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妇女生育权与胎儿权利的冲突与解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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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论妇女生育权与胎儿权利的冲突与解决摘 要 妇女具有决定是否生育的自由,而胎儿作为一种特殊生命体其生命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由此便产生了妇女生育自由权与胎儿生命权之间的冲突,本文通过分析胎儿权利和妇女生育权的理论基础与冲突所在来提出平衡二者关系的措施与对策,在尊重妇女生育权的前提下更好地保护胎儿权利。 关键词 生育权 胎儿权利 堕胎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7.145 一、 胎儿的权利保护 (一) 胎儿的概念 何为“胎儿” ,我国法律没有给出具体的概念。从医学上来说,受孕12 周后进入胎儿期,之前的阶段被称为受精卵

2、和胚胎。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对胎儿的概念作出了规定,比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 3 条第一款规定, “在出生前的第 300 日,胎儿被视为已受孕。 ” 首先,我国大多数学者不同意将医学上对胎儿的定义用作法律上的定义。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这种阶段划分将会导致出现一种现象,即根据胎儿在其母体内存续的时间长短不同而受到法律的不同对待,这样就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二是怀孕 12 周以内的胎儿得不到保护,并且 12 周这个临界点难以确定,容易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我们先暂且不2论 12 周这个临界点是否真的难以确定,毕竟医疗条件和科学技术都在不断发展,将来确定 12 周临界点并非难事,但是法律上如果这样划分将

3、切断人类的发育过程,有违自然规律,法律来源于实践同时应用于实践,应当合乎情理。其次,对于国外这种从后往前类推的定义也有不妥之处,胎儿还没有出生,如何确定出生前的 300 天从而判定已为“胎儿” 。若有人对妇女腹中的生命体实施了侵害行为,如何确定妇女腹中的生命体已为胎儿,这样就使得对胎儿的保护成为空谈。目前最受赞同的观点就是学者胡长清提出的:“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 本文也赞同该观点。 (二)胎儿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 胎儿作为特殊生命体,学界对其权利保护的理论来源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生命法益说。即胎儿权利不属于民事权利,而属于生命法益。因为生

4、命法益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是生命的本质,任何人对人类自然生长的妨碍或剥夺均构成对生命法益的侵害。因此,任何对胎儿生命的妨碍或剥夺都构成对胎儿生命法益的侵害。 2.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即法律应当保护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出生前以及死亡后的人身利益。出生前和死亡后的人身利益相互衔接,构成完整的人身利益。我国著作权法对作者死者的身份权进行保护即说明我国法律保护延伸的人身利益,只是不仅需要做到向后延伸,同时也要向前延伸,保护先期人身利益,这样才能构成完整的保护体系。 3.权利能力说。付翠英博士提出:“法律有必要赋予胎儿民事权利3能力,这样不仅可以应对现行法律关于因保护胎儿而出现的逻辑矛盾,同时可以为胎儿权

5、利得到全面保护奠定法律基础。 ” 我国有很多学者赞成此学说,认为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应当保护胎儿利益。胎儿虽未出生,但已具有生命特征,应该享有和出生的人一样的权利。该学说已被理论界广泛接受,原因是扎根于传统民法理论,并由此形成了三种立法保护模式:总括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绝对保护主义。总括主义是对胎儿权利保护最全面的立法模式,个别保护主义其次,绝对保护主义对胎儿权利保护最弱,我国目前所采取的立法模式就是绝对保护主义。在认定权利能力的性质时,学界又产生两种学说:一是法定解除条件说,即胎儿在未出生时就享有权利能力,若出生时为死体,则权利能力丧失溯及至受孕时;二是法定停止说,即胎儿在出生前并无权利能

