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刑事追赃的困境及对策摘 要 由于目前我国刑法对刑事追赃问题规定得不明确、不完善,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在追赃过程中产生了很多问题,追赃效率不高、效果不好,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障。所以如何建立科学的追赃制度,是目前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亟欲解决的问题。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的是刑事追赃的概念,界定赃款赃物的范围以及不同阶段追赃活动的性质和功能,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性质建立各部门分类衔接、互为补充、相互制衡的追赃程序,并逐步探索法院对刑事追赃程序的司法控制体系。其次是要清楚认识到当前刑事追赃所处的实际困境,按照刑事诉讼规律和原则科学、严格地规范追赃行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因善意而取得赃款、赃物不必返还的制
2、度、建立能有效促进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完全退赃或者退赔的刑事追赃制度,从而使追赃活动能在侦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进一步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能。 关键词 刑事追赃 追赃程序 强制措施 善意取得 作者简介:饶赛萍,丽水市缙云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31-02 在我国刑事法律中, “赃”是一个语义丰富的综合体,包括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追赃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性质属于刑事附随性行为。当前由于追赃法律制2度体系不够健全,部分执法司法机关对其重要性欠缺认识,随意性较大,侵害了合法财产权
3、利人的权益,从而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一、刑事追赃的定义 刑事追赃是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并将追缴或者退赔而来的财物返还给受害人或者是予以没收的一种司法行为,相应地也就是说公、检、法三机关都享有追赃的权利和义务。另外,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也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无论是追缴或者退赔、还是返还或者没收,相关的手段都是并列的,只是因对象不同而规定了不同的刑事手段而已。但“违法所得的
4、财物”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之间的界限并不明显,甚至互相重叠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缴的是那些还没有灭失的违法所得财物,而对于已经灭失的违法所得财物,那么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是毋庸置疑的,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对违法所得财物的实体处分。 二、刑事追赃的性质 对于刑事追赃应如何定性,目前司法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赃款赃物的处分权应由法院统一行使, ”在法院审理之前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赃款赃物,只能视为“疑赃” 。 笔者不是很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如果是按这种观点来讲,那么也就意味着所有案件最后能否认定为涉案财物,只有通过法院的最终判决来确
5、定,那3么也意味着剥夺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某些权利,使本来在侦查、起诉阶段就是进行追赃或者责令犯罪嫌疑人退赔的问题,一定要拖延至审判阶段,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有限利用,这也与实际的司法实践不符。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先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先进行追赃,因为很多案件最终并不都是要经过法院审理判决的;而对那些已交由审判机关审判的案件,则由法院来最终认定。对于这一种观点,笔者还是赞同的,因为这样就能让公、检、法三机关能相互协调,进一步促进追赃的有效化,更有利于赃款赃物的追缴。 三、目前我国刑事追赃所处的困境 在国家职能主义的理念下,刑事追赃制度逐渐边缘化,不仅表现为规范不完整,其在实践运行中的表现也十分差
6、强人意。其的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地法院对追缴问题的做法不统一 引契之案例:2009 年 11 月至 2010 年 4 月间,童某盗窃作案 5 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 11400 元。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童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但未判决对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追缴。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追缴,法院以刑事判决书主文未判决为由拒绝立案执行。 上述案例反映出,很多法院在判决作出时对待追缴问题做法各不相同,有的对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判决继续追缴,有的在判决主文上不加表述。这也反映了法院之间对刑事追缴性质的认识也不统一。如果将刑事追缴作为一种刑罚来对待,就应当在刑事判决中加以判决,如果将它
7、视为一种侦查措施,就不应当在刑事判决中进行表述。 4(二)刑事追缴的法律规范不完善 引契之案例:2011 年 6 月至 9 月间,李某某职务侵占公司货款共计159175.56 元用于个人消费。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决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五万元,尚未追缴的赃款 159175.56 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被害单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法院告知不得提起民事诉讼。该公司随即申请法院对未追缴的赃款继续执行,法院内部对究竟应由法院还是公安执行以及究竟由审判庭执行还是执行局执行等问题争执不下。上述案例反映出被害人申请追缴无门的问题。刑事追缴制度虽然在实体法、程序法、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机关内部指导文件
