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顺市国土资源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共 86 项)序号权力类型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处理意见及理由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承办机构 追责对象范围 备 注行政许可 10 项1行政许可国 有 建 设 用地 划 拨 审 核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五 十 四 条 ; 2.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第二 十 三 条 ; 3.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规 划 法 第 三 十 七条 ;安 顺 市国 土 资源 局保 留1.受 理 责 任 : 公 示 法 定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2、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申 请 ( 不 予 受 理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 2.审 查 责 任 :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3.决 定 责 任 : 在规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许 可 或 不 予 许 可 的 审 查 书 面 决 定 ;不 予 许 可 应 告 知 理 由 。 4.送 达 责 任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向 申 请 人 送 达 行 政 许 可 证 件 ; 建 立 信 息 档 案 ; 公 开有 关 信 息 。 5.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建 立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运 行 机 制 和 管 理
3、制 度 , 加 强 监 管 。 6.法 律 法 规 规 章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行 政 许 可 法 第30、 31、 32、 34、 37、 38、 40、 44、 61条 ; 2.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78 条 ; 3.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地 产 管 理 法 第 71条 。用 地管 理科 、市 局派 驻政 务服 务中 心窗 口市 局 法 定 代表 人 、 分 管负 责 人 、 内设 机 构 负 责人 、 窗 口 负责 人 、 具 体承 办 人2行政许可国 有 建 设 用地 出 让 审 核1. 中 华 人 民 共
4、 和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五 十 四 条 ; 2.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第十 三 条 ; 3.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划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安 顺 市国 土 资源 局保 留1.受 理 责 任 : 公 示 法 定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申 请 ( 不 予 受 理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 2.审 查 责 任 :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3.决 定 责 任 : 在规 定 期 限 内 作
5、 出 许 可 或 不 予 许 可 的 审 查 书 面 决 定 ;不 予 许 可 应 告 知 理 由 。 4.送 达 责 任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向 申 请 人 送 达 行 政 许 可 证 件 ; 建 立 信 息 档 案 ; 公 开有 关 信 息 。 5.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建 立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运 行 机 制 和 管 理 制 度 , 加 强 监 管 。 6.法 律 法 规 规 章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行 政 许 可 法 第30、 31、 32、 34、 37、 38、 40、 44、 61条 ; 2.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土 地
6、 管 理 法 第 78 条 ; 3.城 市 房地 产 管 理 法 第 64、 71条用 地管 理科 、市 局派 驻政 务服 务中 心窗 口市 局 法 定 代表 人 、 分 管负 责 人 、 内设 机 构 负 责人 、 窗 口 负责 人 、 具 体承 办 人3行政许可国 有 划 拨 土地 使 用 权 转让 审 核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第 四 十 条 ;2. 城 镇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让 和 转 让 暂 行 条 例 第 四 十 五 条 ;3. 贵州 省 土 地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安 顺 市国 土 资源 局保 留1.受 理 责 任
7、: 公 示 法 定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申 请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告 知 理 由 ) 。 2.审 查 责 任 :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进 行 审 查 ,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3.决 定 责 任 : 在 规 定 期 限内 作 出 许 可 或 不 予 许 可 的 审 查 书 面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应告 知 理 由 。 4.送 达 责 任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向 申 请 人 送 达行 政 许 可 证 件 ; 建 立 信 息 档 案 ; 公 开 有 关 信 息
8、。 5.事后 监 管 责 任 : 建 立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运 行 机 制 和 管 理制 度 , 加 强 监 管 。 6.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的 其 他 责 任 。1. 行 政 许 可 法 第30、 31、 32、 34、 37、 38、 40、 44、 61条 ; 2.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法 第 71 条 。用 地管 理科 、市 局派 驻政 务服 务中 心窗 口市 局 法 定 代表 人 、 分 管负 责 人 、 内设 机 构 负 责人 、 窗 口 负责 人 、 具 体承 办 人4行政许可改 变 土 地 用途 审 核1.
