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物债二分语境下对狭义“物权优先效力”的商榷摘 要 狭义的物权优先效力,亦即一物之上物权优先于债权得到实现。本文对此论提出质疑:物权与债权的权利内容存在性质上的差异,这种差异决定了对二者进行的效力层次上的对比失去意义。从维护意志自由角度展开的对两种权利本质的探讨,有助于我们拨开“物权优先效力”的迷雾,探求两种权利各自尊严所在。 关键词 物权优先效力 权利内容 自由意志 作者简介:关华鹏,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二年级在读,研究方向:法理学、法哲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128 “物权优先效力”之概念,有广狭之
2、分。狭义的物权优先效力,指一物上物权优先于债权得到实现;广义上的物权优先效力,是指物权除了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之外,物权和物权相互间也有优先效力。不同于物权相互之间优先效力的确认遵循先手优先的一般原则,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优先性,则更需要从权利本质的角度进行探讨。 狭义“物权优先效力” ,本身仅是学理上一条总结性的原则,无论是在德日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还是中国的立法中,都未有明文规定。本文认为,之所以各国在立法实践中都没有采纳“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正是由于这一原则本身存在逻辑上的悖谬,亦即物权的2绝对性与债权的相对性之区别,并不能逻辑地决定何者更加“优先” 。德国联邦法院大法官弗里德里
3、希?克瓦克曾直言:“把物权描写为比债权的请求权更为优先的提法,是相当有问题的。法律对物权确实并不承担较高程度的责任。法律制度的不同设置原因在于权利内容的性质不同,而不是哪一种权利的效力更为强大的原因。 ” 下文就将从“一物多卖”这一典型问题切入,分析这种因权利性质不同而带来的效力不可比性。 一、法律关系的厘清:债务人之所有权对抗先买者之债权 一物同时为数个先后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物,如后买方先行受领动产交付或办讫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则后买方业已取得的所有权当然地优先于先买方的债权,先买方不得以债权成立在先为由主张后买方不能取得此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为“一物多卖”情形下的“物权优先”的通常表
4、达。 首先需要明晰的是物权与债权各自的内容。从权利客体上看,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有形的动产或不动产,而债的客体是“给付” ,至于给付行为之对象,则可以是物、劳务、智力成果等。 在一物多卖的案例中,物是所有权的直接的权利客体,但并非债权的直接客体,而是给付行为的客体,给付行为才是债权的客体。那么,一个客体为物的权利如何优先于一个客体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显然这种优先性的比较是不可能的。“物权优先于债权” ,如果仅仅是一种习惯性的、不严谨的表述,那么它所试图表现的,究竟是何者之间的优先关系?我们需要在澄清此一理论本义的基础上进行思考和评价。 本文认为,在大陆法系物债二分体系下,此例中直接得到呈现的,3
5、毋宁说是两种法律行为效力之间的优先关系:产生物权移转效果的处分行为可以破除因先前的负担行为所生的给付义务的束缚,不受影响地产生固有之法律后果。在一物多卖案例中,真正阻挫了先买者债权实现的原因,实为债务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后买者的处分行为,正是由于此一处分行为,使得债务人就此失去了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故而对先买者陷入了履行不能。先买者不得因负担行为发生在前而主张处分行为的无效,其基于债权而享有的对于给付的期待只能诉诸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来获取补偿。 需要注意到,法律行为的效力不是凭空产生,处分行为的依据是所有人的所有权,负担行为的依据是债权人的债权,处分行为对负担行为的优先,又可以归结到己之所有权
6、对他人之债权的优先之上。这样, “物权优先于债权”似又找到了一个圆融的解释,只不过此时体现着优先性的不是后买者的所有权,而是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在行使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时,不受此物上因债务关系所生给付义务的妨碍,直接产生法定的效果,即使这一处分权能的行使会导致债务因标的物丧失而陷入履行不能。 二、债权尊严的辨明:债权本质及其实现方式 厘清了一物多卖情境下“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本质表达,此时需要追问的则是:先买者的债权因债务人行使其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而遭遇阻挫,是否就表征着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本文认为:从权利的本性上看,先买者无法取得物的所有权,转而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并不应被视
7、为债权遭遇阻挫,而应被视为债权以另一种方式得到实4现。一物多卖情形下,物权与债权的平等尊严均得到了维护。 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债权人可依据约定的内容,期待债务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允许所有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思对物自由地加以处分。由此便出现他人的期待与本人当下的意思自决之间的冲突此物现为我所有,同时是某一债权人依据约定而期待获取的利益,而我当下的意思是将此物另行处分,处分结果将导致债权人的期待落空。此一处分行为生效的道理依据何在?如果从意思自由的至高价值上理解这种规定,便可以得出完备的解释:债权人的经承诺的期待所加于债务人身上的负担,不得干涉债务人当下的意志自由,如若法律规定债权人