8、上都有所体现,但仍然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原则性的规定较多,并未明确追缴的范围及具体措施,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等方面缺乏系统的制度设计和操作规范。二是局部规定比较多,缺乏对整个刑事追缴制度的规定。纵观整个刑事追缴制度方面的规定,大多集中在对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赃款赃物如何追缴的问题以及司法机关可以查封、扣押等程序性规定,但对于其他更多的涉及普通被害公民的刑事案件如何追赃的问题规定甚少。 (三)被害人权利缺位 引契之案例:2010 年 4 月,王某某伪造了一份“拆除工程协议书” ,与被害单位某拆房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骗取该公司合同定金 60 万元。案发后,赃款 60 万元未被追回
9、。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某拆房公司欲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法院告知不得附带民事诉讼,该5公司随后又向公安机关申请追缴,公安机关以案件已侦查终结为由予以拒绝。 上述案例反映出,因为没有强制性法律规定,公检法部门在追缴赃款赃物的问题上并不积极,甚至相互推诿,被害人在刑事追缴的整个过程中根本没有任何话语权。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独立诉讼地位的规定也基本上形同虚设,被害人对诉讼权利知之甚少以及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具体情况不能了解,共同导致了被害人确立的缺位。四、刑事追赃的思考 孟德斯鸠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平等地赋予了公、检、法三机关追缴、
10、发还的权力,但最终却由于各个机关又通过制定各自的工作规程,造成了追缴、发还工作的混乱场面。因此,建立各司法机关分工合作、相互制约的刑事追缴制度确有必要。 (一)应建立因善意而取得赃款、赃物不必返还的制度 在追赃的过程中,因为赃款、赃物是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且必须遵守原物优先退还的原则。对于是否应当保护第三人因善意而取得的赃物,就目前现有的法律是没有统一明确地规定的,只是在部分司法解释中以及法律起草的过程中有了初步对其确认的端倪。 应该来讲,要强令一个在主观上没有任何的过错的人来承担赔偿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这样会让应该真正承认赔偿义务的人逃避法律责任,那么显而易见,因善意而取得赃款、赃物不必返
11、还的制度是切实可行的。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6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其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所以,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因盗窃行为而所得的赃物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因其他犯罪行为所得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由在于,对于因盗窃行为而所得的赃物,其实,原物的所有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是可以向受让人请求无偿返还的,只有在超过一定期限后,受让人才取得了该赃物的所有权。如果受让人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盗赃,原所有人必须在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后才可以要求返还。 所以,为了避免真正的赔偿
12、义务人逃避赔偿的义务,应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因善意而取得赃款、赃物不必返还的制度。 (二)在刑事诉讼法中为刑事追赃设置专章或专节,明确刑事追赃的概念、刑事追赃的程序、可以采用的司法强制措施等 1.确立刑事追赃与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同等重要的原则,将刑事追赃程序作为刑事司法的主要程序,贯穿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从而规范、指导司法机关有效进行刑事追赃,同时,也应明确被害人对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追赃的监督、督促,从而进一步强化公安机关的刑事追赃意识,确保在侦查阶段就能充分、及时、有效地追赃。 2.在强化侦查机关刑事追赃的职责同时,还应强化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刑事追赃结果的实质审查权。对所有赃
13、款、赃物追缴是否到位,均应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后则应分情况进行处理。如确系犯罪嫌疑人已恶意挥霍或犯罪嫌疑人拒不退赃的,则应视为追赃不足或追赃不能移送起诉,由人民法院将差额部分判令犯罪嫌疑直接退赔。如系侦查机7关懈怠或其他原因将本应追缴到位的赃物未能追缴的,不管该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有、无罪的证据如何充分、扎实,均应退回侦查机关继续进行追缴,非特定原因则应将赃物追缴完毕至。 (三)在刑法中建立能有效促进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完全退赃或者退赔的刑事追赃制度 1.对刑事案件中所有赃物的去向、转化、转移及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状况等,最知情的人莫过于犯罪嫌疑人本人了,所以调动犯罪嫌疑人自身退赃、退赔的积极
14、性,对于能否有效追赃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在刑事法律规定中,应加大对完全或有效退赃、退赔犯罪嫌疑人减轻或从轻的幅度,或者参照“数额较大”全部退赃、退赔后的刑事处罚。这无疑会极大激发这些犯罪嫌疑人求生存、求自由的欲望,从而督促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完全、有效的退赃或者退赔,进一步提高追赃的效果。 2.在刑事判决书主文中,不仅应表述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刑罚,同时还应明确表述与犯罪有关的一切赃物的处理情况。至审判时确已无法追缴到位的赃物部分,应视为追赃不足或追赃不能,在刑事判决书中将该部分直接判令犯罪嫌疑人退赔。刑事处罚与赃物处理情况,这两个部分既有严格的相对独立性,又有紧密的联系,二者相辅相成,前
15、者是后者的保障,后者是前者处罚幅度变化的主要依据。 3.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那些仍然拒不退赃或者退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司法机关应严格限制、谨慎适用减刑、假释等制度,但对于积极、有效进行退赃、退赔的犯罪人(被告人) ,应放宽减刑、假释的幅8度,不受减刑一次最多不超过两年、假释前至少服完原判刑罚一半以上刑期的限制。 注释: 张磊.论我国经济犯罪收益追缴制度的构建.政治与法律.2009(5).40. 如 1996 年 12 月 1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它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果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该条被广泛认为是在诈骗犯罪中善意取得受保护原则的直接确认,具有重要的立法和实践意义。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473. 沈肠、吴文迪.刑事追赃与善意取得的冲突与重构.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