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五 十 六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第 十 八 条 、 第 四 十四 条 ;2,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城 镇 国 有 土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和 转让 暂 行 条 例 第 十八 条 ; 3. 贵 州 省土 地 管 理 条 例 第二 十 八 条安 顺 市国 土 资源 局1.受 理 责 任 : 公 示 法 定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申 请 ( 不 予 受 理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 2.审 查 责 任 : 对 申
10、请 人 提 交 的 申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3.决 定 责 任 : 在规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许 可 或 不 予 许 可 的 审 查 书 面 决 定 ;不 予 许 可 应 告 知 理 由 。 4.送 达 责 任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向 申 请 人 送 达 行 政 许 可 证 件 ; 建 立 信 息 档 案 ; 公 开有 关 信 息 。 5.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建 立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运 行 机 制 和 管 理 制 度 , 加 强 监 管 。 6.法 律 法 规 规 章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行 政
11、 许 可 法 第30、 31、 32、 34、 37、 38、 40、 44、 61条 ; 2.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78 条 ; 3.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地 产 管 理 法 第 71条 。用 地管 理科 、市 局派 驻政 务服 务中 心窗 口市 局 法 定 代表 人 、 分 管负 责 人 、 内设 机 构 负 责人 、 窗 口 负责 人 、 具 体承 办 人5行政许可申 请 测 绘 资质 认 定 ( 乙 、丙 、 丁 级 测 绘 资 质证 书 初 次申 请 及 升 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测 绘 法 第22、 23 条 ; 2.
12、贵州 省 测 绘 条 例 第14 条 ; 3. 测 绘 资质 管 理 规 定 ( 国测 管 发 2014 31号 ) 第 4、 7 条 。安 顺 市国 土 资源 局保 留1.受 理 责 任 : 公 示 法 定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申 请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告 知 理 由 ) 。 2.审 查 责 任 :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进 行 审 查 ,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3.决 定 责 任 : 在 规 定 期 限内 作 出 许 可 或 不 予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定 ; 不 予
13、 许 可 应 告 知理 由 , 并 告 知 相 对 人 申 请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4.送 达 责 任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向 申 请 人 送 达 行 政 许 可证 件 ; 建 立 信 息 档 案 ; 公 开 有 关 信 息 。 5.事 后 监 管 责任 : 建 立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运 行 机 制 和 管 理 制 度 , 加强 监 管 。 6.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任 。1. 行 政 许 可 法 第30、 31、 32、 34、 37、 38、 40、 44、 61条 ; 2. 测 绘 资 质 管理
14、规 定 ( 国 测 管 发 2014 31 号 ) 第6、 8、 10、 11、 12条 。测 绘管 理科 、市 局派 驻政 务服 务中 心窗 口市 局 法 定 代表 人 、 分 管负 责 人 、 内设 机 构 负 责人 、 窗 口 负责 人 、 具 体承 办 人6行政许可采 矿 权 审 批登 记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矿 产 资 源 法 第3 条 ; 2.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矿 产 资 源 法实 施 细 则 第10、 11 、 12、 13 条 ;3. 矿 产 资 源 开 采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241号 ) 第 3、 5、 6 条 ;4. 国 土
15、资 源 部 关于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登记 、 开 采 登 记 有 关规 定 的 通 知 ( 国土 资 发 19987 号 )第 3 条 ; 5. 贵 州省 矿 产 资 源 条 例 安 顺 市国 土 资源 局保 留1.受 理 责 任 : 公 示 法 定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申 请 ( 不 予 受 理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 2.审 查 责 任 :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3.决 定 责 任 : 在规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许 可 或
16、 不 予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定 ; 不 予许 可 应 告 知 理 由 , 并 告 知 相 对 人 申 请 复 议 或 提 起 行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4.送 达 责 任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向 申 请人 送 达 行 政 许 可 证 件 ; 建 立 信 息 档 案 ; 公 开 有 关 信息 。 5.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建 立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运 行 机制 和 管 理 制 度 , 加 强 监 管 。 6.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行 政 许 可 法 第30、 31、 32、 34、 37、 38、 40、
