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股权分割难点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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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离婚股权分割难点研究摘 要:夫妻财产分割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其中的夫妻股权分割,不仅关系到双方的股东身份和财产利益,而且会影响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股权分割规定并不明确,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遭遇困难重重。本文通过对离婚股权分割的难点进行研究,以期对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思路。 关键词:离婚;共同财产;股权分割 1 股权的特性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身份状态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在针对股东自身特有的权利方面, 公司法对其有明确的规定,包括股东大会的召开、股东利益分配、股东选举和被选举权利、股东请求的权利、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股东散伙分割财产权利及

2、优先购买权利。股权是相互独立开来的,它是由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构成,股权也会同时具备二者的特征。表现为股权的权能内容具有一定的综合性;股权具有一定的盈利性和风险性;股权的取得具有一定的法定性;股权的财产性;股权具有可转让性1。 2 离婚股权分割的难点 与夫妻离婚两人之间固定财产,如房子,车子,以及一些其它的财物进行的分割相比,离婚股权分割确实有难度。因为股权分割不仅牵涉2到夫妻之间的财产分配,更会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夫妻婚姻关系破裂时,配偶要分割财产时,主要有以下几个难点:第一:隐名股东的股权确认和分割问题;第二:配偶一方出资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第三:配偶一方股权转让的效力及股权质

3、押效力的认定问题,只有搞清楚了这些问题才能对离婚股权进行正确的分割。 2.1 隐名股东的股权确认和分割问题 关于“隐名股东”许多学者认为是,一些出资人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规避法律漏洞,借用别人的名义来对公司进行出资认缴,成为股东,拥有股东的特殊权利,实质在背后参与的真正出资人。当然,在工商登记处登记的股东名字,则是真正出资人假借的名义股东,也可以称作是“显名股东” 。在实际操作中涉及股权分割或股权转让纠纷中,大多数情况不是实际出资人为名义出资人主张其名下的股权利益,而是实际出资人的配偶一方去积极主张股权利益2。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配偶中一方是“隐名股东” ,法院一般

4、会把这种情况按照离婚案件处理,一般也不会涉及第三方实体义务。第二类:配偶一方是“隐名股东”并且符合股东身份确认的实体条件,对于“配偶一方不主动对其股权权益的确权,而配偶另一方则主动要求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界有两种争议的观点。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会波及到当人事双方,由于配偶其中的一方并不是股东,无法拥有股东的权利义务,无权要求公司对身份关系的确认。二,对于婚姻中双方的财产共有的,夫妻二人有共同的处决权,即配偶3一方要求配偶另一方在公司享有股东权利时,公司不得拒绝3。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着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配偶一方的诉求在不影响公司运行与管理方面时,

5、应该支持配偶一方对配偶另一方的股权身份进行的确认4。 2.2 配偶一方出资行为的法律定性 目前随着公司融资和理财手段的多样化,在离婚案件中还出现一种配偶一方对公司出资的现象,对这样的出资行为该怎样认定,以下给出了两种讨论: 一种认定为“借款” ,即配偶单方向公司认缴,公司收款后并没有出具出资证明书,也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中、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其没有参与修改公司章程、也没有实际参与管理公司。因此,如果配偶的一方给付了钱款,就会被认定为“借款”行为而不是“出资”行为。根据现有的证据,确认配偶单方向公司提供钱款是“借款”性质后,由于该款项属于夫妻关系存续中的共同财产,则配偶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主张公司还款

6、。如果配偶的一方不积极行使权利,配偶的另一方则可以自己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和配偶另一方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受理本案时,法院首先会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判断该行为是“出资”还是“借款” ,然后再据以判决结果。这样才更对离婚股权进行正确的分割。一种认定为“出资” ,配偶一方出资后,参加了股东会、参与公司的管理与决策,并取得利润的分配等作为股东身份的实体行为,则可以被认定该钱款为“出资” ,不一定要求公司注册资本和工商变更登记以及股东的变更登记。配偶一方构成“出资”行为,具有股4东实质身份,该“出资”则可以成为公司的财产,因此,配偶一方则可以配偶另一方的股东实质身份主张分

7、割股东的权益。 2.3 配偶一方股权转让的效力及股权质押效力的认定 关于配偶一方股权转让的效力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单方股权的转让有两种处理意见。一些持相对有效论者认为,只要配偶一方对股权进行转让,不考虑受让人主体身份,其股权转让都是有效的。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对股权的价格、交易时间、具体的其它交易事项,都由当事人自己来协商。这样使配偶转让股权具有一定的弹性,弥补了许多法律上的限制,从而使股权转让相对容易。一些持相对无效论者认为,处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对于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合同应该是有效的。法律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只要双方二人基于达成的共同意思,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都是有效的

8、。相反配偶的另一方如果能举出证据证明合同是无效的,法院认定配偶另一方主张成立,合同会被认定无效。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法律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自由的价值精神。 股权出质的形式有两种:一是,为第三人担保。配偶一方为逃避共同财产的分割,与他人合伙串通,唆使“恶意”的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 ,以自己在公司名下的股权质押作为担保,并且办理工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在配偶一方不能如期偿还债务时,第三人就会按照质押协议,将配偶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或者以一定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使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消失。 二是,为自己的借款担保。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好,以自己5的名义向个人或者公司

9、借款,并且以自己名下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进行工商质押登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大量开支,配合银行的转账来证明借款协议的履行,从而将原本属于配偶另一方的股权利益因配偶一方的恶意质押而受损,剥夺配偶另一方分割股权的权利5。实践中不论是为自己担保还是为第三人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就是让配偶双方的共同股权处于一种“担保”状态,导致股权利益分配的不确定性。在离婚分割财产中,股权的大小不能对价股权本身的价值,最主要依据是主债务的履行情况。如果主债务恶意不履行,将难以实现股权的实质分割。 3 结论 由于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财产也呈多样化形式,不仅仅局限于房车,还有各种股票,基金,债券等财产,因此这也使得离婚财产分割难度加大。特别是离婚股权分割,在实践中还有许多难点需要探究和思考。这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学者的共同努力,我相信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会越来越完善。 参考文献 1阵苇、谢京杰:“论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股权分割” ,载于“广东社会科学”2004 年第 6 期。 2裴桦著: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 3杨立新著:共有权理论与适用 ,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 4何俊萍:“论公平原则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适用” ,载于“法商研究”2005 年第 1 期。 5乔盼有:“试论夫妻离婚时公司股权的分割” ,载于“法制与经6济”2012 年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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