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劝返实现境外追逃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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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利用劝返实现境外追逃问题研究摘 要 常规的引渡、遣返、异地追诉等途径在实现境外追逃中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从而影响了境外追逃的实际效果。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对外逃分子开展说服教育,使其主动回国接受处理的劝返措施客观上能够帮助我们实现境外追逃。劝返在境外追逃中具有便捷性、经济性等优势。为了更好地利用劝返实现境外追逃,我们在正确地分析和借助相关国家法律制度的同时,应当在证据的提供、承诺的做出、自首的认定等方面做出更积极的努力,以最终实现我们的境外追逃目的。 关键词 境外追逃 劝返 引渡 作者简介:黄莉娜,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教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2、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47-02 劝返是近几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境外追逃实践中探索出来的一种新的境外追逃方式。由于劝返从性质上来说是一国依据国内程序展开的追逃措施,对国际合作的依赖较弱,相对于引渡、遣返、异地追诉等来说,劝返是一种更便捷、更经济、更高效的境外追逃方式。 一、利用劝返实现境外追逃的优势分析 (一)三赢性 劝返最显著的优势就是其三赢性。所谓三赢性是指无论是对于逃犯2躲藏地国、追逃国,还是在逃人员自身来说,都可以从劝返制度中获得利益。对于追逃国来说,劝返的好处就在于追逃国可以以比较经济和快捷的方式实现追逃目的。而追逃目的的实现,自然是皆大欢喜的事。对于逃犯躲藏

3、地国来说,外国逃犯自愿回国接受审判既可以节省为开展国际合作或启动国内司法程序而需花费的资源,同时,通过劝返制度将违反本国法律的外国逃犯驱逐出境,又有利于维护本国的主权、秩序和安全。至于说到外逃人员之所得,许多事实可以予以证明。腐败官员或其他经济犯罪嫌疑人逃到国外后,会立即面临各国执法机关的围追堵截,转移到境外的资产一旦被发现则会立即受到扣押或没收,黄粱美梦破灭,惶惶不可终日。作为人,他们也会良心发现,也会有思乡恋家之情,异国他乡的躲藏生活更令他们的心理和生理备受煎熬。在这种境遇下,如果能够给他们指出一条摆脱这种煎熬的出路,将是对他们有利和人道的。据说,在聆听了一番苦口婆心的劝说后,胡星曾抓住专

4、案组负责人的手说:“你是我的救命恩人!我信任你!” 余振东在接受劝说做出回国受审的抉择后,也大有结束噩梦之感,回国后的良好待遇使他的精神和身体都得到恢复。 (二)便捷性 之所以说利用劝返实现境外追逃具有便捷性,是因为,首先,劝返工作可以在各种不同的情况下开展。对于逃往境外的人员来说,劝返可能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依然处于行动自由状态;也可能发生在在逃人员已经受到外国执法机关的拘捕、羁押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即使在已经启动了引渡程序的情况下,3如果通过劝说工作使逃犯自愿接受引渡,将构成“同意引渡”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大多数国家的引渡法规,被请求国的引渡审查程序

5、将自动终止,被请求引渡人将被立即遣送到请求国。而在根据移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进行遣返时,当事人自愿回国的意愿表示也将大大加速有关程序的进程,从而使逃犯躲藏地国家立即合情合法地卸掉了包袱。 其次,劝返对国际合作的依赖性较弱。在劝返实施的过程中,尽管逃犯发现地国家的作用不可或缺,但就整体来看,追逃国的“说服教育”占据主导。在劝返中,对逃犯的司法程序主要依据追逃国国内程序展开,不需要经过外国的协同。这就减少了通过引渡、遣返、异地追诉等实现境外追逃的诸多中间环节,从而使境外追逃能够顺利、快捷的进行。 (三)国际认同性 劝返是近几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境外追逃实践中探索出来的一种新的追逃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劝

6、返只是一种措施,而非追逃的法律方式。但是,这种措施却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同。劝返的初衷是为了方便追逃国更迅速、高效地实现境外追逃的目的,但客观上却维护了逃犯躲藏地国的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无疑会受到逃犯躲藏地国的欢迎。也正因为如此,劝返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强烈关注和认同。例如法国、德国、加拿大、新加坡、泰国、南非等国家均对劝返作为境外追逃方式之一表示认同,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将其视为一种优先的处理逃亡罪犯的方式。 二、对利用劝返实现境外追逃工作的几点建议 既然劝返能够实现我们境外追逃目的,而且相对于引渡、遣返、异地追诉等来说还具有诸多优势,那么我们就应当采取积极的配合措施,4以推进劝返工作的顺利开展。为此

7、,根据我们目前的现实情况,并结合我国司法机关的境外追逃工作,笔者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加强国内主管机关相互间的分工协调,以便在对外开展劝返工作时能够得到后方包括人力、物力、财力等的全力支持 要成功劝返外逃人员不仅仅要靠劝返人员苦口婆心的劝说,更需要有关部门为之努力创造必备的前提条件。在 2007 年追逃云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胡星一案时,云南省委、公安部就曾调动了大量资源以保障追捕行动的顺利进行。在前方,昆明市检察院反贪局出动 40 多名检察官参与查办“胡星案” ,他们的出色工作为缉捕胡星奠定了基础。先后参与办案的追捕组的警官、检察官以他们的敬业精神、职业素质和团队合作意识铸成了锋利的“追捕

