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略论企业犯罪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各类企业迅速崛起并蓬勃发展。然而,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企业违法犯罪案件也日益增多。特别是在高科技风险社会中,企业犯罪形式翻新且层出不穷,扰乱了市场经济发展秩序,已严重威胁到市场经济的科学发展。为此,本文认为必须完善刑事立法,加强对企业犯罪的预防和惩治,以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 企业犯罪 危害社会 刑罚处罚 作者简介:傅淑均,陕西警官职业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291-02 一、企业犯罪的概念 企业犯罪在我国并非一个法定概念,我国的刑事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2、,都没有“企业犯罪”这一称谓。在我国,企业犯罪主要是作为单位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予以探讨研究。而在刑法理论中,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对于企业犯罪的概念,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的理解。 如我国有论者倾向于将企业犯罪定义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经企业决策机构授意或允许,为企业的利益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不妥之处。因为企业犯罪实质上是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企业作为组织,2其行为只能通过能够实现企业整体意志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直接责任人具体实施,此时这些相关人员只是作为企业的构成要素而存在,不是独立的个体。如果这些人以自己的意志实施行为,那就是个
3、人行为,而非企业行为。所以只有“企业组织体”才能成为企业犯罪的主体。故笔者倾向于将企业犯罪定义为:企业在其整体意志支配下,通过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责任人所实施的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二、企业犯罪现状分析 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企业违法违纪现象也日益增多。作为单位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犯罪虽然早已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但其现状仍不容乐观,且危害日益严重,不仅损害了公民、集体和国家的利益,还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我国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一)企业犯罪呈上升之势 据调查,1998 年至 2003 年,上海市人民法院共审理单位犯罪案件408 件,案件数量逐
4、年上升,从 1998 年 21 件上升到 2003 年 111 件,增加了 4.3 倍。而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以公司、企业犯罪最为多见。依据对 2002 年和 2003 年两个年度上海市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单位犯罪的调查情况来看,公司犯罪和企业犯罪占全部单位犯罪的 98%以上。再比如,随着经济的发展,涉及到民营企业的犯罪也有所增加,2011 年前三季度,广州市花都区检察院共办理涉及到民营企业的犯罪有 27 件,涉案人数 42人,比去年同期增加了 12%。 3(二)企业在新领域犯罪日益增多 在高科技风险社会下,随着对信息技术、知识产权、生态环境、食品安全等领域的高度重视,相应的信息技术安全犯罪、侵
5、犯知识产权犯罪、环境污染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等新领域中的犯罪现象也越来越多。而在这些新领域犯罪中,企业犯罪所占比例逐渐递增。而且这些企业犯罪隐蔽性较强,侦查难度较大,危害极为严重。 (三)有关企业犯罪的理论及立法亟待完善 一方面企业犯罪理论研究严重不足。在我国,有关企业犯罪的专题研究较少,大多数学者都是在研究单位犯罪时附带的予以简要介绍。迄今为止,有关企业犯罪的概念这个基本问题都尚无定论,从而导致实践中认定企业犯罪难度加大。另一方面,虽然 1997 年刑法在规范单位犯罪时对企业犯罪有所涉及,但相关规定并不完善,给实践带来不少困惑。如企业实施自然人犯罪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企业犯罪的刑罚问题等等。由
6、于缺乏理论指导和立法规制,在实践中,对于企业犯罪的预防、打击都明显不足,这也是导致企业犯罪日益猖獗的原因之一。 三、我国企业犯罪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企业犯罪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中。对于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1997 年修订的现行刑法典,采用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予以确立。考察相关规定,不难发现,面对企业犯罪的现状,现行立法规定已经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其中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主体范围不明确 4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总则性规定仅用了两个条文,即第 30 条和 31 条。其中仅有第 30 条是关于犯罪的规定,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7、,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该条明确了企业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对企业的类型未作规定。而在实践中,我国企业的类型较多,是否所有类型的企业都可以构单独构成犯罪则无立法明确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引起了广泛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企业类型有一些阐释。但是,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似乎就不能构成单独的企业犯罪。然而,实践中某些非法人企业犯罪已不仅仅是个人犯罪,而完全符合实体组织犯罪。对此,如果仍按自然人犯罪处理,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罪名设置不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大量
