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我国犯罪被害人私力救济探析摘要 我国犯罪被害人救济方式有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并由公力救济占主导地位。但是公力救济效率低、周期长等弊端较明显,在多元化争端解决模式的现代社会,私力救济不同程度得到了拓展并实际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通过对我国犯罪被害人私力救济探析,对私力救济进行粗浅的探讨,力求整体上能更好理解犯罪被害人私力救济。 关键词 犯罪 被害人 私力救济 基金项目:本文是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犯罪被害救济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编号:HB12FX039) 。 作者简介:于向阳,石家庄学院政法系,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和行政法。 从社会控制的角度来看,私力救济,是个人为
2、维护合法权益,以威慑和制约为手段的社会控制机制,它的特点是高度分散又兼具私人执法性质,在社会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国家囿于资源的限制无力解决某些纠纷时,应当允许人们在法律范围内和社会秩序允许的限度内自行解决。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讲,一定限度内的私力救济不仅没有挑战国家权威反而有利于国家的治理。 一、我国犯罪被害人私力救济现状 1.“见义勇为式”的私力救济。 “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人广为传颂、传承至今。近年来,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了一些义务反2扒队伍,它们由民间人士自发组织。民间反扒组织成员利用业余时间游走于商场、车站、旅游景点各种人流密集场所,与扒窃团伙作斗争。比如,深圳“龙之剑”义
3、务反扒队是目前国内规模较大的义务反扒队伍之一。在一定意义上,志愿反扒是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一种有效形式,是对盗窃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应该合理合法利用并规范民间反扒组织,鼓励和提倡群众参加联防活动,从而更好的保障人民的利益。民间反扒力量在得到民众拥护,占据道德制高点的同时,也面临着如何保护自身安全、组织合法性、如何发展等问题。 2.私了。私了是指当事人通过和解或调解的方式将各种纠纷解决,使受损的法律关系予以弥补恢复的一种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在现实生活中,各种“私了”主要有三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双方当事人和解。刑事案件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刑事案件属于允许“私了”的刑事案件的范
4、围,在没有外人或其他机关党委参与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就某些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就可以解决该刑事案件引发的矛盾、冲突、纠纷。这种形式的私了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互谅互解和真实意愿。以这种形式“私了”的刑事案件,效果较好,对当事人双方是比较理想的。第二种形式是第三方调解。 刑事诉讼法第 172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在人民调解等第三方参与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向当事人辨法析理,讲明利害,由被告人赔偿损失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利于增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且,如果能够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私
5、了协议,既可以快速地解决3纠纷,又能减轻当事人的劳累以节省时间,这也符合司法经济的原则。同时,自愿性和协商性的私了特点使当事人的意愿得到尊重和体现,使当事人更易于接受,也更能自觉履行,这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和纠纷的解决。在更深层面上,第三方参与的私了可以减少双方的敌对情绪,防止矛盾激化,这不仅使矛盾纠纷得到合理解决,而且有效缓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调解和社会的安定团结。第三种形式是在在法律范围内和在法院的主导下,当事人双方同意法院的“私了”解决方案,以解决纠纷。在实际生活中,有些私了使侵害人逃避了法律的惩处和制裁,容易造成民众对法律权威的蔑视。 3.私刑。私刑是指行为人不按法律
6、规定也不经审判,对自认为有罪的人处以刑罚。在文明和法制社会里是不允许“私刑”存在的。一个人无论犯了何罪需要受何种刑罚处罚,只能由法定的司法机构来定罪量刑和执行刑罚,即通常所说的“公刑” 。虽然禁止私刑,但在现实生活中各类私刑事件常见于报端,如暴力逼债等。私刑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亵渎了法律尊严,扰乱了社会秩序,它是法治社会严厉禁止的一种非法行为,不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 4.民间悬赏、私人通缉。在现实中,为了和犯罪做斗争,一些被害人或其亲属以广告等方法和以给予报酬为条件,激励第三方协助寻找和发现案件线索,其行为性质可归为悬赏广告。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私人发布这种悬赏广告。在当前公力救济机制尚不完善的
7、背景下,应当充分发挥被害人及其家属与犯罪分子做斗争的积极性。总之,私力救济作为公民同违法犯罪做斗争的一种方式,对公力救济亦有一定的补充作用和积4极意义。 5.被害人社会援助。我国不存在整体意义上的社会援助。被害人社会援助也主要集中在对妇女、儿童、老人及残疾人这几种特殊类型的被害人保护上。在现实生活中,当被害的对象是妇女或者造成了残疾的后果时,妇女联合会或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对其予以支援,但这种保护也只是一种“弱者集团的交叉保护” ,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还没有上升到整体保护、全面保护的高度;同时在社会本位和同情犯罪人的刑事政策理论的影响下,除上述几类犯罪被害人外,其他被害人的弱者地位被剥夺,在社会中没