8、之剑” 。在后方,包括云南省纪委及云南省公安厅刑侦、经侦、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制办等部门以及广东省公安厅等都对追缉工作提供了及时而强大的帮助和支持。 而侧重于心理层面、偏于柔性的劝返也好,说服教育也罢,只能是在经过充分的司法准备之后才能发挥作用。 (二)积极提供证据,以满足逃犯躲藏地国对证据方面的要求 在劝返中对证据的要求,尽管不像在引渡合作中对罪犯个人犯罪的证明材料要求那样全面和严格,但追逃国仍然应尽百分之百的努力来准备相关证据,以防前功尽弃。还是以胡星案为例。在追缉胡星过程中,追捕组组长蒋平在向新加坡警方提出合作要求时,为了证明胡星在进入新加坡时使用的是伪造的护照,中国警方出示了两套翻译成

9、英文并经过公证的户籍资料。通过照片的对比,不难看出胡星使用的是他弟弟的假5护照。可以说,在胡星案中,中方办案人员之所以能够实现成功劝返,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中方所提供的系列有力证据使新加坡警务人员对中方办案人员随后展开的劝说行动采取了“观望”之态度。总之,要让外逃的贪官以及其他犯罪分子离开其苦心经营才获得的境外庇护之地,回到本国接受法律无情的审判和制裁,首先凭借和依赖的是强有力的证据,以便及时、准确地将其犯罪事实公布于众,争取境外司法部门的理解和合作,从而将他们陷于走投无路之困境。 (三)加强与外国主管机关的联系与协调,以取得他们的支持和合作 在外国领域开展劝返工作离不开与外国主管机关的国际合作

10、,这种国际合作可以是“积极的” ,也可以是“消极的” 。 可以说,与外国主管机关开展积极或消极的国际合作,是我们在境外顺利实施劝返工作的前提和保障,离开这些国际合作,我们的工作人员在国外也许连劝返的对象都找不到或者见不到,更别说实现境外追逃的目的了。当然,为取得上述国际合作,正确地分析且有效地借助躲藏地国家的法律制度是极其必要的。劝返的对象是已经处于外国领域的外逃人员,劝返能否最终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关躲藏地国家的法律状况,取决于有关外国法律是否允许外逃人员行使自己的选择权。胡星之所以能够接受劝返跟随我国专案组人员回国,是因为他还没有被新加坡执法机关采取限制性法律措施,依然保持着行动自由。

11、而已经受到美国刑事审判程序追诉的余振东之所以能够通过“认罪协议”实现自愿遣返,是因为美国有着特殊的“辩诉交易制度” 。而如果针对外逃人员已经启动了引渡请求或审查程序,我们在劝返时就应首先了解该外国是否存在“同意引渡”的制度。6总之,只有尊重,正确地分析以至有效地利用外国的法律制度才能使我们的劝返工作得到有关外国的理解、配合和支持,而不至于因盲动而受到嗤笑。 (四)劝说中的承诺受法律约束 为了尽可能消除外逃人员的各种顾虑,鼓励他们做出回国的正确抉择,在劝说过程中做出某些承诺或保证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我们必须知道:任何承诺都是要受法律约束的。任意的承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而依据法律做出的承诺对于随

12、后的司法活动将产生法定的约束力。这意味着:我们在劝返中所做的任何承诺或保证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切不可为了一点小利益而牺牲国家法制这一大的利益。 (五)将劝返回国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自首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主观方面要求犯罪人必须是有悔罪的诚意;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的上述主客观要件当初设定时只适用于国内情形,故此,当涉及外逃人员自愿回国接受审判能不能认定为自首问题时,就遇到了一定的疑问,因为潜逃境外行为本身毕竟使案情变得更加严重和恶劣。那么,犯罪后潜逃境外能不能成为阻碍自首成立的因素呢?答案是否定的。的确,行为人在犯罪后潜逃境

13、外,其直接目的就是要逃避国内法律的制裁,就这一情节来看,其主观恶性不能不说很强。但是,这一情节也同样可以构成外逃人员自愿回国接受审判被认定为自首的理由。行为人只有在意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之后才潜逃境外,这时表现出的是一种恐惧和侥幸心理;但当其真正认7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国家或他人造成的严重损害时,所产生的则是一种强烈的负罪感和悔罪感,接受劝返者正是在这种负罪感和悔罪感心理驱使下自愿回国接受我国法律的制裁。从外逃人员的上述心理转变中,我们可以窥见其主观悔罪感是多么的深刻。我们甚至可以说,外逃人员接受劝返是需要下更大的决心,他们的悔罪心理可能要比一般自首人员的悔罪心理更为强烈。 由此,将犯罪后

14、潜逃境外认定为自首是可以成立,但接下来的问题是,对于像胡星这种在境外仍保持着行动自由的外逃人员接受劝说选择回国接受审判,其行为被认定为自首一般不会有太大异议,但是,对于那些已经在境外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的外逃人员,是否也同样可以将其经劝说自愿接受引渡或遣返的行为以自首论处?对此,笔者以为,在我们目前面临突出的引渡难和遣返难的情况下,将自动投案的定义做适当扩张解释是有利的。与其让我们的司法主权落空,不如采取比较宽大的措施将已经被外国执法机关拘捕、羁押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外逃人员自愿回国接受审判同样认定为自首,并对他们从轻、减轻处罚,从而实现我们的刑事司法主权。总之,确立这样的宽大政策将有可能使我们的境外追逃工作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政治上更好地维护我们的国家主权和司法独立;司法上有效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及外流赃款的追回;经济上还可以节省为国际司法合作而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 注释: 外逃贪官被劝服归案.人民日报(海外版).2007,4(30).2. 黄风、赵林娜.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北京:中国政法大学8出版社.2008.99,117,10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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