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损害救济与预防.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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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损害救济与预防摘 要 大规模侵权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产品服务,给大量的受害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本文基于对“三鹿奶粉”案件的研究,分析了大规模侵权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并提出了社会救济、诉讼救济两种救济方案以及对大规模侵权进行预防的国家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键词 大规模侵权 构成要件 救济 预防 惩罚性赔偿 作者简介:仇墨涵,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64-02 一、 典型案例:三鹿奶粉案件的始末 甘肃省岷县 14 名婴儿

2、在 2008 年 9 月 8 日同时患有肾结石病症,从而成为当时社会关注的焦点。三天后,全省共发现 59 例肾结石患儿,其中一部分患儿的病症为肾功能不全,并有一人死亡。卫生部高度重视,得知患儿均食用了三鹿奶粉,经过对问题奶粉的质检,怀疑该品牌奶粉已受到三聚氰胺污染。 同一天(9 月 11 日) ,三鹿集团承认:经自检发现 2008 年 8 月 6 日前出厂的部分批次三鹿婴幼儿奶粉曾受到三聚氰胺的污染,并发布产品召回声明。但早在同年 7 月中旬,就有记者了解到三鹿集团已经停止生2产确认受到三聚氰胺污染的奶粉品牌三鹿优加奶粉,通知各地经销商停售优加系列产品,并已开始秘密召回受污染产品。但这一系列举

3、动并未向市场进行公开,导致在此后的一个月里,仍有大量的问题产品被消费者所购买,并最终引发大规模侵权事件“三鹿奶粉案件” 。 二、 大规模侵权构成要件之特殊性 大规模侵权构成行为: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产品服务行为;损害事实:给大量的受害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一般侵权行为主要由以下四个要件构成: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过错,部分侵权行为中可以缺失侵权人过错这一构成要件。本文基于“三鹿奶粉”案件,认为大规模侵权案件之构成要件有以下特殊性。 (一)侵权行为要件的特殊性 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主要体现为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性。一般侵权行为中,

4、侵权行为主体可以为个人、公司或者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多人。大规模侵权案件的责任主体虽然与一般侵权一样具备多样性,但其主要的责任主体集中表现为大生产商或大企业。大规模侵权在责任主体上主要表现为侵权责任人的单一性或者有限的多数性。在“三鹿奶粉”案件中,其主要责任主体为三鹿集团。其表现为单一的生产商生产产品导致大量的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但大规模侵权案件远不仅仅限于“三鹿奶粉”案件,也远不仅仅限于产品责任侵权,其可能出现在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如网络、证券等领域。因此,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不仅仅是单一的某个企业,其有可能表现为具有同质性的多个企业或侵权3行为人。 (二)损害事实要件的特殊性 大规模侵

5、权损害事实要件的特殊性表现为受害人的多数性和复杂性。在“三鹿奶粉”案件中,受害人之间的时间跨度和地理跨度都十分之大,这是其区别于一般侵权案件的特殊之处。受害人的多数性表现为几十人、几百人甚至是上千人,这样的规模性也是一般侵权所不能比拟的。而其受害人之复杂性则体现为其潜在及间接受害人的复杂性。在“三鹿奶粉”案件中,在一部分受害人发现三鹿产品存在问题之时,依然有大量的消费者还在购买或食用三鹿产品,这些都是潜在的未知受害人。而婴儿患肾结石病症后,其父母亲人实为间接受害人。大规模侵权的受害人之多与其复杂性使得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具体损害事实难以进行认定。 (三)因果关系要件的特殊性 大规模侵权案件的侵权责

6、任主体具有单一性或者同质有限多数性,并且具有损害事实难以认定的特殊性。由此两点不难得出大规模侵权案件因果关系之复杂性。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只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受害人人数众多且受害人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使得因果关系在认定上存在困难。且大规模侵权主要涉及的案件为产品侵权案件,如“三鹿奶粉”案件、 “齐二药”案件等,其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涉及技术问题、企业问题等多个环节,难以准确认定。其侵权行为具有同质反复多次实施的性质,在这一点上,如果在大规模侵权中的某一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得到了认定,是否能够推而及之,值得进一步讨论。如“三鹿奶粉”案件中,一4

7、名患有肾结石病症的孩童其与三鹿集团的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得到认定后,其他患儿是否也能推定具有因果关系呢? (四)过错要件的特殊性 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专门对大规模侵权行为进行界定并作出规定。其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依然采用此次大规模侵权具体是何类型的侵权行为即采用何种归责原则的方法。如“三鹿奶粉”案件中,三鹿集团生产并销售有问题的奶粉便归属于产品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考虑到大规模侵权行为具体责任主体上的特定性、损害事实上的复杂性以及因果关系认定上的困难性,应该单独对大规模侵权行为予以规定无过错归责原则,以敦促责任主体更加负责地进行产品或者企业行为的有效监督。 三、 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损害

