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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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摘 要 在 2012 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 )第 275 条中,新增了一项关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制度,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确立的该制度,但是,由于该制度仅有一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具体的操作细则还无从依据,所以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落实。本文就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提出笔者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 封存制度 作者简介:雷淑燕,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30-02 一、我

2、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简述 2012 年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75 条中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即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唯一法律依据。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 2012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一条关于保护未成2年犯罪人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是,这一制度的实施仅仅只有一条过于简单原则的法律条

3、文作为依据,根本解决不了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问题。接下来,本文主要就从四个方面分析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对象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 275 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可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只是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未成年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未成年人将不受该制度的保护,同样是未成年犯罪人,只因判决不同就把他们区分开来,这些不被制度所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将跟随他们一生,影响着他们今后的生活。这样的规定大大缩小了保护范围,也不符合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二)封存主体未作规定 在新刑事诉讼法

4、第 275 条中并没有关于封存义务机关的规定,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个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由哪个机关做出而不确定,是公检法分别做出封存决定还是统一由作出判决的法院做出决定;在决定做出后,犯罪材料该存于何处,是同一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材料一同保存还是分开保存,是由各个机关各自保存还是交由特定机构保存等一系列现实问题法律都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这些问题的存在势必会对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际操作上造成很大阻碍。 (三)缺乏具体的适用程序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立仅有一条法律条文的规定,具体的适用程序无从查找,这就导致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法律工作者具体操3作封存时无从依据,最终使该制度要么无

5、法真正贯彻落实,达不到立法的最初目的。例如,新刑事诉讼法第 275 条中规定的有关单位的查询权利时,并没有对“有关单位”的界定做出规定,这容易在实践中产生以“有关单位”为理由的查询要求,一旦查询的有关单位越来越多,犯罪记录被泄露的可能性就越来越大,该制度所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就丧失了意义。 (四)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其他诸多法律法规相冲突。举几个最典型的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00 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法官法 、 检察官法等法

6、都规定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另外还有许多其他领域内对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剥夺其从业资格。综上可以看出,在我国犯罪前科对一个人的影响有多么大,这些从业资格的限制与我国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背道而驰。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议 虽然立法上已经加大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力度,但是还是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下文将主要从四个方面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 (一)扩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 275 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4象做出了限定,但是依旧没有把被法院宣告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纳入

7、保护的范围。未成年人具有自己独特的不成熟性、可塑性强等特性,正是由于这些独特的特性使得他们成为社会上的一类特殊群体,是社会各界的重点保护对象。本文认为,虽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罪行较严重、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大,但是这并不能把他们从特殊群体中排除出去,同样都是未成年人,可能同样是因为无知或一时冲动而犯下的罪,同样需要社会的关爱与帮助,我们应当一视同仁,不能用罪行的轻重把未成年人区别对待。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程序 要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这一制度得到贯彻落实,有必要设计确实可行的适用程序,具体表现为完善封存程序、严格查询程序和建立监督程序。 1.完善封存程序。封

8、存程序的第一步就是关于启动主体的规定,对于启动主体,有一部分专家学者认为封存程序启动主体应交给未成年犯罪人自己,在未成年犯罪人认为自己的条件满足封存条件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封存犯罪记录的申请。对于这种说法本文并不赞同。国家既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就表明国家在对待未成年犯罪人的问题上持宽容与挽救的态度,体现了国家愿意重新给未成年犯罪人一次机会,这就要求国家应主动承担起启动封存的义务。根据不同情形,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对法院做出的未成年犯罪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由法院启动该程序,并向提起公诉的检方送达封存告知5书,告知其该案适用封存程序;并对法院

9、内部的有关部门发放封存通知书,通知其对该档案进行封存处理。 第二种情况,对由检方做出相对不诉和附条件不诉决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由检方启动该程序,并向递交起诉意见书的公安机关送达相关的封存告知书,告知其该案适用封存程序;并对检察机关内部的有关部门发放封存通知书,通知其对该档案进行封存处理。 2.严格查询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 275 条关于查询的规定是这样的:“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该规定里有几点没有详细说明。首先, “有关单位”是指哪些单位,在本法与其

10、他法律中都找不到对“有关单位”的限定,本文认为“有关单位”一定是经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授权的单位,而授权的单位数量也需要严格限制,可以查询的单位越多,犯罪记录被泄露的可能性就越大。其次,只规定了依法查询的单位应当保密的义务,却没规定如果没有做到保密的义务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有查询的权利就应当履行保密的义务,违反保密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才是完整的法律规定。 3.建立监督程序。监督可以很好的及时纠正司法实践中的不良做法,确保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必然也要承担起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监督,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做起: 首先,做好法律适用的监

11、督。这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犯6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进行严格的审查,即审查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是否为未成年人,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是否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或免于刑罚或被不起诉的。 其次,做好执行环节的监督。这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承担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机关在封存的规范性与查询的严格性上进行的监督。具体包括封存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材料和档案是否制定了规范有效的封存措施,是否对申请查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严格审查。 (三)协调法律之间的冲突 上文中已经提到我国现行的许多有关从业资格的法律法规都对有犯罪前科的人关上了大门,其中很多理想型的职业让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在将来就业的途中丧失了选

12、择权,这不仅会大大打击了他们积极生活的态度,而且与我国新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初衷相违背。要想使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有效的落实,统一法律之间的矛盾是必不可少的。我国应尽快修改有关职业从业门槛的相关法律法规,删除对有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的从业限制,做到与该制度设立目的相一致的规定,也为我国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而努力。 参考文献: 1“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课题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与检察监督.政治与法律.2012(5). 2曾新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检察日报.2012 年 5 月 22 日. 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程序的7构建.山东审判.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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