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主物之归属.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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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无主物之归属摘 要 当今社会更是一个“高风险社会” ,在这样的一个高风险社会中,财产权主体因自然原因、社会原因或法律原因而消亡的情形大量存在,从而造成了财产无主事实多发、无主财产量大的社会现象。本文以案例为切入点,通过分析我国无主物归属之立法现状,认为将无主物一律归公,在法理上和公共政策上都不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并主张在民法典制定的大背景下,深入研讨无主物之归属无疑是民法学界应承担的任务。 关键词 无主物 高风险 先占 基金项目:此论文系辽宁省教育厅科学研究一般项目高风险社会下无主财产的归属与利用问题研究 (W2015345)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李迪昕,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

2、方向:中国民法学、外国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294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制度的演进是社会形态演进的一面镜子,民法上“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 )的出现,即已反映出人类社会在一百年前就已经进入“风险社会” ,因各种各样的风险而带来的生命财产危险无处不在。随着国民财富的积累,我国社会中私有财产的数量激增,因财产权主体消2亡而造成的无主物在量上业已变成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因而,如何确定无主物之归属和利用形态,兹事体非小,很有予以深入研究的必要和实益。通过南京第一例认定财产无主案 可知,按现行法,经特别程

3、序认定财产无主后,收归国库。 但我国的司法实践实际上很早以前即已认识到现行法规定之不足,力图通过相关法律和事实的“迂回”理解与适用来解决“无主物归公”所带来的不公平问题,如“陈益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 ,遗产所有者陈小妹逝世于 1989 年,其夫与其子先于其死亡。陈小妹与陈益锡乃姑侄关系,在其生前,陈益锡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陈小妹去世后,在既无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也无法定继承人情形下,其侄陈益锡向法院提出申请,欲继承上海市河间路 323 弄 12 号前半间房。法院受理后,在公告期满判决财产无主。对此无主物按现行法规定,本应收归国家所有,但因此遗产价值不大且陈益锡对陈小妹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作出上

4、海市河间路 323 弄 12 号前半间房归申请人陈益锡所有的判决。该案件所提出的处理方案就较现行法的规定更为公平合理,我国的立法和理论研究理应在此价值立场上做更进一步的展开研究,以便提出更加公平合理的立法和法律解释方案。 二、我国无主物归属之制度现状 我国现行法无论是实体法抑或程序法,一旦开启无主财产的认定程序,法院会按特别程序,在认定财产无主后,作出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判决,但使公权力主体成为无主财产的当然所有者。纵观历代律法,不论是西周时期的大者归公,小者庶民私之,抑或清代律法侧重对先占人3的保护,都体现了有条件的肯认先占取得。遗憾的是,新中国成立后,此历史脉络未得到延续,在其成立初期八个所

5、有权编版本中,无一例外地认为无主财产归国家,显然此乃立法者有意为之。 在确认无主物归属前,涉及无主物认定问题,在此着实存在一个难题,即无主物与遗失物区别问题,鉴于在外观上对二者进行分辨存在困难,使无主物归属之确定成为技术难题。鉴于此,可以按照一般社会观念进行认定,如按生活常理使用价值不大的物认定为无主物。若按社会一般观念较难区分,先将其作遗失物的推定,再按特别程序判决为无主物。此外,对公告期满而无人认领的隐藏物(埋藏物) 、遗失物、漂流物以及无人承继的遗产而言,一味地由公权力主体成为当然所有权人,无论从理论抑或实践层面,皆无合理的论据。首先,从法理角度而言,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权力主体取得

6、所有权却未负有任何义务,不合法理。从国家角度而言,国家为管理无主物而设置诸多的机构,耗资甚是巨大,但收益不尽如人意。对先占者(包括拾荒者)而言,不承认先占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将导致无人甘愿承受被控诉侵权的风险实施先占行为,此乃社会资源浪费,自不待言。从现实层面观之,将无主物一律归公权力主体所有,那么现实生活中的采野花、钓鱼等行为皆是对公共财物的侵占。足见,现行法的规定不仅与生活习惯不符,亦对公共利益无益,此外国家不可能成立专门机构对惯常行为进行阻止并代替拾荒者的工作。可见,按现行法一律将无主物归入国库实属无益。 三、我国无主物归属之立法完善 在域外民法上,无主物的先占取得乃私人所有权取得的通

7、行方式,4“无主物归公”纯属例外,因而在比较法上研究无主物的归属与利用并非民法学研究中的重要选题。但我国现行法的制度国情与之不同,因为我国现行民法的制度设计是“无主物归公(国家或者集体) ”,无主物的先占并非私人所有权取得的方式。虽然这一制度设计在法理上和公共政策上都不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但我国学界却鲜有观点对此提出质疑并加以深入研究。物的归属直接决定了它的利用形态和利用方式, “归公”的制度模式决定了无主物最终将被混同于国库财产(或者集体财产)的结果,这就难以保证其“来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利用形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受“无主物归公”观念的影响,法院在无主物的认定和归属案件中,往往会

8、作出不利于私人的判断,从而造成有失公正的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对于自始无主物,虽然我国现行物权法并没有把“先占取得”确立为一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但这并不影响对于某些无主动产可经由法律的目的解释而将其确立为先占取得的对象,从而在一定范围内确立起“无主物先占取得制度” ,弥补现行物权制度的体系缺陷。对于部分共有人死亡而造成的“共有份额”无主问题,此时并不发生物无主问题,尚存共有人之共有权将因部分共有人的死亡而发生权利扩张效应,已死亡共有人的共有份额将自动转归其他尚存的共有人所有。对于无法定继承人而发生财产无主的问题,应尽量寻找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对被继承人生前实施过扶养照顾行为的人,通过让他们适当

9、分得遗产而褒奖他们的“善举” ,进而缩小无主物归公的范围。尽管上述研究结论,在解释论上,将对“无主物归公”的僵化法律规定在解释适用上起到一5定的缓和作用。但既然民法典 编纂已列上日程,由立法确认无主物 归属更为适宜。足见,无主物归属之研究不仅对我国现行法的制度变革具有意义,亦对未来民法典物权编的制度设计,具有前瞻性的理论铺垫意义。 注释: 徐某逝世于 2001 年,经查,其生前在财政局工作,因其离异且无子女。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在未发现遗嘱、遗赠抚养协议且无法定继承人的情形下,清点了其生前财产,包括房屋和存款。清点完毕后,仍未出现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无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财政局在 2005 年向玄

10、武区法院申请确认此遗产无主。法院于 2006 年 6 月作出认定财产无主并收归国有的判决。 有学者认为,对先占取得的肯定是对“欲使国家成为无主物所有者”倾向的否定。 在任何具体的个案中,若立法让位于自由裁量和偶然因素,则司法必然会堕落至一个可以预见的恶劣境地,人们会普遍感受到危害的结果。在编纂民法典的大背景下,其物权编有必要对无主物归属加以设计。纵观各国民法典编纂,主要有两种体例,即三编体例及五编体例。理论界认为,五编体例更为严谨,对各国民法典的编纂具有更为深远的影响。在分步起草民法典的过程中、专家基本采纳了德意志式的立法体例。 民法典对无主物应进行体系化设计,确定认定标准、设计归属规范,对无主动产肯认先占取得,对无主不动产分层次设计无主物公益基金。 参考文献: 6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 2山佳、殷学兵.南京市首例认定财产无主案审结.南京日报.2006年 6 月 2 日,第 B0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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