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密反腐法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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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织密反腐法网剑指行贿犯罪 在反腐行动日渐深入的大势下,为反腐提供更强力的法制武器,是刑法修正案(九)必须承担的重要使命。其中一个颇不寻常的视角是,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 这一修法思路,指向的正是轻纵行贿犯罪的现实弊端。行贿与受贿是相生相连的犯罪形态,许多情形下前者还是后者的诱因。然而多年来,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打击受贿为主、打击行贿为辅的思维定式,由此滋生了惩治贿赂犯罪“一手硬、一手软”的不合理现象。 早在 2007 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因受贿等罪名被判处死刑,但 8 家向其行贿以求违规审批的企业及相关人员却未被追究刑责,引发舆论争议。最近几年,此类“重受贿、轻行贿

2、”的典型案例更是频频见光,激起质疑声浪。比如 2012 年,河南省教育厅财务处原副处长冯哲因受贿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 15 年,但多数行贿者却依然原地做官;2013 年,甘肃省华亭县原县委书记任增禄因受贿等罪名被判处无期徒刑,此案行贿者数量庞大,其中行贿买官的官员就达 129 名,遍布当地政府部门,但最终仅有 4 人被追究行贿罪,绝大多数官员依然高枕开无忧 2014 年,国家发改委原副主任刘铁男因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行贿者亦未受到任何法律惩处。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9 年至 2013 年,全国法院受理的一审行贿犯罪案件仅为受贿犯罪案件的 24%,前者的生效判决人数仅为后者的26%。考虑

3、到一个受贿案件往往对应数名、数十名甚至数百名行贿者,行贿者被追责的实际比例应当更低。有专家甚至估计,行贿者被司法追究的比例仅为受贿者的 1%。 另一方面,行贿者即使进入司法追穷程度,对其量刑处罚也往往畸轻,大多仅仅被判决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以江苏常州市为例,2009年至 2011 年,行贿犯罪被判缓刑、免刑的比例竟然高达 85%。 造成这一局面的重要原因是,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设置过宽。原有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这一条款的初哀是通过对行贿犯罪的差异化处理,促进对受贿犯罪的查处和惩治。但在执法实践中,这一从宽机制却被滥用为普遍的“污点证人

4、”免诉模式。由于贿赂案件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出于便利办案的现实考虑,许多办案机关通常向行贿者作出“减轻处罚”“撤销案件”之类的承诺,以换取受贿犯罪的证据,进而导致对大量行贿者的放纵轻判甚至不予处理。 但事实证明,对行贿者的过度宽宥,尽管有助于一些个案的查处,却未能从根本上遏制行贿犯罪,并且还引发了一系列负效应。一方面,办案机关对行贿者口供的过分依赖,导致行贿者变相占据了“主导”地位,甚至以此讨价还价。一旦行贿者选择性交代或供述含有水分,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另一方面,对行贿者的轻纵,也助长了其“行贿不会被判刑”的心理错觉,有的甚至在案件了结后,仍然肆无忌惮地继续行贿。同时,这也引发了受贿者

5、的失衡心理,加剧了反腐不均衡的不良社会观感,进而对反腐的深化构成了严重障碍。 为了从制度层面扭转轻纵行贿犯罪的不当倾向,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细化了行贿罪的从宽条款,明确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原有规定相比,大幅收紧了从宽处罚的条件,尤其是此前被滥用的“免除处罚” ,今后仅能在特定情形下才可能适用。这意味着,未来将有更多的行贿者被处以刑罚,而无法逍遥法外。 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对行贿犯罪的经济处罚。行贿犯罪从本质而言属于贪利型犯罪,行贿者支付贿赂权力

6、的成本,意在换取更为丰厚的不当利益。有调查显示,行贿者通常会获得 10 倍于投入的回报,这是行贿犯罪的动力所在。但在原来的刑法中,除了单位行贿犯罪外,对行贿罪仅仅规定了人身刑,却未设置财产刑,这就导致大量行贿者即使被迫责,其不当获利也丝毫无损。基于这样的现实,此次刑法修正在多个涉及行贿罪的条款中,增设了“并处罚金”的规定,进而大大抬高了行贿犯罪的经济成本,这被视为从源头抑制行贿犯罪贪利动机的一个治本之策。 此次刑法修正的又一个焦点议题是,如何追究“影响力交易”中的行贿者?在现实生活中,在职或离职官员的近亲属、朋友圈卷入腐败交易,搭桥出租官员影响力,已愈演愈烈。近些年曝光的李嘉廷、刘方仁、石兆彬

7、、慕绥新、麦崇楷、田凤歧、吴振汉、矫智仁、曾锦春、成克杰、程维高、郑筱萸、刘铁男、苏荣等诸多官员腐败案,其配偶、子女、情人、秘书乃至司机等“身边人”无不掺杂其中,充当权力掮客,亦是行贿者曲线攻关的重点目标。中纪委的调查就显示,目前查处的受贿案中,约有 70%是由官员家眷或情妇收受贿赂。 2009 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 ,已经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但如何追究此类受贿中的行贿一方,并未提及。此次刑法修正则弥补了这一立法缺口,明确将打击行贿犯罪的范围,扩大到了“影响力交易”中的行贿者,其最高刑期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九)围绕行贿罪所作出的一系列重大改进,进一步收紧了惩治行贿犯