17、44、 61条 ; 2.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矿 产 资 源 法 实施 细 则 第 10、 11 、 12、 13 条 ;3. 国 土 资 源 部 关于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登记 、 开 采 登 记 有 关规 定 的 通 知 ( 国 土资 发 19987 号 ) 第3、 4 条 。矿 权管 理科 、市 局派 驻政 务服 务中 心窗 口市 局 法 定 代表 人 、 分 管负 责 人 、 内设 机 构 负 责人 、 窗 口 负责 人 、 具 体承 办 人第 15、 16、 17 条 。7行政许可采 矿 权 变 更登 记 ( 适 用范 围 : 变 更采 矿 权 矿 区范 围 、 开 采矿
18、种 、 开 采方 式 、 生 产规 模 )1. 矿 产 资 源 开 采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241号 ) 第 15 条 ;2. 贵 州 省 采 矿 权审 批 登 记 有 关 规 定 第 3 条 第 4 款 。安 顺 市国 土 资源 局保 留1.受 理 责 任 : 公 示 法 定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申 请 ( 不 予 受 理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 2.审 查 责 任 :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3.决 定 责
19、任 : 在规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许 可 或 不 予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定 ; 不 予许 可 应 告 知 理 由 , 并 告 知 相 对 人 申 请 复 议 或 提 起 行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4.送 达 责 任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向 申 请人 送 达 行 政 许 可 证 件 ; 建 立 信 息 档 案 ; 公 开 有 关 信息 。 5.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建 立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运 行 机制 和 管 理 制 度 , 加 强 监 管 。 6.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行 政 许 可 法 第30、
20、31、 32、 34、 37、 38、 40、 44、 61条 ; 2. 矿 产 资 源 开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241 号 )第 15 条 ; 3. 贵 州省 采 矿 权 审 批 登 记有 关 规 定 第 3 条 第4 款 。矿 权管 理科 、市 局派 驻政 务服 务中 心窗 口市 局 法 定 代表 人 、 分 管负 责 人 、 内设 机 构 负 责人 、 窗 口 负责 人 、 具 体承 办 人8行政许可采 矿 权 转 让登 记1. 探 矿 权 采 矿 权转 让 管 理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242号 ) 第 8、 10 条 。安 顺 市国 土 资源
21、局保 留1.受 理 责 任 : 公 示 法 定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申 请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告 知 理 由 ) 。 2.审 查 责 任 :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进 行 审 查 ,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3.决 定 责 任 : 在 规 定 期 限内 作 出 许 可 或 不 予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应 告 知理 由 , 并 告 知 相 对 人 申 请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5.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建 立 实 施
22、监 督 检 查 的 运 行 机 制 和管 理 制 度 , 加 强 监 管 。 6.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行 政 许 可 法 第30、 31、 32、 34、 37、 38、 40、 44、 61条 ; 2. 探 矿 权 采 矿权 转 让 管 理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242 号 )第 8、 10 条 。矿 权管 理科 、市 局派 驻政 务服 务中 心窗 口市 局 法 定 代表 人 、 分 管负 责 人 、 内设 机 构 负 责人 、 窗 口 负责 人 、 具 体承 办 人9行政许可采 矿 权 注 销1. 矿 产 资 源 法 实施
23、 细 则 ( 国 务 院令 第 152 号 ) 第 34条 ; 2. 矿 产 资 源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241号 ) 第 16 条 ;3. 国 土 资 源 部 关于 进 一 步 完 善 采 矿权 登 记 管 理 有 关 问题 的 通 知 ( 国 土资 发 2011 14 号 )第 4 条 第 32 项 。安 顺 市国 土 资源 局保 留1.受 理 责 任 : 公 示 法 定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申 请 ( 不 予 受 理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 2.审 查 责 任 :
24、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3.决 定 责 任 : 在规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许 可 或 不 予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定 ; 不 予许 可 应 告 知 理 由 , 并 告 知 相 对 人 申 请 复 议 或 提 起 行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4.送 达 责 任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向 申 请人 送 达 行 政 许 可 证 件 ; 建 立 信 息 档 案 ; 公 开 有 关 信息 。 5.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建 立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运 行 机制 和 管 理 制 度 , 加 强 监 管 。 6.