6、力,只有当胎儿产下是活体时,权利能力溯及受孕时。 本文赞同权利能力说中的法定解除条件说。首先“生命法益说”没有说明胎儿利益始于何时终于何时,如何保护由谁来保护,这样会给法官过大的裁量权,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因此不太容易被接受。其次,扎根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法律保护的是权利,虽然权利的核心是利益,但是权利并不等同于利益。因此“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与我国法律基础不相适应。相比之下, “权利能力说”显得更为合理,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以其具有权利能力为前提条件,只有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更好的保护胎儿的利益。而相比于法定停止说,法定解除说更有利于保护胎儿权利。如

7、果胎儿在未出生之前生命权遭受侵害,那么按照法定解除说未出生时享有权利能4力,其有权获得赔偿,而按照法定停止说,胎儿此时无权利能力,因此也就没有权利获得侵权赔偿。另外,法定解除说与我国继承法第 28条对胎儿继承份额规定相符合,可以避免与现行法律的矛盾。 二、生育权 (一)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在医学上是指自然人以自然规律或者人工授精的方法受孕、怀胎、分娩、以及通过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抚育后代。而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以何种方式生育以及生育的数量的决定权则是生育权。 (二)生育权的权利属性 关于生育权的性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论,学界上大体分为三种观点: 1.生育权是人权。此种归属过于宽泛,而

8、且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有关人权方面的内容,但是由于针对人权保护的后续立法的不完善以及缺乏违宪审查制度使得如果把生育权归属于人权则会使其得不到有效救济。2.生育权是身份权。目前,学术上的主流观点认为生育权是身份权,即生育权的实现必须存在于合法的夫妻关系之中。但是此种观点大大限制了对生育权的保护,它将未婚妇女和离婚妇女的生育保护排除在外,难道不结婚就不能够实现生育权了吗?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3.生育权是人格权。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该观点认为生育权是人的一项与生俱来的和人身不可分割的权利。 5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

9、生育权权利属性应当归属于人格权。第一,将生育权归属于人格权符合时代潮流趋势。随着时代观念和人工授精等科学技术的发展,单亲母亲的数量急剧攀升。如果仅仅将生育权界定为合法婚姻关系之下的权利,则将不利于对未婚人群想要抚育子女的心理的满足,也不利于促进文化多元化发展和自然人权利的保护。第二,生育权符合人格权的构成要件。我们必须明确的是生育权的享有和生育权的实现并非是等同的,生育权是人的一项基本自由,其产生是与生俱来的。美国在 1942 年的“强制堕胎案”中,最高法也规定了:“生育是人的基本公民自由。 ”由此可见,生育权的享有是不需要其他条件的,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而生育权的实现则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10、例如年龄限制和生育能力限制等。 (三)生育权享有的主体 由于生育权属于人格权,人格权具有普遍性和天赋性的特点决定了男性也享有生育权。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 但是这仅仅只是为了说明妇女作为胎儿孕育的主要载体其付出的较男性更多,其生育权的保护也应当比男性更为全面,这是对于妇女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而非对男性生育权的否定。孕育一个新的生命体的实现往往需要男女两性的共同作用, “人类社会的延续依赖于种的繁衍,离开了自然人的生育行为,人类社会将走向灭亡。而自然人也有繁衍后代的要求,这符合生物的自然属性。每个人都平等的享有这种权利,只有在为社会利

11、益需要的情况下才能限制实施生育行为。 ” 民法通则第 105 条规定了“妇女享有同6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 婚姻法第 9 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2002 年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17 条也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这充分表明了男性和女性享有平等的权利。男性也应享有生育权并受到保护。 三、生育权与胎儿保护的冲突及解决的迫切性 (一)二者冲突 权利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的发生的冲突,需要说明的是,在非法律领域,推定权利、道德权利、自然权利是有着重要的理论分析意义和实践意义的,也可能对立法产生