8、罪的尺度。而其传达的更为重要的信号是,在立法层面扭转了“重受贿、轻行贿”的思维误区,并将推动未来的反腐斗争走向双管齐下、全面防治的境界。 贪腐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之变 此次刑法修正改进反腐制度的一个重大议题是,如何合理调整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在原来的刑法中,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采取的是固定数额模式,即以 5 千元、5 万元、10 万元等三个具体犯罪数额为分界点,分别设定了四档基本法定刑。这一标准始自 1988 年,其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反腐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要求设定了这一标准,以增强司法的可操作性。1997 年刑法大修后沿用了这一标准,并一直延续下来、 然而,随着经济发展、人

9、均收入和物价水平不断“看涨” ,以多年停滞不变的固定数额作为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早已与社会实际严重脱节,日益暴露出起刑点偏低的弊端。典型的对比是,同样是贪污受贿 10 万元,二十多年前当可视为“大腐” ,如今只能列为“小腐” 。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过低的入罪门槛在很大程度上也已经被废弃,贪腐 5 万元以下被迫究刑责的官员颇为罕见。一些地方甚至有不成文的内部“特赦”规定,对于贪污、受贿数额低于 5 万元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不予起诉。 更为严重的弊端是,贪污受贿犯罪的情节差别极大,仅仅以贪腐数额为衡量标准,并不能全面反映具体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尤其是,过于固定、僵化的数额,导致不同情节犯罪

10、的量刑档次无法拉开,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而引发刑罚不公等负效应。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贪腐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案件,通常是贪腐金额每增加 1 万元,刑期就增加一年,一般情况下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而贪腐 10 万元以上的案件,数额达到 100 万元,往往只判处十一二年有期徒刑,数额达到数百万甚至数千万元,也可能仅仅判处十五年左右有期徒刑。数额差别越来越大,而量刑差距却越来越小,实际上意味着刑法的惩治效应在不断递减,甚至不乏“鼓励”多贪多贿之嫌。 颇为典型的一个最新个案是,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供水总公司原总经理马超群东窗事发后,从其家中搜出现金约 1.2 亿元、黄金 37

11、公斤、房产手续 68 套,创下“小官巨腐”的纪录,但按照原来的刑法,只能按照 10 万元以上的标准定罪量刑。这一案例,也引发了社会的热议和忧虑。事实上,近年来对不少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已不再仅仅简单地与贪腐数额挂钩,而是开始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典型的一例是,郑筱萸遭查处后,尽管其 649 万元的受贿数额,与一些未被判处死刑的腐败官员相比并不突出,最终仍被判处死刑。其原因就在于,郑筱萸的权钱交易,直接导致药品监管失控,危及公众生命健康,其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 不过,由于刑法有关贪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然以数额为依托,一些贪腐数额较大的案件的量刑反而轻于贪腐数额较小的案件,也就无法在立法层面

12、得到明确的解释。在客观上造成量刑不统一现象的同时,也不时使公众陷入深深的困惑,甚至引发“宽严不一” “放纵巨腐”的社会质疑。 法学界、司法界的普遍共识是,贪腐数额应当是贪污受贿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但不应是唯一的参考,而是应当同时考量公益民权的受损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塑造更具弹性的定罪量刑标准。 这一呼声和思路,最终体现于此次刑法修正。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正式摒弃了固定数额的旧模式,取而代之的是数额与情节兼顾的新模式,即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 “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设定三档刑罚,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13、保留适用死刑。由此,刑法构建起了更符实际、更具弹性、更加合理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这是提高贪腐成本、实现刑罚公正、推进反腐斗争的一个历史性制度变革。 不过,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所作的调整,只是完成了改革的第一步,其原则性、富于弹性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细化。立法机关指出,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有消息称,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 “两高”已在着手研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这一后续安排,固然有利于依据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合理设计、及时调整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细化标准,但也对“两高”的相

14、关司法解释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可以预料,参照目前的收入、物价等水平,未来司法解释所设定的入罪最低数额,必然要高于以往 5000 元的起刑点,但究竟应当提高至何种幅度,以及如何合理界定“较大” “巨大” “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区间,应当在综合考量经济现状、反腐力度、公众心理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慎重决策,防止“过高”或“过低”的偏差。尤其是,如何打消可能出现的“放纵贪腐”之类的社会误解,更是必须妥善应对的考验。 另一方面,对于何谓“较重情节” “严重情节” “特别严重情节” ,相关司法解释也应当尽可能作出明确详细的界定。除了设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破坏社会公正” “社会危害性严重”之类的宏观性指