8、有专门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也无法实现对犯罪被害人的系统保护。 二、评析 当前,我国的私力救济还存在许多问题: 1.“见义勇为式”的私力救济。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贫富差距的拉大,各种矛盾凸显,违法犯罪案件数量上升,加上对见义勇为的保护力度不够,一时间,英雄们“流血又流泪”的事件频见报端,暴露出“见义勇为式”私力救济的不足: (1)资金短缺,财力不足。根据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调查显示:全国大多数地方的见义勇为基金会都存在着资金短缺的问题。这也是当前基金会发展中所遭遇的最大困难。当前见义勇为基金短缺的主要原因:第一,政府财政拨款没有到位。在一些制定了见义勇为保护条例的地方,一般都规定见义勇
9、为基金的重要来源是政府财政拨款,而没有制定见义勇为保护条例的地区,则缺乏立法保障,易出现资金短缺问题。第二,5捐赠渠道不畅。社会公众对于见义勇为的相关政策规定和组织机构管理等缺乏了解。基金会自身的建设上存在不足,比如:基金会机构设置混乱、专业人员配备差、基金管理不透明、缺乏程序化操作等。 (2)各地基金会之间联系少,发展不平衡。虽然,全国已建立了许多基金会,但截止到目前,除了基金会管理条例外,再无统一立法规范见义勇为基金会。各地的基金会从建设到运作,基本都是围绕各地方保护条例开展工作的,相互之间缺乏联系和交流,导致各基金会相对独立和封闭,各地的资源、信息及经验不能互享,易造成各地基金会的发展不
10、平衡。 2.“私了” 、 “私刑”及“民间悬赏、私人通缉” ,可能侵犯公民的民事权利,如隐私权。例如,在民间收债这一现象中,从事该职业的民间收债人的文化水平都不是很高,因此,在收债的过程中可能会使用一些不文明的手段,如,威胁,轻微的人身伤害,闯入私人住所,破坏财产等手段,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被害人社会援助存在的问题:(1)对被害人社会援助关注不够。当前,我国犯罪被害人社会援助多数是“弱者集团的交叉保护” ,不是把犯罪被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的,仅是对妇女或残疾人等弱者集团的保护。而那些妇女、儿童、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之外的被害人得不到社会援助。可见,社会整体的被害人社会援助意识
11、薄弱。 (2)缺乏对被害人的经济援助。被害人遭受侵害之后,在经济上会遇到一些困难,他们的身心健康和物质损失无法得到及时恢复。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低而且地区之间的经济差异较大,百姓的收入低保6障差,以致政府以及社会团体无法建立相关的机构和基金,对被害人进行经济方面的及时援助。 (3)医疗服务不到位。身体受到伤害的被害人,需要医疗;心理受到损伤的,需要抚慰。比如,被害人遭受侵害后,需要的是他人的理解和情感上的支持。多数的被害人都希望得到社会和他人的理解和关爱。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相关机构对刑事被害人进行专业的心理安抚,相反,一些社会媒体对被害人的被害事件进行长篇报道,加重了被害人的思想负担和精
12、神压力。 (4)缺乏被害者社会援助机构或组织,制约了被害人社会援助的发展。在我国,犯罪被害人问题仅在学界引起重视,还没有为社会大众所了解,被害人援助机构还没有建立。类似专门机构如心理咨询中心、未成年被害人援助中心、性犯罪被害人服务中心都还没有成立。此外,被害人社会援助组织缺乏相应的管理规定,包括组织管理、财务、税务、收支管理捐助政策等等。这些都导致了我国被害人社会援助的不足。 (5)缺乏专门法律。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颁布专门的法规来规范被害人社会援助。1994 年我国正式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更多的是维护被告人利益,不属于社会援助范畴。此外,我国在推动公众参与志愿服务方面,也制定了一些具体的政策
13、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等,但这些政策法规均未有刑事被害人社会援助的专门规定。 (6)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制约着社会援助的发展。国家的经济发展水7平不高,必然影响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恢复及被害人社会援助活动的开展。对被害人进行社会援助,必须切实解决被害人的现实问题和困难,必须确保援助活动的效果,这些都需要经济来支撑。在世界范围内,经济发达国家的犯罪被害人社会援助活动比较活跃,法律法规比较完善,管理体制和体系也比较完备,被害人社会援助组织的活动经费有国家支持和社会捐助。而我国人口众多且贫富悬
14、殊较为突出,百姓收入低且整体社会经济水平有限,这些都阻碍了被害人社会援助活动的有效开展。 各国对被害人的社会援助多种多样,并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完善。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各国对被害人社会援助的方式灵活多样,对被害人的社会援助不再局限于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逐步社会化、法制化、人性化。总之,对于全社会的被害人而言,他们只是在多种“交叉保护“中获得了“边缘性的救助”而已,真正针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咨询、精神恢复、身体治疗、经济援助等全面的援助远没有制度化、社会化。 参考文献: 1方蔼如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87 年版. 2王丽华.犯罪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法学论丛.理论界.2011(12). 3王道春.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的构建.时代法学.2006(6). 4江汛青.与世界同行.浙江人民出版社.2005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