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许可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 ( 1992 年 5 月 13 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 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
2、、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末发生地区划 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
3、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树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 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
4、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 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 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
5、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 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 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 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
6、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 、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 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
7、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疫区进行。如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 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
8、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 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9、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 或者擅自改变植 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 (一 )、 (二 )、 (三 )、 (四 )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0、 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 十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都 1957 年 12月 4 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