15、标外,更需设定衡量情节轻重的微观性指标,比如受贿者是否有主动索贿、吃拿卡要的行为,贪污行为是否发生在扶贫、救灾等特殊领域,贪腐交易是否影响考试公平、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监管等重大民生问题,等等。 此外,在细化数额区间和情节指标的同时,相关司法解释还应在各量刑幅度内,划定分段量刑的尺度,以强化司法的可操作性,以真正实现宽严相济、罪刑相适应。 同时应当认识到,司法解释并不能穷尽现实中的所有贪腐情节,因而在很大程度上,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新标准的实施,使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获得了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是否立案、如何量刑等环节,也因此增大了处理不当乃至枉法裁判的风险。 正因此,未来对于腐败案件的处理,应

16、当进一步通过案例指导、审判公开等机制,推进公正刑罚、阳光司法,使腐败案件置于更加严格统一、更加透明开放的内外部监督之下,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偏差乃至司法腐败。如此,调整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刑法变革,才能真正转化为促进、深化反腐斗争的现实动力。 封堵大贪巨腐的“越狱”之路 此次刑法修正备受瞩目的一大制度创新是,针对大贪巨腐设置了“终身监禁”的特别执行措施。这一反腐机制,直面的正是现实中备受诟病的“法院前门判、后门放”等不正常现象。 我国刑法设置了无期徒刑等严厉的刑罚,同时又规定了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措施,以彰显司法文明、节省司法资源、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人性化的制度设计却

17、频频异化成权力寻租的通道,尤其是一些拥有特权、人脉等资源的贪腐罪犯借此不断缩减刑期甚至逍遥法外,不断激起社会质疑的声浪。 颇为典型的案例是,湖北天门市原市委书记张二江因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5 年,服刑后先后减刑 4 次,合计减刑 6 年 1 个月,由此,这个因“吹、卖(官) 、嫖、赌、贪”俱全而千夫所指的“五毒书记” ,已于 2010 年提前出狱;河南禹州市公安局原局长王建生因受贿罪被判处 11 年 6 个月,服刑 4 年已先后 5 次被保外就医;广西阳朔县国土局原局长石宝春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却以“患病”为由成功获得暂予监外执行,不仅没有坐一天牢,还乘坐飞机、驾驶豪

18、车四处潇洒游玩;广东江门市原副市长林崇中因受贿罪被判 10 年有期徒刑,但在案件审理期间,其家属就四处公关看守所、医院等环节,结果宣判当日,林崇中就直接回家“保外就医” 。 尤其是,一些被判处死缓的大贪巨腐,沿着“死缓变无期,无期变有期,有期再减刑”的路径一减再减乃至脱出铁窗,更是成为全民声讨的标靶。比如,1996 年,山东泰安市原市委书记胡建学因受贿罪被判处死缓,入狱后经 5 次减刑,刑期缩减为有期徒刑 15 年 6 个月。2006 年,胡建学因病被批准保外就医 1 年,此后连续 7 年续保;2003 年,被称为“三湘第一女巨贪”的湖南建工集团原副总经理蒋艳萍因受贿罪等罪名被判处死缓,9 年

19、后却变成了保外就医;2005 年,制造建国后最大卖官案的黑龙江绥化市原市委书记马德因受贿罪被判处死缓,入狱后先后 3 次减刑,到 2015 年其刑期仅剩下 12 年。 2013 年的统计显示,贪腐罪犯获减刑的比例高达 70%,被判处死缓的贪腐官员实际刑期往往不超过 15 年。尤其是此前被判刑的 100 多名省部级贪腐高官,除个别已被判处、执行死刑外,大多获得了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其比例远远高于普通罪犯。 诸多贪腐官员变身为“狱外罪犯”的乱象以及与此相伴相生的“以权赎身” “提钱出狱”等黑幕,不仅折损反腐效果、诱发司法腐败,也引发了社会对司法公正、反腐公信的极大焦虑和怀疑,已成为当下反腐必须正

20、视、解决的顽疾。 正是在此背景下,中央政法委于 2014 年 2 月出台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 ,要求对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等三类罪犯从严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标准,以杜绝“有权人” “有钱人”被判刑后减刑快、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等现象。 此后,政法系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大规模清理行动,司法部“倒查三年”逐案复核,法院系统则对减刑等案件一律公开开庭审理,等等。以检察系统 2014 年 3 月至 12 月的专项检察活动为例,共监督纠正不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23827 人,同比上升 42.6%;监督有关部门对2244

21、名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收监执行,其中原厅级以上官员达 121 人。胡建学、石宝春、蒋艳萍等“保外”逍遥的贪腐罪犯,正是在这一波清理行动中被重新收监。 不过,要从根本上阻断贪腐罪犯的“赎身”暗道,除了执法环节严加控制外,更需在立法层面加以设防。此次刑法修正过程中,不少参与立法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一些部门都提出,应当针对贪腐犯罪引入“终身监禁”的措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终身自由刑。 这一呼声,体现在修法草案三审稿,并为最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所确认。其具体设计是,对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这意味着,那些贪腐数额特别巨大、危害情节特别严重的大贪巨腐,被判处死缓后“死罪可免,活罪难逃” ,其命运将是把牢底坐穿,终老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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