12、影响。因此,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也应包括这些权利。本文认为胎儿的生命权即自然权利。自然权利源于自然法则,人享有生命权是来自自然法的赋予,胎儿作为潜在的人,是自然人生命孕育的不可切割的阶段,其生命权如同自然人的“食、色、性”一样,是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至于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原因,先排除社会性的分析因素,就权利本身特性而言,就牵涉到权利的限度、权利的滥用等问题。任何一种权利都存在运用和行使的适当与否的问题,所谓权利的限度即一种权利的行使有它特定的地点、场合、时间。因此,权利具有相对性,如果超过了限度,就可能侵犯了别人的权利。妇女虽享有生育权,但若行使超过了限度,就可能侵犯其他权利,比如

13、男方生育权和胎儿生命权。 权利冲突存在各种不同性质,最典型的权利冲突即法定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冲突,如生育权冲突;其次,还有自然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冲突;7法定权利与习惯权利的冲突;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冲突等等。 本文认为胎儿的生命权与妇女的生育权即为自然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冲突。生育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基本人格权,法律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保障其能够自由行使,因此妇女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堕胎。但是生命权作为自然权利,不应容许其被剥夺,而且学界有承认胎儿的生命权的趋势,且根据权利能力说中的总括保护主义胎儿应享有权利能力,胎儿的生命权自然也应当作为权利保护的重要内容。由此可见,妇女积极地行使生育权堕胎便侵犯了胎

14、儿的生命权,这也是二者冲突的最重要体现。 权利是一种主客观利益相结合的产物,具体而言,其内容就是利益和价值。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妇女生育权与胎儿生命权的矛盾本质上是生命价值原则和个人自由原则的冲突。 (二)解决的迫切性 1.我国法律对二者关系的规定一片空白。目前,我国轻视胎儿的权利,对胎儿的保护仅仅限于继承权。与此同时,我国对妇女生育权却并没有进行限制,对二者权利的平衡也并未涉及。这种法律规定是极其不公正和不合理的。杨亮红学者认为胎儿属于母亲身体的一部分,因而妇女对自己的身体有处分权。这种观点虽然有其道理所在,但是胎儿毕竟是特殊的生命体,有其独立的人格,只是暂居于母体内,在

15、此期间,不应当允许侵害其生命权行为的发生。随着社会发展,各国将会越来越重视对胎儿的保护。所以,如果将来法律确认了胎儿的生命权,却没有解决妇女生育权与胎儿权利的矛盾,那么将出现纠纷无法解决,社会矛盾加剧的现象。 82.妇女生育权与胎儿生命权的冲突如果不加以解决,将会严重影响婚姻和谐。在生育权成为法定权利以前,往往是妻子不愿意生育,而丈夫强迫妻子进行生育。因此法律为了保护妇女弱势群体,赋予妇女生育权。但是新问题也随之产生,由于法律并没有对生育权进行必要的约束,妇女虽享有生育权,但也会有滥用生育权的现象。实践中常有妻子瞒着丈夫自行堕胎,丈夫以妻子的行为侵犯自己生育权或剥夺胎儿生命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件

16、。由于法律对于男方生育权和胎儿生命权没有明确的规定,男方很难通过诉讼争取自己的权利,这对男方也是不公平的。妇女生育权与胎儿生命权的冲突如果不加以解决,不仅会引起夫妻生育权的现实冲突,更会严重影响夫妻和谐。只有解决好生育权和胎儿生命权的冲突,才能够有效解决此类案件,维护婚姻生活的和谐美满,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3.胎儿作为特殊的生命主体,国家法律对其保护的漠视不仅带来对受孕行为神圣性的亵渎,同时导致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失调、人口老龄化严重、道德底线崩溃。2015 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男性人口 70414 万人,女性人口 67048 万人,总人口性别比为105.02(以女性为

