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关键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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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关键问题摘 要 2004 年,我国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其中对机动车的强制保险制度进行了相关完善及规范。尽管在近 10 年来,该安全法在理论与实践中得到不断完善健全,但在社会上依然还存在违法不投保及司机肇事逃逸等违法行为。只能通过强制保险制度予以补偿才能让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本文所要提到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它可以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全部或部分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实施垫付行为,随后再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本文就主要谈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在我国的立法及运行现状,并就完善这一套法律体系的相关做法给出建议。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

2、救助基金 法律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7.050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具有相当重要的实践意义,该套法律已经在世界许多国家地区立法并予以实施,它是对汽车责任险的强制补充。在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7 条也明确了要设立这一基金并提及其设立的重要性,希望对我国交通法律予以丰富的同时,也做到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关怀与保护。 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的立法运行现状 我国除在 2004 所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首次2提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外,还在本法案的第

3、75 条规定了基金垫付责任的 3 种情形,并同时在第 98 条中规定了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途径。再配合 2006 年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我国已经基本实现了对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制、资金来源途径、提取比例、垫付范围以及费用支给时间限定等等事项的法律性完善。 所以从已明确的法律规范内容来看,我国目前已经基本搭建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基金法律框架,但实际上关于运行这一法案的管理实施主体机构依旧还相对模糊,这导致了社会救助基金的实际运行管理办法并没有同步出台,对我国的相关法律法案发展推进极为不利。2008年以后,全国各地区开始逐渐实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的暂行办法,希望

4、明确该管理机构的构建形式与建设方法、基金来源、追偿代位等内容 。 二、道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的相关完善思考 基于我国目前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的管理模式及机构相对欠缺薄弱等问题,本文希望以社会法律及各项体制完善的角度来谈一谈完善这一法律法规的相关对策思考。 (一)拓宽资金来源途径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 25 条就规定了其资源主要有 4 种基本来源途径:从强制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未办理强制保险车辆的罚款、社会救助基金、社会捐赠。但仅仅依靠这 4 个资金渠道也是远远不够的,如何拓宽资金来源途径确实也是近年来业界必须思考和谨慎对待的问题。 31.可以从交通违法罚款

5、中提取相应的份额。就目前来看,由交通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交通事故依然是我国道路交通发展的最大阻碍。所以应该从交通违法者的罚款中提取一定比例份额纳入到社会救助基金中,不但能够拓展其救助基金的来源渠道,也能树立端正的社会主义基本理念。2.可以从燃油税中提取一定比例份额纳入到社会救助基金中,这种资金来源是相对稳定可靠且便利的。因为缴纳燃油税是机动车必然要付出的一部分成本,当机动车行驶时间越长后,它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就越高,所以应该按照机动车行驶距离的长度来提取相应比例的燃油税,这样能够较大程度确保投保人因为增加成本而适当减少驾驶,进而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频率。 3.要优化社会救助基金的初始资金来源。因为

6、就目前现状来看,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基金来源渠道还是存在过于狭窄的问题,所以应该建议将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营业税返还给社会作为救助基金。另外按照暂行办法中的第 4 条规定,也要扩大市政府的预算安排、并依据法律收取小汽车号牌的选号费和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费用,包括社会救助基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等等。总而言之,在拓宽资金来源渠道这一方面,一定要做到合理界定,确保该渠道始终保持流通与足够宽阔。 (二)做到“两个规范” 1.规范社会救助基金运作模式:根据我国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管理办法中的第 7 条规定,对于特别补偿基金的运用除了在支付其业务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之外,还应当选择合理的方式进行经4营,

7、它主要包括了存放于银行、购买国家国库券、金融债券、转让定期存单以及购置不动产等等,另外还有投资一些国家财政部所批准的特别补偿基金项目。以上这些基金运作模式对于规范社会救助基金机制、实现特别补偿基金的保值增值都是具有实践意义的。 在此基础之上,本文认为该救助基金的运作模式还应该适当拓宽范围,多考虑从平衡资金流动性与安全性所衍生出的各种问题,实现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运用的进一步合理化,主要有 3 点:一是针对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部分,建议该部分应该以现金或是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在;二是针对具有相当流动性的部分,该部分建议投入到货币市场中,主要用于对资金的短期拆借,同时将其作为银行可转让的大额存单存在;三

8、是指具有中长期可用于储蓄和投资的部分,这部分基金可以作为定期存款、国债券或者股票证券存在与市场中,它也应该成为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增值保值的关键部分。 2.规范社会救助基金救助程序:考虑到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案中并未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在社会救助基金方面的直接请求权,而是仅仅将“垫付通知书”作为启动其救援基金补偿程序的必要条件,所以实际上这一标准在裁量权赋方面是存在问题的,它并不利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用的有效发挥。所以为了更好的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应当首先确认并赋予他们有效的基金直接请求权,同时对他们的申请救援程序加以法律规范,在出示本人身份、经济状况、交

