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试论我国收养法律制度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摘 要 收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 收养关系是收养人按照法律规定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所产生的拟制父母子女法律关系。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养子女同养父母之间的关系与亲生子女父母间的关系大致相同,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收养关系的建立,可使孤儿、弃儿或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重获家庭的温暖;亦可以满足无子女者希望抚育子女的愿望,不仅使其得到精神上的抚慰,更可使其老有所依。关键词 收养法律制度 拟制血亲 亲子关系作者简介:刘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37-0
2、2我国现行的收养法是 1998 年修改通过,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修改后的收养法虽是我国收养立法上的一次重大进步,但面对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仍存在着若干缺陷与不足。本文拟从案例入手,对现行收养法律制度中存在的缺憾进行梳理,为构建更为完善的收养法律制度提供建议。案例:王某与肖某原系夫妻,双方生有一女,后此女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中年丧女,夫妻俩痛不欲生,两人都希望再生一子以慰后生。但此时王某年纪已近五旬,夫妻俩再有一子的希望渺茫。后两人决定通2过借腹生子来解决,即肖某与外来妹陈某发生关系,产下一子,王某与肖某谎称在外捡拾到此子即肖小某并到收养部门登记
3、,这样顺理成章肖小某成为了王某与肖某的养子。四年后,肖某与王某离婚并与肖小某的生母陈某结婚,肖小某则继续由王某抚养。2010 年,王某因患有血管类疾病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王某胞弟王小某为其监护人。2011 年 10 月,王小某以王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王某与肖小某之间养母子关系。理清肖小某与肖某、肖小某与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本案中,肖某是肖小某实质上存在血缘关系的亲生父亲,同时,肖某又是肖小某形式上具备完全法定登记程序的养父。从收养的定义来看,收养是公民(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己之子女,依法创制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是创制拟
4、制血亲,也就说明收养关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从收养的社会功能来看,收养既可以为孤儿、弃儿或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通过收养获得家庭的温暖,又可以满足无子女者希望得到子女的合理愿望。而肖某与肖小某是直系血亲,也没有前文所述的社会功能,其两者之间收养的关系并不成立,也就是说,肖某与肖小某之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收养关系。而王某与肖小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要根据收养法中关于收养效力的规定来确定。我国现行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即收养关系无效的情况有两类:一是收养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收养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收养行为违反法律
5、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3是违反我国现行收养法中关于收养关系成立要件规定的收养,即违反收养法中对收养当事人范围和法定程序的规定。对照来看,王某对肖小某的收养并未违反以上规定,王某与肖小某之间应存在有效的收养关系,王小某以王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肖小某的收养关系并无不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肖小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某同意王某解除收养关系,最终此案以调解结案。本案是收养法适用中的特殊案例,通过此案,可以发现现行收养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亟待完善。1.我国现行收养法严格限制被收养人成年之前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维护未成年被收养人的权利,但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保护未成年被收养人的
6、合法权益造成阻碍。收养关系与血亲关系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收养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现行法律中关于收养关系解除的法规集中在收养法第二十六条,即“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按照收养法的规定,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收养人没有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权,不能主动提出解除收养关系;收养人亦不可在没有与送养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收养关系。收养法的本意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收养之后遗弃行为的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生特定情形,而收养人又无法与送养人达成协议,解除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收养关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以调解结案,即肖小某
7、的收养人与送养人即肖小某的生父肖某达成协议,虽然肖小某并未成年,但可以依法解除收养关系。但如果收4养人与送养人不能就解除收养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本案中肖小某的养母王某已经身患重病不能自理且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无力照顾肖小某,如果依然保持王某与肖小某的收养关系,反而难以解决肖小某的实际生活问题,不利于未成年被收养人的身心健康。赋予收养人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解除其与未成年被收养人之间收养关系的权利,也是从根本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符合现实社会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收养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尽到抚养义务的,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解除收养人与被收
8、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重新确立被收养人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更加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2.本案中肖小某的生父肖某通过与他人串通,借收养为名,行“纳妾生子”之实。如果不是因为其后肖某与王某离婚又引发出一系列事端,恐怕在法律意义上,肖小某与肖某这对亲生父子之间永远是养父母之间的关系。收养本意是为无父母或父母有特殊困难之子女解决抚养问题,或为无子女者获得精神慰藉提供帮助,但在实际操作中,如何有效地避免不真实的收养、减少借收养为名进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是收养程序领域值得关注的问题。 收养法第 15 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
9、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以上条款明确了收养的程序,但是并没有明确收养条件考核的审查环节,往往使收养程序流于形式,导致发生5借收养为名而实则不利于收养的情况。收养登记机关对收养的审查,囿于收养书面材料证据的审核,而无法印证当事人是否真正具备收养条件。建议在收养法中增加相应条款,赋予收养登记机关调查收养实质性条件的权利,即收养登记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调查收养主体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中有关部门有协助调查的义务,从而进一步规范收养流程,稳定收养关系。 3.在收养法
10、律关系中,包括收养人、送养人与被收养人三方主体,被收养人也应与其他两者一样,享有一定的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权。本案中肖小某已经 13 周岁,具备了相当的认知和辨识能力,在了解自己的身世后,完全有可能要求解除与养母王某的收养关系同亲生父母生活在一起。而依据现行的收养法 ,年满 10 周岁的养子女只有解除收养关系的同意权,没有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权,并不能单独提出解除收养关系。赋予年满 10 周岁的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权,不仅是因为被收养人是收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构建更加完善的收养关系法律制度的必要途径,更可有利于对未成年被收养人的权益保护。一般情况下,收养人若遗弃、虐待被收养人,不履行抚养教育
11、的责任,可由被收养人请求解除收养关系。但发生以上情况时,原送养人已经下落不明,或是送养人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将孩子领回。但继续维持这样的收养关系会给未成年人带来更大的伤害,而被收养人本人作为收养关系的主体,虽然强烈要求解除这样的收养关系,却因收养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法院无法接受被收养人的诉请。上述案例中,肖小某的养母王某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但肖小某本人并无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无法摆脱无人照顾管教的困境。可见,不赋6予未成年人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权,不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其健康成长。4.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人要为被收养人支出一定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如
12、果收养关系继续维持,则此支出可以通过养子女赡养收养人的义务得以回报。但若收养关系解除,收养人支付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以上方式取得回报。这就需要法律对此进行双方利益平衡, 收养法第 29 条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但对于因收养人提出而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人是否有权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收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解除收养关系的原因很多,有些收养关系的解除虽然是养父母提出的,但并不代表生父母和养子女就无过错,也不代表生父母和养子女对养父母就无适当补偿的必
13、要。本案中王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小某以王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出解除收养关系,即是养父母提出的解除收养关系。但肖某作为肖小某的生父一直知晓收养的真实状况,且现今王某生活不能自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无论是从情理还是法理上,肖某都应当给予王某适当的补偿。现行收养法把给予补偿的范围限定在生父母提出解除收养关系,没有充分考虑到养父母的利益,应当予以进一步完善。当然,养父母针对养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补偿请求权因养子女是否成年而有不同的负担义务人。本案中,在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肖小某还未成年,由于其本人尚需要他人抚养,故由肖小某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不太可能,而只能由未7成年人的生父母即肖某和陈某负担补偿义务。注释: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231 页.参考文献:1李纲.论收养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l).2李亚宁.论收养制度的完善及实践中的非法问题.烟台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3).3王丽萍.完善我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探讨.山东法学.1997(6).4吴国平.收养立法完善的思考.福建政法管理千部学院学报.20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