17、 100) ,出生人口性别比为 113.51。前瞻产业研究院发布的2015-2020 年中国老年健康服务行业发展前景与投资机会分析报告显示,2000 年以来,国内 65 岁以上老年人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截至 2014 年底,国内 65 岁以上老年人口数达 1.38 亿人,占比首次突破 10%,达到 10.06%。2015 年至 2020 年将是我国人口老龄化高速增长期。预计 2020 年,我国六十岁以上人口将达到 2.5 亿,2025 年将达9到 3 亿,成为超老年型国家。面对“2020 年,中国将有 3000 万光棍”和人口老龄化的严峻形势, 我国当前亟需解决好胎儿权利保护与妇

18、女生育权的矛盾。 四、解决措施 (一)国内外关于堕胎问题的立法现状 目前有诸多国家已经针对妇女的生育权和胎儿的生命权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立法,这为我国今后的立法提供了经验与借鉴。一个国家的堕胎立场受国家政策、法律制度、宗教观念、生育观念等多种因素影响,不同的国家往往会采取不同的立法规定。现如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堕胎罪,例如瑞士、西班牙、印度、日本、泰国、英格兰等。其中,一些国家不论是何种情形都严禁堕胎,否则将会受到十分严格的惩罚,例如在英格兰,即使是没有成功的非法堕胎仍然构成堕胎罪或者残害胎儿罪,可处终身监禁。有的国家则采取了相对宽缓的政策,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堕胎才是被允许的,例如在爱尔兰,只有当妇

19、女由于怀孕而导致生命危险时,堕胎才是被允许的。即使是被强奸怀孕,也不能堕胎。我国的澳门地区对于妇女的堕胎行为也进行了有关的规定,在修改自愿中断怀孕的法律制度中规定,在法案陈述的 3 种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怀孕首 24 周内自愿中断怀孕。不能成活的胎儿,则可在任何时间中断怀孕。本文认为胎儿的发育成型需要相当的一段时间,而堕胎是否应该被允许则应该结合医学实践和法律精神依据具体情形而定。 (二)立法建议 1.分期保护。对于胎儿生命权和妇女生育权之间的平衡,我们认为分期保护是一种有效的措施,即在胎儿发育的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保护10措施。有人或许会疑惑这是否和上文中提到的总括保护主义以及胎儿的概念有

20、所冲突?其实不然,我们承认对胎儿的保护从受孕开始,但是针对的是除母体之外的第三人,在受孕的任何阶段胎儿受到来自第三人的伤害都应该实施同等的保护。分期保护的措施仅仅适用于妇女生育权和胎儿生命权之间的冲突解决,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平衡两者的关系、解决两者正当性的冲突。科学实践表明,妇女的妊娠周期大都会持续 9 个月,其中前 3 个月胎儿尚未成形,不具有自然人的意识和体格,即使对于胎儿采取一些伤害性行为也不会给胎儿带来过大的痛感,因此,怀孕的前 3 个月应该作为妇女自由选择是否生育、行使其生育自由权的最佳期限。从第 3 个月到第 6 个月,胎儿开始逐步发育成人型,胎儿的独立人格开始形成,理论上不应该再

21、进行堕胎,但医学研究临床证实,一些疾病在怀孕中期才会发现,继续怀孕可能损害孕妇的器官或导致不孕。同时,现实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使得继续怀孕会给妇女的心理上造成严重伤害,比如:未成年少女意外怀孕,性侵犯等。另外对胎儿是否患有畸形或不治之症的产前检查方法可能要在第 20 孕周才进行,需要 3 周时间才得出结果。因此,在此期间内我们采取有限堕胎的方式,即除了继续怀孕可能会导致孕妇心理或生理受损、胎儿出现疾病死亡等不得不进行堕胎的情形外均不得进行堕胎。胎儿在 6 个月以后就已经完全成型,内脏器官开始工作,胎儿已经具备了基本的的视觉、听觉、活动能力,我们认为此时的胎儿就已经具有完全独立的人格只是尚待在母体里等待出生而已,此时的胎儿应该和自然人享有基本等同的权利,因此在此期间的堕胎是不被允许的。那么有人会问分期保护是否和计划生育政策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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