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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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完善摘 要 本文指出人格权体现人性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的价值理念,是法律秩序的基石,人格权的保护也是法律发展的一项重要标志。人格权作为一个开放、发展的体系,其内涵不断丰富,反映社会观念的变迁,我国关于人格权的立法变化正体现了人格权的这一特性。现有的人格权规定存在许多不足,因此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必要深入研究人格权相关制度,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以制定适合我国的人格权法。 关键词 人格权 立法现状 一般人格权 作者简介:郑璐,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39-02 一、人格权概念 人格权的法律概

2、念起源于近代,对人格权的定义应当建立在对“人格”一词的理解之上,人格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主体所必须具有的,其与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密不可分,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象征,是应当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荣誉、隐私等各种权利的总称。 在民法体系中,人格权可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现代意义2上的具体人格权指由法律所确立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等具体的权利。而对一般人格权概念,杨立新、梁慧星等学者的表述不尽相同。

3、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对人格权精神底蕴的高度概括,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与包容性,尽管学者对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语言表述有所不同,但对一般人格权的实质理解却是相去不远,都认同一般人格权保护人的伦理价值的作用。二、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 我国在长达两千年的封建社会时期,并没有对人格权进行立法规制,有关人格权的立法始于近代。直到大清民律草案规定了相关的自由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新中国成立后,人格权的法律渊源有了多样性发展。 首先,我国宪法第 38 条对人格权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可以视为我国人格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其次, 民法通则专设“民事权利”一章,并单独

4、设置了“人身权”一节,其中规定了身份权,但重点在于对人格权的规定,它采用了列举的方式,确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这样的立法模式在全世界民法立法中是具有独创性的,宣示了国家对人格权保障的决心,国外学者更是称之为中国的“权利宣言” 。 再次, 侵权责任法第 2 条就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列举了 18 项权利,其中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都是对3人格权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 “隐私权”首次被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而受法律保护,使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更加全面。同时该法第 15 条所列举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第 22 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侵

5、害。 最后,对人格权的保护还体现在刑法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文件中。 (二)立法不足之处 1.条文多,缺乏体系性。现有立法多人格权的规定多而杂,除了民法通则 ,我们可以在许多单行法规中找到有关人格权的规定,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 工伤事故处理条例等,在适用的过程中,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除了一般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适用基本法民法通则外,其余特殊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大都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而不同的特别法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救济方式都有较大的区别,容易造成受损害等级相同,但所受的法律保护不同的情况。同时,赔偿的标准也各有不同,在司法实践中难

6、免造成不平等现象。 2.列举方式不足以涵盖全部人格利益。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 ,对人格权的规定均采取了列举主义模式,但是随着社会生活日新月异的变化,列举的方式很难穷尽人格权的全部内容,也不适宜日益扩大的人格权保护趋势。人格权理应是一个开发展的、开放的权利体系,若采用列举的方式则容易导致人格权体系的封闭性,不能为新出现的人格权类型提供保护。 43.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小。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在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时,要求侵权人以金钱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救济手段。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民法通则所限定的范围很小,根据通则第 120 条规定,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权仅限于

7、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扩大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这是对我国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的完善,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仍然过小,对人格权的保护也不够严密。例如性自主权、居住安宁权、信用权等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也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使得许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三、对完善我国人格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 大陆法系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前者对人格权采取非法定的,概括性的规定,后者则采取法定的、具体列举的模式,我国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婚

8、姻自主权等具体的人格权类型,显然是受到德国民法典的影响。但随着人格制度的不断发展,对人格权的认识与重视程度的不断加深,列举的方式很难满足快速变化的现实需求,德国就在二战后通过一系列的案例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我国人格权制度在借鉴德国模式之后,再加之经济社会生活的迅猛变化,不可避免的也会产生同样的问题,现有的人格权类型不足以涵盖全部人格利益的内容,因此有必要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 5从世界人格权立法演进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人格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不同的历史时期, “人格权”的内涵是不同的。对人格权类型的规定,从起初的具体列举模式到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确立,应当是人格权立法上质的飞跃。建立一般

