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的比较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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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的比较研究摘 要 被迫行为是行为人在被胁迫状态下实施的行为,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意志是受到外在力量束缚的,所以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全部的意志表示。而紧急避险是在紧急状态下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不得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从而使自己的利益得到保护,当然所保护的利益一定大于损害的利益,不然不能成立紧急避险。从危险的来源看紧急避险和被迫行为有很大的共同点,意志自由方面也有共同点,但是刑法对这两种行为是截然不同的评价方式,紧急避险是犯罪排除事由,而被迫行为很大程度上被列为胁从犯而受到处罚。在实践当中事务部门很难去准确的区分两者之间的界定,从而使得很多案件不能公正的对待,文章着重分析二者关系,对

2、二者范围进行界定。 关键词 被迫行为 紧急避险 排除犯罪事由 作者简介:叶琪玮,上海师范大学 2013 级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283-02 被胁迫行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行为人是在一直不自由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紧急避险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牺牲第三人较小的利益保护自己较大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也是由于外在的力量约束了行为人的意志自由。二者在实践中关于导致意志不自由的外界力量没2有明显区分而且对在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的界定很模糊,不能明确区分。这样一来一个是入罪行为

3、一个是出罪行为在区分不清楚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进行评判是十分不明智的,而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这种区分不明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一方面没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破坏了刑法保护人权的权威性,另有一方面也使司法机关的威信下降,降低了人民对其的信任。 一、被迫行为与紧急避险的法律定位 被迫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是被归类于犯罪行为的,虽然有意志以外的因素作用行为人实施了行为人不愿为之的行为但是法律还是将其归于犯罪事由,由此衍生胁从犯等,总体来说我国对被迫行为的定位偏向于认定其为犯罪事由。紧急避险是在我国刑法中被归类与排除犯罪事由,紧急避险有类似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行为但是法律予以排除犯罪。由此可见这两种行为虽然都会有犯

4、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要件,但是对于两者的结论是截然相反的,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是相互区别的两个概念,司法实践中对二者的评价是不同的,紧急避险是阻却犯罪事由,被胁迫行为是辩护理由,法律也是将二者相区别的,法律在宣布某项行为是合法的同时就是宣布这样的行为是符合社会价值评价的,是受到鼓励的行为,继而人们会对于行为有一个价值评价,这样的价值评价会形成社会舆论。二、探讨紧急避险与被迫行为的意义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法中将被胁迫情况下做出的违法行为并非作为犯罪阻却事由而且在关于被迫行为作为犯罪阻却事由上的研究上3没有给与过多的重视和关注,仅仅是在胁从犯的构成做了大量的研究,在对胁从犯的解释中也存在问题,我

5、国刑法理论目前的研究难以说明被迫行为可以紧急避险。首先,没有准确的划分被胁迫行为的类型,如被胁迫行为的起因、被胁迫行为的胁迫程度,被胁迫情况下被胁迫者的行为程度,我国刑法仅仅简单的认为只要胁迫避险超过保护的法益限度时就成立胁从犯。其次,我国刑法关于胁从犯的处罚与避险过当的处罚是大致相同的,因此在司法事务中只要有其中一种行为即不考虑其他情况,这就使得两种行为不同的评价由于处罚结果类似而不做区分,肆意选择进行处理,这种行为是违反刑法基本原则的。而且在同是胁迫的情况下,胁迫的程度有所区别,司法中也应区别对待,但是实务中同为胁迫案件一律定为胁从犯有失公平。最后,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关于被胁迫的价值取向侧

6、重于认定被胁迫行为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这也是由于我国刑法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所决定的,这种以打击犯罪为重点的法律天生的易将违法行为认定为犯罪,这更需要区分犯罪认定与违法性非罪化。 三、被迫行为与紧急避险不同范畴的分析 (一)刑法条文 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胁迫行为是被威胁而实施客观上侵害法益的行为,并不是完全出自本人的意志自由,被胁迫者实施侵害法益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威胁者真正的实施威胁的行为,这种被迫的情况下实施的被胁迫的行为是一种表现了强迫者的意志和控制的状态,这4不是一般的犯罪行为,因为它有合法性的表现但是

7、又有违法性的表现,所以这是一种很特殊的状态,由此可见被胁迫行为是刑法上一种十分特殊的行为类型,在国外刑法理论中,其被称为“最难以定义和正当化的抗辩事由” ,不同法系对于被迫行为和紧急避险之间的界定都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同国家对于被胁迫行为作为阻却犯罪的法律性质存在较大争议,所以作为被胁迫而实施的行为不能简单的进行否定评价,应该综合的看待。 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紧急避险是貌似侵害行为但法律排