8、涌现,一些企业在利益的驱使下,开始实施各种犯罪。而我国现行的 97 刑法已经跟不上企业犯罪的步伐。在司法实践中,早已开始出现企业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犯罪,如盗窃、诈骗等。面对这些犯罪,如何定罪量刑,现有立法并无明文规定。当然,为了指导司法实践,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一些规定。2013 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可见,在此情况下,仅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未提及处罚单位。笔者认为,对此不按单位犯罪处理,5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并不能有效的预防、打击此类犯罪。 (三)罚
9、金刑设置不严谨 现行刑法对犯罪的单位都只是抽象的规定判处罚金。一般采取“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或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或者“单位犯本节某条至某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的立法模式,前者如刑法第 158 条、第 159 条、第 160 条、第 164 条等,后者如第 150 条、第 220条、第 346 条等。这种不明确规定罚金刑数额的立法模式,在实践中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可能导致相同的案例不同的法官会做出不同的判决,另一方面还可能出现权
10、利滥用的现象,不利于保护单位的正当利益。 (四)未设置资格刑 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而这两种资格刑仅适用于自然人犯罪。关于企业犯罪的刑罚,根据刑法第 31 条的规定,只有附加刑中的罚金刑。在现代经济社会,仅仅适用罚金刑已不能较好的预防企业再次实施犯罪,特别是对一些规模较大、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处以罚金刑有可能只是隔靴捎痒。要从根本上制止企业再次犯罪,最好的方法就处以资格刑,使其丧失再犯罪的能力。 四、企业犯罪立法之完善 马克思曾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6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可见,立法工作应与时俱进,使法律能够与经
11、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在当今科技、经济快速发展的风险社会下,企业犯罪不断涌现,且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而现有的关于企业犯罪的刑事立法已不能较好的规制这些新型犯罪。因此,针对企业犯罪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完善立法,以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进步。 (一)确定主体范围 企业既包括法人企业,也包括非法人企业。现行刑法第 30 条在对单位犯罪作总则性规定时,并没有对企业作任何限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 1 条却对企业犯罪的主体进行了限制,即排除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企业。笔者认为,应废止该条解释,同时在现行刑法修订前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明确指
12、出企业犯罪的主体不仅包括法人企业也包括非法人企业。理由如下:一是非法人企业,无论是合伙企业还是个人独资企业,在犯罪与处罚方面,与法人企业并没有显著的不同,都具有犯罪能力与受刑能力;二是之所以设立企业犯罪,就是因为企业犯罪社会危害严重,且单纯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不能有效制止企业犯罪,若排除非法人企业,显然与设立企业犯罪的意图相悖。三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非法人企业大量涌现,其犯罪行为之危害也日益凸显,必须加大对其打击力度,才能保障经济秩序持续发展。 (二)部分罪名增设企业主体 根据刑法第 30 条规定,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7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所以如上文所述,当企业实施了自然
13、人犯罪行为时,往往因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无从定罪量刑。即使有的司法解释作出了回应,但只是简单的将处罚施加于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对此,国外的相关立法已经走在了前面。如 2007 年 7 月 26 日,英国议会批准了2007 年企业过失致人死亡罪法 ,2008 年 4 月 6 日,该法正式生效。综上,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根据我国企业犯罪的实际情况,适当扩大企业犯罪的范围,部分罪名增设企业主体,形成科学的定罪体系。 (三)完善罚金刑 针对企业犯罪的抽象罚金刑,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状况,结合企业犯罪的现状,借鉴国外罚金刑的相关规定,实现倍比罚金或比例罚金。具体而言,根据企业犯罪的
14、犯罪数额和造成的危害程度,由轻到重将罚金划分为若干等级,每一个等级再按犯罪数额的比例或倍数规定,逐级递增。如果犯罪数额和危害性越大,那么判处的罚金就越多。这样既践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满足了刑罚个别化需求,又便于实践操作,不仅有利于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还能防止刑罚权滥用。此外,还可以通过附属刑法建立一些执行保障机制,完善罚金收缴措施。如加强与金融部门的联系,跟踪监控犯罪企业的流动资产。 (四)增设资格刑 单纯的罚金刑对企业犯罪而言已经捉襟见肘。在实践中,有的犯罪企业被处以罚金刑后,为了弥补其因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可能实施更严重的危害行为以牟取非法利益。对此,如果适用资格刑就能较好8的预防其
15、再次犯罪。对于资格刑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停业整顿,即在一定期限内,剥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二是从业限制,即限制企业从事经济活动的范围,取消其在某些领域活动的资格,从而起到“剥夺再犯能力”的作用;三是刑事破产,即强制撤销或解散犯罪企业。不过从刑法谦抑性角度考虑,对此应有所限制,如设立刑事破产复核制度等,保障企业的正当权益。 参考文献: 1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 2陈小彪.企业犯罪控制的理论探索与具体路径.商场现代化.2009,1(上). 3林荫茂.单位犯罪理念与实践的冲突.政治与法律.2006(2). 4李红琳.广州市花都区涉民营企业犯罪的调查及对策研究.法制与社会.2012,4(上). 5周振杰.英美国家企业刑事责任论的最新发展以英国2007年企业过失致人死亡罪法为例.河北法学.2010(12). 6梁根林.论刑罚结构优化/刘生荣、黄丁全主编.刑法基础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 7吴平.资格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