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宣告死亡制度中婚姻自由权的实现摘 要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迁移量增加,越来越多的人因为意外事件等各种原因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因此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民法中的宣告死亡制度在维护利害关系人财产权益方面已有了比较详实的规定,然而对于人身关系,特别是有关婚烟关系的规定,则显得过于绝对或留有空白,因此本文从保护各方利益、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浅谈我国宣告死亡制度中如何实现婚姻自由。 关键词 宣告死亡制度 婚姻自由权 各方利益 公平原则 作者简介:符迪,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274-02 公平
2、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而反观我国的宣告死亡制度在婚姻关系方面的规定则有失偏颇,未能平衡利害关系人、被宣告死亡人以及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然而我国宣告死亡制度中有关婚姻问题的规定本身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婚姻的自由。基于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就如何实现宣告死亡制度中的婚姻自由问题提出建议。 一、撤销死亡宣告后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的法律效力 2撤销死亡宣告后,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婚姻关系可能呈现三种状态:1.配偶
3、未再婚的;2.配偶已再婚的;3.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其配偶又死亡的。对于上述第 2、3 种情况,我国民法都规定原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维持现行婚姻关系,这种规定恰好维护了被宣告死亡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而对于第 1 种情况我国民法采用的是原婚姻自始有效的立法体例, 民通意见第 37 条第 2 款规定: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而法国、德国等民法典规定:“宣告死亡后,不论是否撤销死亡宣告,原婚姻不能恢复。 ” 笔者认为针对上述第 1 种情况,这两种立法都过于片面和绝对。如果单纯采用我国的规定,我们要考虑一种情况,如果一个人的配偶
4、在其宣告死亡期间建立恋爱关系或者因其他原因,在其撤销死亡宣告后不愿与其延续原婚姻关系,而由于法律规定:其配偶未再婚,则他们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使他们不得不继续这段婚姻,这不正是剥夺了他们的再婚自由权。这项规定也会导致许多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在建立新的婚姻关系前有着重重顾虑,使他们丧失了一定婚姻自主选择的机会。然而如果采用法国、德国等有关规定,我们也要考虑一种情况,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愿意继续婚姻关系,而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只能重新进行婚姻登记,复婚程序则显得过于冗杂。 婚姻关系是基于感情而建立起来的,撤销死亡宣告后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可能出现三种状况:1.双方都愿意继续婚姻关系;2.一方不愿意继续婚姻关系;
5、3.双方都不愿意继续婚姻关系。出于对婚姻自由的保护和3对法规全面的考虑,笔者认为撤销死亡宣告后在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的认定上,我国法律应该这样规定:“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除双方当事人在宣告申请时不愿意继续婚姻关系的情形外,婚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 二、被宣告死亡人或其配偶恶意借死亡宣告达到再婚目的的法律后果 婚姻自由的本质含义就是男女双方在完全自愿且意思表达真实的情况下结婚或者离婚,不允许一方对另一方进行强迫、欺骗或者乘人之危。宣告死亡制度的本质上是为了维护被宣告死亡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的合法自由。然而现实生活中往往有人会
6、利用立法的缺陷恶意宣告死亡,欺骗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破坏婚姻自由。恶意宣告死亡进而恶意行使再婚权往往也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恶意宣告,如利用对方在外学习、经商、工作、治病或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追究之机,将未真正死亡的自然人宣告死亡,以达到其再婚的目的;二是被宣告死亡人的恶意宣告,基于喜新厌旧的思想,出于解除与原配偶婚姻关系的目的,利用被宣告死亡制度的合法形式,恶意失踪进而恶意再婚。 针对上述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恶意宣告死亡进而再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重婚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直接故意,即再婚配偶明知被宣告死亡人并未真正死亡,仍恶意宣告其死亡,利用我国民通意见第 37
7、条第 1 款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以解除原婚姻关系,与第三人再婚,构成4再婚的直接故意。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因为再婚配偶所进行的死亡宣告,主观上是恶意的,所以法律不应认定再婚配偶申请宣告死亡成立,从而他们的原婚姻关系仍然存在,而恶意宣告死亡人的再婚违背了一夫一妻制,因而构成重婚罪。再婚配偶的恶意宣告客观上并不能体现我国宣告死亡制度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以及社会公序良俗的立法目的,反而会给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因而我们应认定再婚配偶的恶意宣告无效,以此来保障被宣告死亡人在婚姻中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上述第二种情况,是根据民法中的一种理念所产生的,
8、即宣告死亡的效力只限于被宣告死亡人的原住所地,其在其它地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因其在原住所地被宣告死亡而无效。基于此,被宣告死亡人往往会通过恶意失踪、伪造证件等手段假借死亡宣告的合法形式解除原婚姻关系,以达到再婚的目的,笔者认为被宣告死亡人的这种恶意的行为不应适用民通意见第 37 条第 1 款的规定,不应产生消灭原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如被宣告死亡人通过这种方式再婚的,原则上应认定其重婚,如尚未再婚的,也应撤销死亡宣告,恢复原婚姻关系。 婚姻的自由是相对的自由而不是绝对的自由,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告诉我们一个著名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能从其错误中受益。 ”因而对于这种恶意宣告行为,法律必须认定其无
