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文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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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办 公 室 文 件粤 府 法 2017 65 号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广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案 卷 评 查 标 准 的 通 知各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 各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 省 政 府 各 部门 、 各 直 属 机 构 : 广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案 卷 评 查 标 准 已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 现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认 真 组 织 实 施 。省 法 制 办2017 年 9 月 26 日 2 公 开 方 式 : 主 动 公 开抄 报 :

2、国 务 院 法 制 办 , 省 委 办 公 厅 , 省 府 办 公 厅 、 省 依 法 治 省 办 。 3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办 公 室 秘 书 人 事 处 2017 年 9 月 26 日 印 发 广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案 卷 评 查 标 准第 一 章 总 则一 、 评 查 依 据本 标 准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行 政 强 制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定 。二 、 评 查 标 准案 卷 评 查 标 准 分 为 合 法 性 标 准 和 规 范 性 标 准

3、 。1.合 法 性 标 准 是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是 否 合 法 的 标 准 。2.规 范 性 标 准 是 卷 内 文 书 的 基 本 要 素 是 否 齐 备 、 填 写 是 否 规范 的 标 准 。三 、 评 分 办 法1.合 法 性 标 准 不 设 具 体 分 数 。 不 符 合 其 中 任 何 一 项 标 准 内 容的 , 该 案 卷 为 不 合 格 案 卷 。2.规 范 性 标 准 采 用 百 分 制 的 评 分 方 法 。 根 据 文 书 种 类 等 确 定评 查 类 别 , 并 逐 项 记 分 。 规 范 性 标 准 得 分 =100参 与 评 查 类 别 得分 之 和 /参

4、 与 评 查 类 别 标 准 分 之 和 。 4 第 二 章 合 法 性 标 准评 查类 别 序 号 评 查 项 目 评 查 记 录行 使 行 政 执 法 权 的 主 体 资 格 :( 1) 人 民 政 府 、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和 法 律 、 法 规 授予 行 政 执 法 权 的 组 织 在 法 定 权 限 范 围 内 实 施 行 政执 法 行 为 。101( 2) 受 委 托 组 织 在 合 法 委 托 的 权 限 范 围 内 实 施行 政 执 法 行 为 。主 体 合法102案 件 承 办 人 员 的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 持 有 效 行 政 执 法证 件 ( 广 东 省 人

5、 民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证 或 者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执 法 证 件 ) 。103 当 事 人 认 定 清 楚 、 准 确 , 在 主 要 法 律 文 书 中 前 后一 致 。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认 定 清 楚 、 定 性 准 确 。104 认 定 的 主 要 事 实 和 法 定 情 节 有 相 关 证 据 证 明 。事 实 清楚 、 证据 充 分 105 证 据 真 实 、 收 集 合 法 且 足 以 认 定 相 关 事 实 。106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实 施 行 政 检 查 ,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 行政 强 制 、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6、 , 有 明 确 的 法 律 、 法 规 、规 章 依 据 。107 适 用 的 法 律 、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依 据 准 确 、 具 体 、 有效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的 种 类 、 幅 度 , 与 案 件 的 事 实 和 情节 相 适 应 , 符 合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和 有 关 规 范 自由 裁 量 权 的 规 定 :适 用 法律 正 确108( 一 ) 行 政 处 罚 5 ( 1) 对 当 事 人 的 同 一 违 法 行 为 , 不 得 给 予 2 次以 上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 2)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行 政 处 罚 符 合 法 定 情 形

7、 : 主动 消 除 或 者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 果 的 ; 受 他 人 胁迫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 配 合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有 立 功 表 现的 ;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行 政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并 及 时 纠 正 , 没 有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的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 3) 违 法 行 为 在 2 年 内 未 被 发 现 的 , 不 再 给 予行 政 处 罚 。( 二 ) 行 政 强 制( 4)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 证 据 可 能 灭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8、 。( 5)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 制 止 违 法 行为 、 防 止 证 据 损 毁 、 避 免 危 害 发 生 、 控 制 危 险 扩大 等 。( 6) 不 得 查 封 、 扣 押 与 违 法 行 为 无 关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 不 得 查 封 、 扣 押 公 民 个 人 及 其 所扶 养 家 属 的 生 活 必 需 品 ; 当 事 人 的 场 所 、 设 施 或者 财 物 已 被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依 法 查 封 的 , 不 得 重 复查 封 。( 7) 不 得 对 居 民 生 活 采 取 停 止 供 水 、 供 电 、 供热 、

