价格评估制度来减少股东与公司之间关于回购价格的争议,促使异议股东权利更加顺利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次,在流程上,应当充分保障异议股东的知情权。公司应当就股东享有的权利通知股东,股东在对公司的决议持反对意见时应当以书面异议的形式,异议股东在请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时应当提出书面请求。 3.对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在法条中予以明文规定。例如规定:“异议股东一旦向公司发出回购要求,公司不得拒绝且在二者之间产生股权回购法律关系,双方仅可针

13、对回购的价格、方式、时间进行协商。 ”规定了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就直截了当地明确了其形成权本质,同时可以减少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的争议。 4.任何的权利都不能是没有边界的,形成权也同样如此。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作为形成权,应当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形成权往往都会规定失效的情形,因为形成权作为一种可以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行使,则会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同样地,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也应当规定在哪些情形下失去效力。目前我国公司法中仅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回购规定了 90 天的除斥期间,对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行使该权利并没有规定相应的除斥期间,所以我认为还应当增加以下几种失效情

14、况:(1)增加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权力的除斥期间的规定;(2)异议股东未按法定的程序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3)异议股东在回购程序中转让其股权;(4)异议股东撤回股份回购请求。增加对失效情况的规定,可以从理论上使得该权利的产生、行使、失效整个过程更加完整,从实践中,也可以稳定法律关系,保护利益相关人的利益。 注释: 魏磊杰.论美国公司法中的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制度.研究生法学.2006(6).56-69. 闻德锋、梁三利.论公司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商业研究.2005(13).169. 王伟.反对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研究.当代法学.2006(6).96. 范慈蓉.从美国法看资产收购中少数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商事法论集.2009(9).107. 谢乃煌.关于我国公司异议股东评定补偿权制度构建的思考.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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