8、救济与预防、惩治 “三鹿奶粉”案件曝光后的第三天(2008 年 9 月 13 日) ,国务院立即启动了国家安全事故 I 级响应机制,迅速对三鹿奶粉污染事件进行了处置。由财政承担患病婴幼儿救治所需的全部费用。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对三鹿婴幼儿奶粉的乳品加工、原料奶收购、奶牛养殖等各环节进行联合检查和检验。可见,我国的主要救济方式还停留在行政救济阶段。通过政府介入企业侵权行为之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动用财政解决相应的损害赔偿。而侵权责任主体并未及时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司法程序也未有效介入,真正的主导者或者说是裁决者实际上是政府。 而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社会风险不断上升的今天,政府是否能够一次又一次的有

9、效介入大规模侵权案件并代替企业进行数额巨大的损害5赔偿呢?笔者认为应当建立起相应的大规模侵权的救济制度体系,而非仅仅将希望寄托于行政力量。 (一)建立大规模侵权社会救济体系 大规模侵权其特殊之处在于损害事实的复杂性。其特点是受害者人数众多,时间跨度与地理跨度较大,潜在受害者与间接受害者也数不胜数。可见,大规模侵权案件往往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侵犯社会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或者两者皆有所侵犯。因此,应该建立大规模侵权的社会救济体系。社会救济,主要指救济赔偿基金制度与责任保险制度。 1.大规模侵权的救济赔偿基金制度。 “三鹿奶粉”案件发生后,最值得借鉴之处在于事后创立了医疗赔偿基金。 “三鹿奶粉

10、”事件发生以后,婴幼儿奶粉事件赔偿金高达 11.1 亿元,资金来源主要由有关责任企业出资筹集。其用途有以下两种:一是医疗赔偿基金为 2 亿元,管理单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要用于年满 18 岁之前的患儿可能出现相关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二是其余 9.1 亿元用于支付患儿急性治疗期的医疗费、随诊费和一次性赔偿金。实际上,大规模侵权救济赔偿基金制度在各国已经有了广泛的运用。救济赔偿基金制度一方面可以及时救济被侵权人,使其在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后得到迅速救济,另一方面,救济赔偿基金制度可以为尚未被发现的潜在受害人或间接受害人在未来提供有效的救济路径。政府与其仅仅通过行政力量救济被侵权人,不如提前规定相关

11、的大型企业或者易发生大规模侵权领域的相关企业设立救济赔偿基金,明确设立主体、筹资渠道以及发生大规模侵权后的救济方案。 62.大规模侵权的责任保险制度。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称为责任保险。也就是说,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制度适应于大规模侵权的责任保险。在“三鹿奶粉”案件中,大量的受害者要求数额巨大的赔偿金导致企业最终走向破产,但不仅仅三鹿集团在面临巨额赔款时无力负担,大部分大规模侵权的侵权责任主体在面临损害赔偿时均出现了无力承担或者破产后无钱可赔的困境。因此,应当建立相应的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要求相关的大型企业或者易发生大规模侵权领域的相关企业购买强制责

12、任保险,而其他企业则可以选择任意保险或者其他途径。同时,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保险标的应当仅仅限于无过错民事责任,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不应当属于承保范围。及时建立的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保障受害人在要求损害赔偿救济时尽量避免侵权责任主体由于破产等财务原因而执行不能的困境。 (二)建立大规模侵权的诉讼救济体系 大规模侵权由于其受害者、潜在受害者及间接受害者人数众多且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上的复杂性导致其诉讼之路坎坷难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文中虽然目前仅仅

13、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两项,但大规模侵权行为远不止于这两项,且符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一规定。因此,应当在程序法中进一步规定大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公益诉讼路径。 7(三)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大规模侵权行为中得以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对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但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行为,给予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第 2 款提到:消费者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赔偿金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的十倍。但是大规模侵权行为并非仅仅限于恶意产品侵

14、权,其还表现为网络侵权、用人单位侵权、环境污染侵权等诸多领域,因此, 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的规定过于狭窄,应当明确大规模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扩大第 47 条的适用面。 (四)大规模侵权的国家责任与预防 前文所述大规模侵权的社会救济途径、诉讼救济途径以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皆为大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后的救济与惩罚手段。虽然在“三鹿奶粉”案件及其他相关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政府及时采取了行政救济手段,但事后救济远不及事前预防更能稳定社会、保护公民利益。针对大规模侵权案件,政府应当将救济及惩罚手段提前至侵权行为发生之前。针对容易发生大规模侵权的特殊领域的企业,政府应当要求其建立赔偿基金制度并强制购买责任保险,针对其他企业,可以采取鼓励建立赔偿基金制度或者任意选择是否购买责任保险的方式。此外,应当及时完善程序法中关于大规模侵权的诉讼路径,建立大规模侵权的公益诉讼机制,避免受害人出现欲诉无门的困境,并扩充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以督促侵权行为人更为谨慎地从事相关的企业行为。 8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应对大规模侵权的举措.法学家.2011(4). 2张新宝.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基金的制度构想.法商研究.2010(6). 3李建华、管洪博.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法学杂志.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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