9、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为新型人格利益的出现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并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但若仅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则容易造成权利范围过于宽泛,界限不明的状况,对其他人的行为自由设置了极大的障碍,同时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分扩张。我国在民法通则中采取了具体列举的模式对具体人格权加以规定,基于我国过去立法经验,具体人格权制度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今后人格权立法上,可以采取一般人格权加具体人格权的模式,既可弥补旧法之不足,同时又能保持了前后的继承性。 (二)明确人格权的主体 第一,承认胎儿的人格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胎儿是不享有人格权的,法律只设立了特留份制度。显然对胎儿的

10、保护是远远不够的,现实生活中许多行为将对胎儿的健康以及今后的成长产生重要影响,例如,医生为孕妇输血,所用血液或器材不洁导致胎儿受到感染,或是某人擅自将畸形胎儿的照片公开等等,这些行为都间接或直接影响了胎儿出生后的身体健康以及社会评价,对其成长有着不容忽视的危害 。因此有必要承认胎儿的人格权,对胎儿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时应视为其已经出生。当胎儿的健康、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要求侵权损害赔偿。但因胎儿实际上并未出生,今后能否取得自然人之人格尚不确定,对其人格保护之范围应当受到限制。6例如,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孕妇流产的,不应视为对胎儿生命的侵害,而仅视为侵害孕妇

11、的身体健康。 第二,保障死者的人格利益。人不应当因其死亡而成为他人可任意侵害的客体,因此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对其作为人的尊重,也是民法保护人的尊严的基本任务之一。现有规定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是采取间接的方式,其实际保护的是客体是亲属对死者的孝敬感情,是折射到亲属身上的人格利益。但该种规定的缺陷在于,将对死者的保护转为对其亲属的保护,事实上是一种主体的变更,并非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今后应考虑对死者人格利益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即当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他人侵害之时,由其近亲属代为请求救济,但因死者本人并不能感到痛苦,救济方式不应包括精神抚慰金,而以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为主。同时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自己

12、的精神遭受损害为由,主张损害赔偿,这是对死者亲属的人格法益的保护。 (三)完善人格权损害赔偿制度 现行法律对精神损害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 、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中,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产品质量法 、 著作权法中也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并且要避免出现法律对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冲突,形成完备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以体现法制的统一。 其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要明确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以及损害赔偿数额的范围。由其是对精神损害赔7偿的客体范围有必要进一步扩大。前文已

13、论证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必要性,当法律明文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例如人格尊严、自由、独立等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依一般人格权受侵害请求赔偿,而赔偿的方式应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同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也应该建立更加规范化的标准。 最后,还有必要建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过去的“佘祥林杀妻案” 、 “处女嫖娼案”等案例中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在对人格权保护上的明显不足,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虽在主体上有所不同,但其本质并无差别,对受害人而言,其包括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在内的人格利益受到严重的侵害是毋庸置疑的,却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得不到补偿与安慰。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制定人格

14、权法的同时有必要对国家赔偿法作出修改,以建立更加完善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四、结语 人格尊严、自由、独立是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益,对人格权的保护体现了一个国家、民族对人的重视程度,人格权立法也体现着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价值以及立法水平。在全世界各国都越来越重视人格权保护的趋势下,我国应当加紧人格权立法进程以切实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彰显“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在这一过程中,既不能盲目照搬外国立法模式,也不应一味求新,而是要更多的从人格权本身属性出发,从当前的实际国情出发,制定适合社会经济发展的人格权法。 注释: 8李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传承.2009(1).154-155. 王利明.人格权法的发展与完善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视角.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4).166-174. 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北京:人民检察出版社.1996. 2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王利明.人格权法制定中的几个问题.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3). 4沈建峰.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及其选择.比较法研究.2011(5). 5杨立新.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评述.法学家.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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