25、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行 政 许 可 法 第30、 31、 32、 34、 37、 38、 40、 44、 61条 ; 2. 矿 产 资 源 开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241 号 )第 16 条 ; 3. 国 土资 源 部 关 于 进 一 步完 善 采 矿 权 登 记 管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土 资 发 201114 号 ) 第 4 条 第 32项 。矿 权管 理科 、市 局派 驻政 务服 务中 心窗 口市 局 法 定 代表 人 、 分 管负 责 人 、 内设 机 构 负 责人 、 窗 口 负
26、责 人 、 具 体承 办 人10行政许可市 级 发 证 采矿 权 转 让 审批1. 矿 产 资 源 法 第 6 条 ; 2. 探 矿权 采 矿 权 转 让 管 理办 法 ( 国 务 院 令第 242 号 ) 第4、 5、 6、 7 条 ;3. 省 国 土 资 源 厅关 于 委 托 市 、 州 国土 资 源 局 办 理 本 级审 批 级 发 证 矿 权 转让 审 批 的 通 知 ( 黔 国 土 资 发 201281 号 ) 第 1 条 、 第2 条 ; 4. 贵 州 省 矿业 权 转 让 管 理 暂 行办 法 ( 黔 府 发20091 号 ) 第 5 条 。安 顺 市国 土 资源 局保 留1.受
27、 理 责 任 : 公 示 法 定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申 请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告 知 理 由 ) 。 2.审 查 责 任 :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进 行 审 查 ,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3.决 定 责 任 : 在 规 定 期 限内 作 出 许 可 或 不 予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应 告 知理 由 , 并 告 知 相 对 人 申 请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4.送 达 责 任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向 申 请 人
28、 送 达 行 政 许 可证 件 ; 建 立 信 息 档 案 ; 公 开 有 关 信 息 。 5.事 后 监 管 责任 : 建 立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运 行 机 制 和 管 理 制 度 , 加强 监 管 。 6.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任 。1. 行 政 许 可 法 第30、 31、 32、 34、 37、 38、 40、 44、 61条 ; 2. 探 矿 权 采 矿权 转 让 管 理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242 号 )第 5、 6、 8 条 。矿 权管 理科 、市 局派 驻政 务服 务中 心窗 口市 局 法 定 代表 人 、 分
29、管负 责 人 、 内设 机 构 负 责人 、 窗 口 负责 人 、 具 体承 办 人行政处罚(33 项)11行政处罚对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82 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6 条。安顺市国土资源局保留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
30、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31、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1.行政处罚法第31、32、37、39、40、41、42、51 条;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2、13、15、25、26、32、33、39、40条。执法监察支队市局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12行政处罚对土地权利证书无效并进行注销登记1.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 21、30条。安顺市国土资源局保留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
32、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
33、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1.行政处罚法第31、32、37、39、40、41、42、51 条;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2、13、15、25、26、32、33、39、40条。执法监察支队市局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13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工程进行地灾危险性评估行政处罚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 21、41条。安顺市国土资源局保留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
34、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
35、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1.行政处罚法第31、32、37、39、40、41、42、51 条;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2、13、15、25、26、32、33、39、40条。执法监察支队市局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14行政处罚对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行政处罚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 24、41条。安顺市国土资源局保留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
36、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1.行政处罚法第31、32、37、39、40、41、42、51 条;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2、13、15、25、26、32、33、39、40条。执法监察支队市局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