9、效,避免恶意宣告人从中获得不当利益。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针对这两种情况,我国民通意见第 37条应增加一款规定:“倘被宣告死亡人及其配偶为达到再婚目的而恶意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应撤销死亡宣告,并认定前婚即时复活,后婚为重婚,应属无效。如一方诉对方重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三、5如何看待被宣告死亡人与第三人的善意再婚 宣告死亡制度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善意再婚亦有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被宣告死亡人与第三人皆出于善意而再婚;二是被宣告死亡人恶意,但第三人出于善意的再婚。 针对第一种情况:被宣告死亡人的下落不明往往可能是由于意外事故、拐卖人口等多种多
10、样的原因所造成的。这些多种多样的突发状况可能导致被宣告死亡人非主观故意而与善意第三人再婚,然而在其撤销死亡宣告后,如果其生存配偶尚未再婚,那么其宣告死亡前的婚姻关系自动恢复,这样就会导致出现两种既存的婚姻关系,而被宣告死亡人也在客观上违背了一夫一妻制,但其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又不符合重婚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笔者认为针对这种善意再婚的情况,我们可以参照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原则来进行类推:被宣告死亡人在其配偶未再婚的情况下属于已婚,不能建立新的婚姻关系,相当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人,然而这种情况下的被宣告死亡人与第三人建立婚姻关系,相当于无权处分人将财产转让给了第三人,且第三人在与其建立婚姻
11、关系时主观上是出于善意的,则应当认定被宣告死亡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婚姻关系成立。 而对于第二种情况,根据上述第二个论点我们认为由于被宣告死亡人的恶意宣告,损害其原配偶的合法权益,且不利于公平社会秩序的维护,因而认定恶意宣告无效,原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后婚为重婚,应属无效。然而这种做法一概承认了被宣告死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而忽略6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似乎也是有失妥当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各方利益的均衡,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但笔者认为法律还有其更重要的职能,就是承担对社会公众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的引导,近年来发生的轰动全国的“彭宇案”就是忽略了法律的道德引
12、导这一重要职能,才引发了后来一系列“老人跌倒扶不扶”的道德危机。道德、正义往往是大于感情和公平的,出于对合法婚姻不得擅自恶意破坏这一道德和对“任何人不能从其错误中获益”这一正义观的维护,我们只能认定恶意的宣告一律无效,而对于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只能退而求其次,通过物质的赔偿、补偿来弥补善意第三人财产、人身、精神所遭受的损失。 本文所指的婚姻自由并不仅仅指保障被宣告死亡人及其配偶双方的婚姻自由,同时也要保障与他们建立新的婚姻关系的善意第三人的婚姻自由,与此同时我们也要寻求这三方的一个利益平衡并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该这样规定:“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
13、婚,但其已经与第三人建立新的婚姻关系,且后婚的双方当事人皆是出于善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后婚成立。但根据实际情况,被宣告死亡人可以给予原配偶适当精神补偿。但如果被宣告死亡人被认定为以再婚为目的恶意宣告死亡的,即使与其再婚的第三人是出于善意的,人民法院应撤销死亡宣告,并认定前婚即时复活,后婚为重婚,应属无效,但被宣告死亡人应当给予善意第三人一定精神损害赔偿。 ” 笔者认为宣告死亡制度中有关婚姻的规定应该是任意性规定,而不7应该是强制性规定,我们可以用法律来强制他人返还某物,却不可以强制他人延续感情,所以婚姻应该是自由掌握、自主选择的。然而婚姻的自由又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因而我们对于婚姻自由权的
14、设定也应当有所制约。通过借鉴各国宣告死亡制度有关的法律法规,笔者就平衡被宣告死亡人、生存配偶以及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得出了以上立法建议,既不会使生存配偶的再婚自由因死亡宣告的撤销而受到影响,又保障了被宣告死亡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再婚自由权,并且对滥用婚姻自由原则,恶意宣告死亡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使被宣告死亡人、其生存配偶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婚姻关系不会因宣告死亡或撤销死亡宣告而受到影响,从而实现真正的婚姻自由。 参考文献: 1许静.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再婚问题研究兼议民法通则意见第 37 条.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1). 2高实.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几个问题.审判业务.1988(8). 3郝志鹏.论我国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法制与社会.2010(4). 4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法学研究.2001(6). 5孙钺.论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的效力.法制博览.2013(3). 6范李瑛.死亡宣告与婚姻关系之存废.法学杂志.2007(4). 7雷群安.宣告死亡制度中的若干争议问题探析.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 88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 9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37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