8、除其违法事由,但是可以看出紧急避险不同于正当防卫,它是一个“正当行为对正当行为”的模式,也就是说牺牲第三人的利益来保存自己的利益,仅仅是第三人的利益要不大于需要保护的利益,这样就使得紧急避险缺少道德上的“绝对正当”的排除犯罪事由。被胁迫行为是因遭受到外界威胁而实施的初始非自愿的行为(并不排除后续积极实施犯罪的情况,本文不予考虑)虽然被胁迫行为迫使行为者实施了侵害行为,但这种被胁迫行为并非都应受到法律的惩戒,只有在被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能够满足犯罪构成要件条件下,对其进行刑法上的处罚才能体现出刑法本来的价值。由于行为人在被胁迫情况下所做的动作与一般的犯罪构成不同,不同点在于行为人实施的5

9、动作是在受到外界的威胁而迫使他做出的但是从客观方面看这种动作属于侵害法益的行为,但是这样行为的实施并非行为人完全出于自我意志自由。从被胁迫实施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上看和一般的犯罪行为主观方面有着巨大的区别,因为是并非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从而影响到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这也就是学界所说的对行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认定,因此这类被胁迫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不能简单的与一般犯罪划等号,更不能不加区分的进行否定评价。紧急避险解决的是合法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其正当性之所以被认可,是因为其没有引值得刑法惩罚的法益侵害。但就被胁迫人受胁迫而实施一定危害行为这一角度而言,被胁迫者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侵犯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

10、在一定条件下属于紧急避险,而这种紧急避险却又属于受强迫的行为。因此,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之间的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值得探讨的问题。这不仅是刑法理论上值得探讨的问题,这一问题的理论观点也或多或少的会影响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关于对行为人被迫而实施的危害行为应当如何处置的立场定位。 (二)法系争辩 在英美法系中,紧急避险和被胁迫行为通常作为并列的概念存在,一般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分。在紧急避险的规定中,紧急避险是指被告人在环境中面临两种恶害时,不得已而选择实行较轻的那一种恶害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正当化就在于被告人在当时的环境下做了正确的事。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对被胁迫行为的适用的规定相当苛刻的行使条件:如

11、果被胁迫行为人所受到的外在胁迫是类似于财产损害的威胁,或者是较小威胁,从而被胁迫情况下的动作就不能够为成立被胁迫行为人在故意6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作为辩护理由而行使。 大陆法系国家中关于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关系问题的认定是紧急避险所需要避免的危险,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危险来源,可以是来自各方面的,范围非常之广。一般来说危险的来源可以是由于自然事件比如地震、台风、海啸或者是意外事件比如马匹受惊意外伤人或者说是野兽攻击,同样也可以是由于自然人的某些动作而产生。 德国刑法关于违法阻却事由的紧急避险是在第三十四条中做了明确规定,而紧接这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了关于紧急避险的责任阻却。通过德国刑法关于紧急避险规定可

12、以看出,在德国,如果出现本文前述的关于英美法系中被胁迫行为的危险来源,又能够满足第三十五条中使自己、亲属或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者的生命、身体或自由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可以适用法律规定的关于紧急避险的责任阻却事由进行排除,这种排除事由与一般的违法事由阻却情况下的紧急避险适用要宽松很多。法律对这种针对本人生命和身体的侵害的避险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其并不需要满足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但所要保护的法益应明显大于所造成危害的法益” 。 我国刑法中关于紧急避险的适用是在刑法第二十一条中做出的,我国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有点类似于德国和日本刑法中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胁从犯,关于胁从犯在我国刑法

13、理论中是将其人定位共同犯罪的,但是刑法条文中规定的胁从犯的情况有类似紧急避险的条件,所以我国刑法中关于胁从犯的规定与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被迫行为不能划等号。所以说我国的关于紧急避险和被胁迫行为的关系7认定与两大法系国家规定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四、总结 处于我国刑事立法的大环境下,被胁迫行为之所以特殊主要因为我国刑法中有关于胁从犯规定,由于胁从犯的存在使得一些被胁迫行为不能划分为紧急避险。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的规定了胁从犯的特征以及其构成共同犯罪的特征,我国将胁从犯作为共犯的其中一种类型的做法不同于大陆法系中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不同与英美法系中国家关于此类情况的法律规定。关于被胁迫行为

14、的定性不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这也必然在学界展开对胁迫行为定性的争议,也引起了司法事务过程中关于此类案件定罪和量刑的困惑,这样是会存在很多问题的,冤假错案的发生率可能会随之提高,刑法的规定有硬性的部分不能改动,那我们就从解释学的角度解释它,使之不在司法实践中被错用。 参考文献: 1刘通.超法规排除犯罪性事由研究.烟台大学.2012. 2司建军.被迫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河南大学.2011. 3陈明华、吴文志.我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与被迫行为关系之多维检视.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5). 4熊红玉.张某致人死亡案的刑法分析.西南政法大学.2012. 5李继鹏、杜洋洋.浅谈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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