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摘 要 受贿罪历来是深受统治者和人民群众痛恨的一种贪腐行为。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及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受贿罪有诸多的规定,但是由于受贿犯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理也存在着颇多争议。本文对受贿罪主体、行为对象和立法完善等若干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方面处理受贿犯罪及相关疑难问题提供借鉴,并为完善立法工作提供相应的参考。 关键词 受贿罪 主体 对象 立法 作者简介:杨盟,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研究方向:刑法学;黄微,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
2、1009-0592.2016.10.179 一、关于受贿罪主体的争议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我们只有在了解该以什么标准去区分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的前提下,才能理清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关于这个界定标准,在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身份论” ,第二种观点是“公务论” 。前者认为受贿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行为人要有一定的身份,也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准国家工作人员。而这种身份正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条件。因此“身份论”主张以是否具有上述身份资格来界定行为人2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观点是,不管行为人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他(她)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他(她)就是国
3、家工作人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推进, “身份论”所提倡的以行为人的特定身份来判定他(她)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会严格限制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这样的标准是不科学、不理性的,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身份论”注重的是是否具有身份资格,这与法律意义上的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不同的概念。 刑法第 385 条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是依法从事公务。因此,笔者认为“公务论”更具时代性和科学性。 (二)受贿罪主体的范围 根据刑法相关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人员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行为人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国家行
4、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一定都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还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是不是具有“从事公务”的特性来判断他(她)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3.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人民团体是指享受国家财政拨款(吃财政饭)或者是利用国有资产组建的、不需要去民政部门登记、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的团体,如各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组织。 34.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我国现行刑法第 93 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5、。 5.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规定,“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在一定条件下行使国家职能;二是其从事公务的依据是法律规定的。 二、关于受贿罪对象(贿赂)的争议 (一)贿赂范围的理论纷争 一直以来我国关于受贿罪的刑事立法都将贿赂的范围界定为“财物”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形式贿赂,对于这种产生于封建经济自给自足、市场意识相对薄弱、价值观念变化缓慢的背景下的立法传统,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财物说,又称狭义说,其认为贿赂范围只限于财物,包括金钱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品,不包括其他利益。 第二种观
6、点是物质利益说,又称折中说,其认为除了金钱以及其他财物之外,贿赂范围还包括可以转移占有的其它财产性利益。 第三种观点是需要说,又称广义说,这种观点认为贿赂是指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一切有形或无形的利益,不仅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该三种观点各有利弊,第一种观点所确定的贿赂范围较狭窄,但是却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该种观点从实践来看,存在明显的不妥,已4经远远脱离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第二种观点符合实际,但是当其面对着当前严重的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贿赂时,就束手无策了。第三种观点对贿赂范围的界定最为广泛,但该种界定超越了“财物”在语言学中的含义,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在司
7、法实践操作中很难实现量化,存在操作难度和实现的困难。 笔者认为在界定贿赂的范围时,不能仅仅因为非财产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难于实现量化,就将其排除在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之外。因此,我们一方面要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的理论业务素质,使其能够正确领会法律、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另外一方面又要建立以具体情节为主的处罚标准体系来替代司法实践中所惯用的“计赃论罪”的处罚模式,不断强化刑法司法的效能。 (二)贿赂的表现形式 1.不动产。动产和不动产都是民法上中的术语,在刑法理论界,动产能够成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对于不动产能否成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却存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和现行的司法解释并未
