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城 市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转 让 规 划 管 理 办 法(1992 年 11 月 6 日 建 设 部 第 17 次 部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1992 年 12 月 4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22号 发 布 ,自 199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11 年 1 月 26 日 建 设 部 令 第 9 号 修 改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城 市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转 让 的 规 划 管 理 ,保 证 城 市 规 划 实 施 ,科 学 、合 理 利 用 城 市 土 地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中 华
2、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镇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和 转 让 暂 行 条 例 和 外 商 投 资 开 发 经 营 成 片 土地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等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城 市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转 让 必 须 符 合 城 市 规 划 ,有 利 于 城市 经 济 社 会 的 发 展 ,并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城 市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转 让 规 划 管理 的 指
3、 导 工 作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行 政 区 域内 城 市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转 让 规 划 管 理 的 指 导 工 作 。直 辖 市 、市 和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城 市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出 让 、转 让 的 规 划 管 理 工 作 。第 四 条 城 市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的 投 放 量 应 当 与 城 市 土 地 资 源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和 市 场需
4、 求 相 适 应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转 让 应 当 与 建 设 项 目 相 结 合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有 关部 门 要 根 据 城 市 规 划 实 施 的 步 骤 和 要 求 ,编 制 城 市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规 划 和 计 划 ,包 括地 块 数 量 、用 地 面 积 、地 块 位 置 、出 让 步 骤 等 ,保 证 城 市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出 让 有 规 划 、有 步骤 、有 计 划 地 进 行 。第 五 条 出 让 城 市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前 应 当 制 定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
5、出 让 的 地 块 ,必 须 具 有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的 规 划 设 计 条 件 及 附 图 。第 六 条 规 划 设 计 条 件 应 当 包 括 :地 块 面 积 ,土 地 使 用 性 质 ,容 积 率 ,建 筑 密 度 ,建 筑 高 度 ,停 车 泊 位 ,主 要 出 入 口 ,绿 地 比 例 ,须 配 置 的 公 共 设 施 、工 程 设 施 ,建 筑 界 线 ,开 发 期 限 以 及其 他 要 求 。附 图 应 当 包 括 :地 块 区 位 和 现 状 ,地 块 座 标 、标 高 ,道 路 红 线 座 标 、标 高 ,出 入 口 位 置 ,建筑 界 线
6、以 及 地 块 周 围 地 区 环 境 与 基 础 设 施 条 件 。2第 七 条 城 市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转 让 合 同 必 须 附 具 规 划 设 计 条 件 及 附 图 。规 划 设 计 条 件 及 附 图 ,出 让 方 和 受 让 方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在 出 让 、转 让 过 程 中 确 需 变 更 的 ,必 须 经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第 八 条 城 市 用 地 分 等 定 级 应 当 根 据 城 市 各 地 段 的 现 状 和 规 划 要 求 等 因 素 确 定 。土 地 出让 金 的 测 算 应 当 把 出 让 地 块
7、 的 规 划 设 计 条 件 作 为 重 要 依 据 之 一 。在 城 市 政 府 的 统 一 组 织 下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和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城 市 用 地 分 等 定 级 和 土 地 出 让 金 的 测 算 。第 九 条 已 取 得 土 地 出 让 合 同 的 ,受 让 方 应 当 持 出 让 合 同 依 法 向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申 请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在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后 ,方 可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属 证 明 。第 十 条 通 过 出 让 获 得 的 土 地 使
8、 用 权 再 转 让 时 ,受 让 方 应 当 遵 守 原 出 让 合 同 附 具 的 规 划设 计 条 件 ,并 由 受 让 方 向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受 让 方 如 需 改 变 原 规 划 设 计 条 件 ,应 当 先 经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第 十 一 条 受 让 方 在 符 合 规 划 设 计 条 件 外 为 公 众 提 供 公 共 使 用 空 间 或 设 施 的 ,经 城 市 规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可 给 予 适 当 提 高 容 积 率 的 补 偿 。受 让 方 经 城 市 规 划 行
9、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变 更 规 划 设 计 条 件 而 获 得 的 收 益 ,应 当 按 规 定 比 例上 交 城 市 政 府 。第 十 二 条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有 权 对 城 市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转 让 过 程 是 否 符 合城 市 规 划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 十 三 条 凡 持 未 附 具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供 规 划 设 计 条 件 及 附 图 的 出 让 、转 让 合同 ,或 擅 自 变 更 的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不 予 办 理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凡
10、未 取 得 或 擅 自 变 更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而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属 证 明 的 ,土 地 权 属 证 明 无效 。第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城 市 国 有 土 地使 用 权 出 让 、转 让 规 划 管 理 情 况 逐 项 登 记 ,定 期 汇 总 。第 十 五 条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深 化 城 市 土 地 利 用 规 划 ,加 强 规 划 管 理 工 作 。城 市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必 须 提 高 办 事 效 率 ,对 申 领 规 划 设 计 条 件 及 附 图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的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完 成 。第 十 六 条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报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执 行 。第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由 建 设 部 负 责 解 释 。3第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