8、的期待可以束缚债务人的当下行为,便无异于将债务人视为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无自由意志的工具,从而与法律维护人自由与尊严的目标相悖。 那么,债权的尊严将从何体现?本文认为,债权的尊严正体现在债务人对于债务消灭方式的“自由选择” ,即允许债务人以支付一般对价(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消灭特定契约义务,这种以对价消灭契约义务的行为绝不意味着债权的挫败,因为在债权成立之时,基于自由意志之间的相互尊重,推定作为理性人的双方当事人会达成一个不言自明的共识:债权人基于债权而产生的期待,只能是对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所能带来的一般利益的期待。物权可以被视为权利人固有的特殊利益,但债权的内容,亦即债务人的行为,决不可被视为债
9、权人的固有的特殊利益。这样,法律就不能对一个可能与当事人自由意志发生冲突的特定履行行为以“恢复约定状况”为目的进行强制,否则不啻为承认私人之间的约5定拥有高于个人意志自决的效力,使人成为其诺言的奴隶。 质言之,债权人必须认可合同利益这种一般利益的多种可能的实现方式,而不得强行主张债务人兑现这种一般利益的方式。而这多样的可能方式,实践中一般体现为两种:一是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二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有价金之支付。违约金的支付,之所以也应被视为一种用以主动消灭债权的对价,正是由于每个人的意思自由在法律上拥有完全平等的地位,一方改变意思,以自利的方式处分标的物,使对方的期待落空之时,仅需通过支付对价(违约
10、金)来补偿对方所受损失,使对方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而免于承担法律上的负面评价。 相比之下,内容法定的物权则不具有债权的这种实现形态的灵活性。“法定”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被理解为“对世的普遍的约定” ,物权之上体现的,乃是我在这抽象的无数个约定关系中自由意志的综合普遍人格。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将财产视为自由意志的定在,因现实中对物的实际占有,均为一种偶然之现象,只有当我把的自由意志灌注于物时,才能使物真正成为我的东西,我的普遍人格也因此而在我的财产上得以生根。在这种意义上,财产扮演着区隔我之人格与他人之人格的界碑的角色。也因为贯彻着我的自由意志、普遍人格,财产成为了我的一种特殊利益,这种特
11、殊利益直接与每个人人格的独立性和特殊性相联系。他人对于我之物权的侵害,实质为对我之人格与自由意志的漠视,违背了文明社会“人互认为人”的基本前提,从而需要承担法律上的负面评价。 因此,物权遭受侵害, “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是其救济的应6有之义,而债权遭受侵害, “补偿损失”是其救济的应有之义。 “赔偿”与“补偿”之区别则在于,补偿针对的是基于正当原因的行为造成的他人合法利益之损害,赔偿针对的则是基于非正当的原因造成的他人合法利益之损害。之所以认为因合同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中的“赔偿”实为一种补偿,乃是由于在私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中,个人的意志自由的平等行使应无条件地成为其即时消灭合同
12、义务的正当理由。 从债的一般形式上看,契约是“不同意志的统一,在这种统一中,双方都放弃了它们的差别和独特性。 ” 债权合意的达成,作为当事人自由意志在相对关系中的行使,因其采取了结合的形式而决定了这个合意不能产生一个对绝对的、特殊的利益的诉求,因为特殊利益只能是作为对世关系中,每一个独立的人格的载体而存在。而凡无涉于个人之普遍人格之核心的一般利益,则无“恢复原状”与“强制执行”之说,而应当承认作为违约之对价的有价金的支付与履行行为在消灭债权上具有平等的意义。 由此观察“一物多卖” ,债务人因债务陷入履行不能而向先买者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体现出所谓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因物权有其独一无二的形态与实
13、现方式,债权则有两种平等的实现方式,当物权与债权的某一种实现方式(完成对标的物的给付)发生冲突之时,行为人基于物权而为的处分行为则应被自然地视为对由此失去履行可能的债务之实现方式的另一种选择(支付违约金等) ,两权利通过这种方式实现的平衡,并不存在一个物权压倒债权的过程。 三、结语 7在认识到物权与债权以各自的方式维护人之自由意志的基础上,我们便不难对“物权优先效力”作出反驳:并非是对世义务优于私人间义务,作为人格标示的物必须以其固有的特殊形态得到捍卫,物被他人毁坏时,产生的赔偿必带有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这是对普遍人格的尊重,对自由意志的固定的、必然的体现形式之维护;而债权的权利要求中并不包含
14、一个被单方违背时试图加之于对方的惩罚期望,乃是对私人约定间自由意志的平等地位的捍卫,是对自由意志的偶然的、个殊化的运用的保障。物权、债权在特质上的区别,显非“强” 、 “弱”之分,而更接近于一种“刚” 、 “柔”之别:特殊利益的特殊实现、一般利益的灵活实现。矫正“物权优先效力”在逻辑和价值上的认识偏差,无疑有利于我们更加准确地把握物权与债权各自的尊严所在。 注释: 德弗里德里希?克瓦克著.德国物权法的结构及其原则.孙宪忠译/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673-674.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15.台湾民法学者亦多持此论,可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 1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1. 黄和新、眭鸿明、包俊、崔拴林编著.民法学.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108-109. 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