9、通事故伤残状况的基础上,配合有效证明文件再经相关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后才能在民政部门审查生效,最后再由保险公司支付交5通事故补偿。 (三)明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基本救助条件 相对于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 ,我国大陆地区的相关救助基金立法规定还是稍显简陋,所以目前有必要对它的基本救助条件进行改进式的梳理和重新界定。 就以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情形为例,它就应该被划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保险人无给付义务。该种状况还要分为两类:肇事机动车无法查明状况和肇事机动车非被保险车辆状况。如果是前者这样的肇事机动车无法查明状况,且该车辆已经投保第三者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那么就说明保险公司是存在责任转嫁嫌

10、疑的,所以本文认为应该将将其确定为肇事机动车无法查明,而并不是肇事机动车逃逸。如果是肇事机动车非被保险车辆,则要遵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法规中的第24 条“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为该社会救助基金中的一种救助形式。所以这一规定就自然排除了某些保险期间到期后未续保的肇事机动车,此时社会救助基金就会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救助,改变受害人在肇事事故中较为被动的地位。 2.保险人没有支付能力。如果肇事责任机动车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丧失支付能力,进而无法面对从赔偿义务人处获取相关的损失赔偿,即保险公司破产倒闭的状况,就应该将这一部分肇事事故赔偿列入到社会救助基金的救

11、助范畴内,通过社会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弥补在法律这一层面所存在的纰漏 。 6(四)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相关代位追偿权利 这一点主要是避免受害人在事故赔偿中获得双重赔偿,从而确保侵权责任人所承担的损失赔偿与基金财务保持收支平衡关系。同样在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 24 条中就规定,如果社会以救助基金的形式先行垫付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等) ,那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是有权利向肇事责任人追偿的,这就是法理上的代位追偿权,它是一种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本文认为,关于代位赔偿权这一法律规定在我国还不够完善,所以有必要围绕它对以下 3 点问题进行相关完善

12、优化。 1.追偿对象。虽然在保险条例的第 24 条中明确指定了代位追偿对象是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但是在实际运作中,这一规定却显得非常狭窄,这就使得某些情况下该救助基金的代位追偿权是无法有效行使的。所以就追偿对象这一方面,本文认为应该从以下 3 个方面来分析并完善对该权利的管理办法。 如果肇事机动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应该继续向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追偿,而且该责任人的范畴也要扩大,将无权使用人也列入到追偿对象范围内。 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现肇事机动车逃逸现象,则要在查明肇事车辆是否投保后,以保险公司作为追偿对象。如果是未投保车辆,则还是要继续追查交通事故责任人。 如果肇事机动车已经投保,

13、但是追偿对象不具备支付能力,则要由社会救助基金向保险人的破产管理人追偿保险保障基金,以补偿受害人7损失。 2.追偿范围。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救助基金要求在补偿受害人之后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而对受害人补偿所产生的利息,以及调查肇事逃逸案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也应该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但实际上这一规定在不同国家地区也是不同的。以德国为例,他们在本国的汽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中对该要求是持支持态度的,事故责任人应该补偿受害人及救助基金机构所付出的一切费用。但在我国台湾地区则持相反态度,他们认为事故责任人在肇事之后所补偿的范围应该转移给社会救助基金,而事故责任人所要补偿的范围应该是固定的。本文认为社会救助基

14、金机构在补偿时起所产生的利息应该一并向事故责任人及其保险人进行申请,这样的做法是合理的,它一方面能够起到稳定基金财务运作的作用,也符合社会公平原则。 3.对追偿权利的落实保障。考虑到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并不明确,所以按照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的第 39 条,应该启用特别补偿基金,吊销事故责任人的驾照并停止其办理车辆异动。这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条例要求。本文认为它是值得我国大陆地区借鉴的,因为在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中就应该规定交通责任人在偿还全部补偿金额之前,应当通知其并执行驾驶执照等相关证件的吊销,同时也停止其办理任何车辆过户手续,这样对明确事故责任人,保障社会救助基金代位追偿权的落实都是非常有利的

15、 。 三、总结 经过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相关法律问题的讨论,本文基本8明确了几大问题,那就是在面对道路交通事故时,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在完成其本质工作的同时,也应该做到有效拓展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途径、优化初始资金来源、规范其在社会的运作模式、厘清救助条件并明确追偿代位权。只有这样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基金机构才能逐渐形成体系,其法律法规也会更加趋于合理化和人性化。 注释: 董晶.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9.21-32. 贺艳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问题研究.内蒙古大学.2011.33. 王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13.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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