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的控辩审关系摘 要 在当前我国进行诉讼制度改革的发展背景下,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科学的控辩审关系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当前我国的律师、检察官和法官之间仍然是复杂矛盾的关系,存在一定的问题亟待解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控辩审三方关系问题的处理和改革,也已经成为新时期重要的研究课题。本文通过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相关理论进行介绍,探讨和分析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控辩审三方关系的现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的完善改革路径,以期对构建科学合理的控辩审诉讼结构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 审判 诉讼制度 控辩 控审 审辩 作者简介:马传贝,宿州市委党校。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
2、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061 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要推进诉讼制度的改革,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控辩平等、居中裁判”的理想控辩审状态。作为法律职业的共同体,控辩审三方在诉讼制度的规范下,进行是非对错案件的查明与审理,共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从实际上讲,在当前的司法环境大背景下,我国的控辩审关系并不乐观,审判作用也难以发挥。因此,本文通过分析控辩审三方的关系现状,试图构建控辩审的和谐发展路径。 一、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2“以审判为中心” ,推动诉讼制度改革,其主要的内涵就是要在审判的要求下进行案件的侦查和起诉等活动,要充分发挥审
3、判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的决定性作用。而当前我国实行的是公、检、法三方在互相配合和制约中的分工负责的基本诉讼结构,也就是说控辩审各司其职,并没有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行诉讼制度改革的决定,对刑事诉讼的各环节包括侦查、逮捕、审判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公诉部门来说,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此,在这一背景下,笔者认为,只有构建和谐的控辩审关系,实现三者关系的改革,才能真正实现诉讼制度的“以审判为中心” ,促进司法的公平正义。具体来讲,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有着积极的意义:其符合我国的诉讼和司法规律,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实质上造成了庭审虚化、控辩失衡的形式化模式,与诉讼规范并不十分
4、契合。同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能够体现司法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以审判为中心,也就是发挥庭审的作用,实现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因此,其能够转变公检法三方之间的关系现状,通过严格公正的法治程序维护公平正义。 二、 以审判为中心的控辩审关系现状 (一)控辩之间:控强辩弱 由于受到传统司法理念的根深蒂固的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往往被固化在控制和打击犯罪上,因此,主导司法活动的方向就自然而然是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模式,这对于控辩之间的关系来讲,存在着明显的不协调现状,律师参与取证、阅卷等方面的维护程序公正的合法权益就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 31.控辩双方关系不协调: 传统意义上讲,控辩之间
5、的关系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一种天然的对抗关系,表现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也并不乐观。因此,控辩之间就缺乏一定的信任感。导致了双方在庭外时候难以进行有效的沟通与合作,在庭审的时候也往往针锋相对,相互指责,时有冲突发生。这种控辩双方不协调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刑事案件处理的效率,造成诉讼结果的不可预期性。另外,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新修订,对于检察院来说,工作量无疑加大,就随之出现了明显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检察院如果不提高人才结构,就很可能造成控辩双方矛盾的加剧。 2.律师的相关权利得不到保障: 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律师的相关权利也在实际中并没有保障到位。例如,在会见当事人上,可能在申请审批
6、阶段就比较麻烦,需要部门领导、主检察官等;在接触外地案件,与外地律师在申请事项的处理结果上,也会存在较大的倾向差异等等。种种原因,使得在诉讼活动中,律师的地位较为被动,相关的权利并未得到有效的保障。这也就不能为维护当事人的基本权益而提供更好的服务,造成了司法界难以打破的控强辩弱的尴尬局面。 (二)控审之间:密切配合 表面上看,控审之间较为分离,互不相干,但是在现实中控方需要在起诉时需要移交证据,就不得不接触审判方,也会给审判方带来一定的影响。在开庭之前,两方需要就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观点和诉讼意见的沟通。法官若对其意见存在异议,也会告知以质疑观点,以便让审判4做出更充分的准备。这样,控审双方就在
7、相互沟通,履行发现事实义务的过程中,成为一个密切联系的“利益共同体” 。另外,在进行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控方因有着法律的监督权,而和法庭的主导权相互配合,存在着微妙的法庭关系。但是,众所周知,法官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检察官的一切活动都必须受其约束和控制,控方的权力过大,也常常会牵制着法庭的独立审判权,对其造成一定方面的影响。 (三)审辩之间:驾驭和对立 审辩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应该是说服者与被说服者的关系。但是,在当前的诉讼活动中,两者之间的关系逐渐异化,呈现出不和谐的发展状态。从法官的角度来说,一方面由于开庭之前对案件已与检查官进行了必要的沟通,有了自己的独立意见。因此在法庭中处于居高临下的
8、位置,驾驭在法庭之上。另一方面,法官因为自身的有利地位,也会存在我的法庭我做主的意识,对于辩护律师的发言权就有打断、否决、终止等的随意性,更有甚者,会将律师逐出法庭。对于律师而言,也存在着对法官不信任,不尊重的行为。也有些律师,为了显示自己的尽职尽责,在庭审中与法官“死磕”到底,公然挑战法官。导致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剑拔弩张,矛盾重重,一发不可收拾。 三、 以审判为中心的控辩审关系改革路径 (一)控辩关系:从失衡到平等 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控辩关系改革,应当建立在审判活动之上,并以此为基础实现控辩之间和谐、平等的关系。在诉讼活动中,控方往往站在实现正义的第一线,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辩方作为个体,对惩5罚犯罪并不关心,其立场是诉讼当事人。因此,对于控辩双方来说,存在着天然的失衡和不平等性。若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继续放任这种关系状态,诉讼活动很可能就由维护公平正义沦为双方的“竞技场” ,这极不符合我国建设现代的民主国家的具体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实现两种力量的平衡关系,通过必要的制度来维护辩方的权利,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平等。也就是说,可以通过必要的制度手段,为辩方得相关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