9、供 燃 气 等 方 式 迫 使 当 事 人 履 行 相 关 行 政 执 法决 定 。( 8) 当 事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经 催 告 仍 不 履 行 的 , 在 实 施 行 政管 理 过 程 中 已 经 采 取 查 封 、 扣 押 措 施 的 行 政 执 法主 体 , 可 以 将 查 封 、 扣 押 的 财 物 依 法 拍 卖 抵 缴 罚 6 款 。( 9)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依 法 作 出 要 求 当 事 人 履 行 排除 妨 碍 、 恢 复 原 状 等 义 务 的 行 政 执 法 决 定 , 当 事人 逾 期 不

10、履 行 , 经 催 告 仍 不 履 行 , 其 后 果 已 经 或者 将 危 害 交 通 安 全 、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或 者 破 坏 自 然资 源 的 ,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可 以 代 履 行 , 或 者 委 托 没有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 人 代 履 行 。( 10) 需 要 立 即 清 除 道 路 、 河 道 、 航 道 或 者 公共 场 所 的 遗 洒 物 、 障 碍 物 或 者 污 染 物 , 当 事 人 不能 清 除 的 ,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可 以 决 定 立 即 实 施 代 履行 。( 三 ) 行 政 许 可( 11) 不 符 合 法 定 许 可 条 件

11、 , 不 得 准 予 许 可 。( 12) 符 合 法 定 许 可 条 件 , 应 当 准 予 许 可 。( 13) 发 放 的 证 照 有 效 期 在 法 律 规 定 范 围 内 ;不 得 在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的 情 况 下 对 行 政 许 可 证 件 附加 有 效 期 。( 一 ) 行 政 检 查109由 2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调 查 、 检 查 ; 出示 有 效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与 当 事 人 有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 应 当 回 避 。110 行 政 检 查 发 现 存 在 问 题 , 应 当 责 令 当 事

12、 人 改 正 。111 当 事 人 行 为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 转 为 启 动 行 政处 罚 程 序 。程 序 合法112行 政 执 法 主 体 依 法 对 被 许 可 人 从 事 行 政 许 可 事 项的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 将 监 督 检 查 的 情 况 和 处理 结 果 予 以 记 录 , 并 由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签 字 后 归 档 。 7 113 抽 样 取 证 通 知 书 , 列 明 抽 样 取 证 物 品 清 单 。114 抽 样 取 证 的 时 限 ,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规 定 。( 二 ) 行 政

13、处 罚A.简 易 程 序 ( 对 公 民 处 以 50 元 以 下 、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处 以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或 者 警 告 的 行 政 处 罚 )115 出 示 有 效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116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事 实 、 理 由 、依 据 和 陈 述 、 申 辩 的 权 利 , 并 当 场 交 付 行 政 处 罚决 定 书 。117 报 所 属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备 案 。B.一 般 程 序118由 2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调 查 、 检 查 ; 出示 有 效 行 政 执 法

14、证 件 ;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与 当 事 人 有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 应 当 回 避 。119先 行 登 记 保 存 证 据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 经 行 政 执 法 主体 负 责 人 批 准 , 并 在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7 日 内 及 时 作出 处 理 决 定 。120 查 封 、 扣 押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 详 见 行 政 强 制 合 法 性标 准 部 分 ) 。121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 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行 政 处罚 决 定 的 事 实 、 理 由 、 依 据 和 陈 述 、 申 辩 的 权 利 。122 符 合 听

15、 证 条 件 的 , 告 知 当 事 人 听 证 权 利 。 当 事 人要 求 听 证 的 , 依 法 举 行 听 证 。123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经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负 责 人 集 体讨 论 。 8 124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移 送 的 涉 嫌 犯 罪 案 件 , 在 负 责 人决 定 后 24 小 时 内 向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移 送 。125 法 律 文 书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和 时 限 送 达 。126 其 他 法 定 程 序 。( 三 ) 行 政 强 制A.行 政 强 制 措 施127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实 施 前 , 向 行 政