8、对不动产能够成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对不动产能否成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存在争议。 但笔者认为,一方面不动产和动产一样都是属于财物的范畴,行为人收受不动产后,能够对其进行占有和使用,为自己带来收益。另一方面不动产和动产一样,都是行贿人借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受贿人收受后,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本质还是“以权谋私” ,使得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了侵害。因此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应5该包括不动产。 2.无体物。有体物能成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这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毋庸置疑的共识。但无体物如煤气、电能等能否成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呢?对于此,笔者持肯定态度,首先,我国刑法虽然
9、没有明确上述无形财物能够成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对象,但是煤气、电能等无形物具有经济意义和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一定需求。其次,上述无形物具有可管理性和可享用性,并且能够由金钱这一等价物加以衡量。所以煤气、电能等无形物是可以成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贿赂的。因而,行为人无偿地使用行贿人提供的电、煤气等无形物,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3.财产性权利文书、证件及知识产权。财产性权利文书和证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持有人拥有某种财产或者可以取得某种财产的使用、管理、经营的权利的证明,因此这些文书和证件就无疑具有了经济价值,只不过其表现形式各有异同。一般情况下,财产性权利文书和证件是可以成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的,但
10、如果这些权利文书、证件与财产性利益或者财产本身的取得与丧失没有直接的关系,那么是不能成为“贿赂”的。 知识产权的内容非常广泛,像技术成果、发明创造、著作权、商标权等等都是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这些权利对于拥有者来说就是经济利益。拥有者可以通过对这些权利的占有、管理和使用,来获得经济利益。因此行为人收受或索要他人给予的这些权利文书、证件和知识产权,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4.违禁品。通常是指被法律规定禁止持有或者使用的物品。违禁品6具有一定的财产性,尽管法律规定违禁品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违禁品存在交易市场(不论合法或非法市场) 。既然有交易,那么就有相对应的价
11、格,所以违禁品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比如请托人向行为人免费提供毒品吸食,而行为人则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三、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尽管目前我国在打击贪腐犯罪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建立了一整套较为完整、系统的反腐败刑事法律体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贪污贿赂犯罪现象以及各种新型受贿犯罪的出现,反映出我国刑事立法在治理贪污贿赂方面的不完善。笔者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国外立法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对我国关于受贿罪的刑事立法作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将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重新界定为“公职人员” 笔者认为应该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对受贿犯罪主体的规定,将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受
12、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重新界定为“公职人员” 。将依法在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中履行公共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纳入到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中。这样做不仅可以遏制和打击当前公共服务人员收受贿赂的现象,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而且还是履行国际公约,适应国际刑事立法潮流的表现。 (二)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不正当好处” 虽然最高法、最高检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贿赂的范围进行了扩张化解释,使其包括了财产性利益,体现出了立法的与时俱进和刑法的科学性。7但就近年来贿赂犯罪出现的新形势来看,由钱权交易发展到权色交易,利用各种非物质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笔者认为,为了震慑违法犯罪,指导司法实践,通过立法的
13、方式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不正当好处显得很有必要。这样不仅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新型贿赂因欠缺明文规定而无法认定的难题,从而严惩各种形式的贿赂犯罪。而且从国外立法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来看,它们对贿赂的范围界定大多都包括了非物质性利益,应对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进行借鉴。同样通过立法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不正当好处” ,也是履行加入国际公约的承诺,适应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进程的体现。 (三)取消受贿罪客观要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法律条文的设置除了要体现包容性,还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对于法律条文中的定性因素和定量因素的关系,我们就必须厘清。所谓定性因素是指决定构成何种罪名的情节,而定量因素
14、是指决定量刑幅度的情节。受贿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因此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的财物”作为受贿犯罪的定性因素,将其作为受贿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能算作是受贿罪的定量因素,即作为决定量刑幅度的具体情节。 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定量因素在量刑的时候予以考虑,将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既遂与未遂认定难的问题,避免司法实践中逃避法律惩罚的现象发生。这种调整不仅符合刑法理论和我国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原意,也是顺应受贿罪立法的国际潮流的体现,增强了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同时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8参考文献: 1林雪标.受贿罪理论探究.领导文萃.2011(3). 2张成法.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第 1 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3郭竹梅.受贿罪新型暨疑难问题研究(第 1 版).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4于雪婷.受贿罪法定刑设置研究(第 1 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