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託業薪酬制度之訂定及考核原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 年 3 月 11 日 金管銀 票 字第 10000055640 號函 備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5 月 13 日 金管銀 票 字第 10400094570 號函 核定 第一條 本原則係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信託公會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信託業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信託業 受託投資業務人員之 薪酬制度應遵循之原則及考核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原則 辦理。 第三條 本原則 所稱
2、受託投資業務人員, 係指辦理下列項目之一之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 一、與 客戶直接接觸,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並 涉及 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金融商品者。 二、與客戶直接接觸,專職辦理金融商品銷售業務,並涉及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金融商品者。 前項各款所稱之金融商品,不包括存款及授信商品在內。 第四條 受託投資業務人員之薪酬制度得包括浮動獎酬,浮動獎酬係指依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項目之績效而給予 受託投資業務人員 個人之獎金或紅利,但不包括年節獎金以及依年度整體考核核發之考核 獎金、考績獎金或績效獎金等。 第五條 信託業訂定 受託投資業務人員 之薪酬制度及考核方式,應避免下列情形
3、: 一、全部 薪酬均來自 浮動獎酬 。 二、 薪酬主要以受託金額之多寡為考量。 三、 浮動獎酬於 受託投資後立即發放 。 四、 薪酬直接 與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之特定金融商品業績配額或 最低業績門檻連結。 五、勸誘客戶於短期間內多次贖回或解約後再重新受託,以不當賺取浮動獎酬之情事。 第六條 信託業訂定 受託投資業務人員 之薪酬制度,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合理考量受託投資業務人員長期穩定之績效表現。 二、 對受託投資業務人員每年至少考核一次。 三、浮動獎酬之訂定應綜合考量財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並依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四 、 浮動獎酬應於 考核 完成後始得發放 。 第七條 前條所稱 財 務指標
4、,係指以客戶委託規劃之總資產規模、手續費收入及客戶數等得量化之項目為評量指標。 前條所稱非財務指標,係指以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範或作業規定、稽核缺失、客戶 紛爭或滿意度情形 、客戶多次贖回再申購或解約再投資之頻率、教育訓練 時數出缺勤狀況、 證照取得之完整性及 執行充分瞭解客戶作業準則( KYC)之確實度 等項目為評量指標。 前項非財務指 標中有關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範或作業規定之項目應包括抽查受託投資業務人員之推介是否符合信託業行銷訂約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 浮動獎酬之計算來自財務指標之比重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其中手續費收入之比重不得超過評量財務指標之百分之五十;客戶紛爭或滿意度情形之比重不得低於評量非財務指標之百分之三十。 評量財務指標時,應檢視受託投資金融商品之風險屬性,並依受託投資標的屬高風險金融商品之程度扣減其評量權數。 第八條 辦理第六條第 二 款 之考核應以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財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為評核基準,財務指標 所占總權數不 得超過考核總權數之百分之六十。 第九條 信託業於考核期間應對客戶就受託投資業務人員之服務品質作抽樣調查,並納入辦理前條受託投資業務人員 考核之 參考。 前項抽樣調查得以神秘顧客調查、問卷調查及電話查訪等方式辦理。 第十條 本原則經信託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