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发表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让的著作权悖论及其解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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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未发表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让的著作权悖论及其解决【摘 要】本文以未发表美术作品为例,分析著作权权利转让导致的继受人权利行使和原发表权之间的冲突,从权利位阶的角度阐明发表权附随展览权转移观点的不合理性,并尝试阐明在保护原始著作权人和著作权交易秩序的基础上的有条件默示许可之观点。 【关键词】著作权;冲突;知识产权及相关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作者享有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而在对著作权的继受取得进行讨论的同时,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从狭义的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即美术

2、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导致展览权的连带转移,但是并不意味着除展览权以外的发表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等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转移。 然而,从著作权法中的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 “公开”这一对展览方式的界定,实质上使社会不特定公众获得了接近该作品的机会。仅从获得的可能性上而言,其实为行使首次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即原作者的发表权。 由此,仅从文义解释出发,未发表美术作品原件转让后,原件所有权人的首次公开展览的行为不可避免的侵犯原著作权人依法未发生转移2的发表权,受让人所获得的展览权本身是不完整的也是存在瑕疵的。 当前,学界针对此著作权法立法上的悖论主要的解释方式有以下三种

3、:第一种,认为发表权通常不能单独行使,需要与其他某种著作财产权一起行使,故而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的原件转让,同意将未发表的作品摄制成电影,将未发表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进行转让的,均视为转让的同时将原作者的发表权连带进行转让。但是,在我们所讨论的未发表作品原件转让的悖论中,至少会出现一个问题就是“发表权与展览权,到底谁是上位的著作权法上的权利概念”的问题,发表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身权利,到底是否应该伴随原件展览权的转移而发生转移,目前尚且存在很大的争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发表美术作品原件的转移,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即转让的权利仅限于展览权,

4、而不应该包括发表权本身。 原件所有人行使首次发表权应当征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同意。发表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应该在整个著作权法的权利体系里属于更加上位的概念,其伴随展览权发生转移是不科学的。其次,如若默认发表权伴随著作权发生转移,势必是对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扩大解释,且这种扩大解释实际上是对原著作权人的发表权进行了限制,这种不利于权利人的扩大解释在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慎重,且当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进行而不可跨越顺序。 但是,第二种观点在保障受让人利益方面就显得有点单薄,倘若受让人行使首次展览权需要征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无异于使其的展览权3存在先天的瑕疵,且存在原著作权人滥用权利不予许可的情况,甚至要受让

5、人已支付原件合理对价的情况下要求受让人就其首次展览获得发表权许可再次支付对价。这显然是让原件受让人承受了生命不可承受之重。第三种,在对受让人的救济上也存在基本的矛盾,甚至会出现救济无门的情况。这种情况只能在购买原件时就发表权专门在合同中写明,通过追究原著作权人的违约责任进行救济,而实际情况多是双方基于信任并无合同存在,且就算是纯粹的原件买卖,也存在受让人在购买美术作品后一段时间临时起意要进行展览的情况,就算是一开始就准备购买作品进行展览的,也很难在未约定发表权的情况下就此争议主张原作者存在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因单纯的动机不可实现一般不足以支撑根本违约的解约要求。买受方购买美术作品的主要目的也在

6、于获得原件所有权,而不应以无法获得完整展览权为由解除合同,这也是维护社会基本买卖秩序的需要。 从以上的基本观点看,双方的主张均有原因却又无法完全概括,因而从笔者亦主张的第三种分类讨论的解释方式中可以获得一定合理性。从社会具体情况而谈,很多美术作品原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基于好意施惠行为的赠与行为,对于此种行为应当认为原著作权人在主观上并没有允许其公开或者展览的意思,因而在将所获赠与的作品展览时,应当征求原著作权人的许可。 对于基于双方特殊关系而导致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作品所有权转让时,我们认为发表权与所有权均发生转移,受让人可以不经过原著作权4人同意行使展览权,但是原著作权人可以享有从展览中获得不超过

7、转让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之差的归入收益。但是,为限制这种收益归入权的滥用,应对作者转让作品时的主观状态进行限缩,仅限于处于双方特殊关系而导致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 对于双方以市场价格转让或非基于特殊关系的低价转让时,可以认为该对价包括两部分:原件所有权(展览权)转让的对价与获得发表权许可的对价,此时不应该作发表权伴随展览权转移的解释,而应该作一并同时转让的解释,支付的对价是两者独立的对价。这样就突破了两者到底何种权利是第一位的矛盾,在基于权利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讨论。至于非基于特殊关系的解释,我们一般主张该关系系指作者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友谊、亲属关系等足以影响受让价格的关系,若因欺诈、胁迫、乘人之

8、危导致的不合理低价,应当以可撤销合同解释而不再在此讨论。 然而第三种主张也存在基本的问题:首先,以作者与受让人之间就作品所有权转让达成合意的动机作为划分标准,本身即是不稳定也不科学的。其次,就特殊关系的界定上仍存在很大的模糊性,而对其外延与内涵的准确化列举亦不太可能。最后,对什么是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判断仍缺乏可操作性,即使参考民法中的第三人撤销权中不合理低价的标准,也会存在无形资产评估的不确定性的问题,所以就这个问题仍待于学界的深入讨论。 参考文献: 1 宋贻珍.论发表权J. 中山大学学报论丛. 2003(06) 2 衣庆云.对发表权诸问题的再认识J.知识产权. 2010(04) 5作者简介: 姚硕,兰州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管理。 陆婧楠,兰州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邹东妮,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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