16、执 法 主 体 负 责 人 报告 并 经 批 准 。 情 况 紧 急 , 需 要 当 场 实 施 行 政 强 制措 施 的 ,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24 小 时 内 向 行 政 执 法主 体 负 责 人 报 告 , 并 补 办 批 准 手 续 。 行 政 执 法 主体 负 责 人 认 为 不 应 当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 立 即解 除 。128 由 2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出 示 有 效 行 政执 法 证 件 ; 告 知 陈 述 、 申 辩 的 权 利 。129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 。 当 事 人 不 到 场 的 , 邀 请 见 证

17、人到 场 , 由 见 证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签名 或 者 盖 章 。130 当 场 告 知 当 事 人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 、 依 据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 救 济 途 径 。131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132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133实 施 限 制 公 民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 当 场告 知 或 者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后 立 即 通 知 当 事 人 家属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 地 点

18、和 期限 ;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当 场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 在返 回 单 位 后 , 立 即 向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负 责 人 报 告 并补 办 批 准 手 续 。134 制 作 并 当 场 交 付 查 封 、 扣 押 决 定 书 和 清 单 。 9 135查 封 、 扣 押 、 冻 结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30 个 自 然 日( 经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负 责 人 批 准 , 最 长 不 超 过 60个 自 然 日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136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检 测 、 检 验 、 检 疫

19、或 者 技 术 鉴 定的 期 间 。B.行 政 强 制 执 行137行 政 执 法 主 体 作 出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有 生 效 的 行 政 执法 决 定 为 依 据 ;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决 定 前 , 制 作 催告 书 。138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意 见 , 对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事 实 、 理 由和 证 据 进 行 记 录 、 复 核 。139 不 得 在 夜 间 或 者 法 定 节 假 日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情 况 紧 急 的 除 外 ) 。140对 违 法 的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 设 施 等 需 要 强 制 拆 除的 , 由 行 政

20、 执 法 主 体 予 以 公 告 , 限 期 当 事 人 自 行拆 除 。 当 事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又 不 拆 除 的 ,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可 以依 法 强 制 拆 除 。141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作 出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限 期 拆除 的 决 定 后 , 当 事 人 不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逾 期 不 拆 除的 , 建 设 工 程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可 以责 成 有 关 部 门 采 取 查 封 施 工 现 场 、 强 制 拆 除 等 措施 。142

21、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金 钱 给 付 义 务 的 行 政 执 法 决 定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可 以 每 日 按 罚 款 数 额 3%加 处 罚 款或 者 加 处 滞 纳 金 。 加 处 罚 款 或 者 滞 纳 金 的 标 准 应当 告 知 当 事 人 。 加 处 罚 款 或 者 滞 纳 金 的 数 额 不 得超 出 金 钱 给 付 义 务 的 数 额 。 10 143当 事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政 诉 讼 , 又 不 履 行 行 政 执 法 决 定 的 , 没 有 行 政 强制 执 行 权 的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自

22、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3 个月 内 ,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144行 政 执 法 主 体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前 , 催 告 当事 人 履 行 义 务 。 催 告 书 送 达 10 个 工 作 日 后 当 事人 仍 未 履 行 义 务 的 ,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145 其 他 法 定 程 序 。( 四 ) 行 政 许 可146 收 到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5 个 工 作 日 内 , 作 出 受 理 或 者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审 查 与 决 定 符 合 法 定 期 限 :( 1) 受 理 之 日 起 20

23、个 工 作 日 内 , 作 出 准 予 行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经 行 政 执 法 主体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延 长 10 个 工 作 日 , 并 将 延 长 期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 。 法 律 、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行 政 许 可 采 取 统 一 办 理 、 联 合 办 理 或 者 集 中 办 理的 , 办 理 的 时 间 不 超 过 45 个 工 作 日 ( 经 本 级 人民 政 府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延 长 15 个 工 作 日 , 并 将 延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 。147(2)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执法主体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决定行政许可的,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上级行政执法主体自收到下级行政执法主体审查意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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