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据能力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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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据能力研究摘 要:2013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规定了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实施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自此我国以立法形式将此项制度正式确立。目前,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属于证据、属于哪种法定证据存在极大的分歧。对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能力及合法性问题,即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能否在法庭审判中作为证据使用,一直是产生分歧的焦点难题。 关键词:录音录像资料;证据能力;证明能力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类型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认为“视听资料是一种新的特殊的证据,兼有言词证据和物证的特征,对讯问犯

2、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所作的录音、录像是根据具体案情和取证目的需要进行的,属视听资料证据” ;二是认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属于言词证据,即“口供说” ;三是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四是认为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既不能简单地归为一般的视听资料,同时它又与庭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他们建议修改相关法律法规而将其单独列为一种类型的证据形式;第四种观点认为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言词证据的附属资料;五是“补正类证据资料说” ,认为同步录2音录像资料从属于讯问笔录,是对犯罪嫌疑人口供

3、的再次加固,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六是“双重证据属性说” ,从实体意义上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一种固定讯问结果的方法,属于口供的一种表现形式,从程序意义上看则属于视听资料证据。 1 域外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据能力的研究 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国家证据理论上的概念,其类似于英美法系的证据“可采性”理论。哪些证据具有可采性是英美证据法的首要问题,即能否在法庭上出现的资格,只有那些被认为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才可以出现在法庭上,如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第四章第 401 条规定:“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

4、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可见,英美证据法中的可采性,是指证据能够在法庭上出现的资格和条件,只有那些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才可以出现在法庭上,反之,任何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一律不准许在法庭上出现,更不能为作为事实裁判者的法官或者陪审团所接触。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稍有不同,根据联邦法院一系列的判决和国内大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属于物证,而并非书证。此外,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音响设备录制的视频资料,易伪造性决定了它也应被规定为物证而不属于书证,因为认定鉴别书证是否真实、是否经伪造、是否被涂改,这些都属于物证认定的工作内容。相较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对同步录

5、音录像资料的采用,无论是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审判实践上,还是在理论界的思考中,都表现3得较为谨慎。 2 我国理论界关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据能力研究 侦讯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解决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能力,即其在诉讼立法和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法庭上开始逐渐成为证明侦查讯问过程是否规范合法,以及犯罪嫌疑人所作庭前供述自愿真实性的重要材料。首先,我国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证据属性上存在着巨大的争议,理论界有学者认为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设立初衷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意翻供,而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保全的一种方式,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将其明确规定为一种法定

6、证据,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在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类型问题上,司法界和理论界也莫衷一是。根据陈瑞华教授的观点,证据概念问题本身作为一种理论问题,因此决定了它属于一种学术争论的范畴,而不必通过成文法的确立而成为一种法律规范;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对“资料说”予以全面的采纳,我们相信“资料说”相比其他观点将在证据法学中作为一种权威观点存在。从证据的客观性上,无论一项证据是以何种形式存在,他们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是判断其是否属于证据的物质基础和一条基本标准。可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通过各种高科技移动设备将声音或者图像固定下来,在存在形式上的客观性是毋庸质疑的。也许有人会说,这种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7、很容易被改造、伪造、篡改或者破坏,造成其本身相当的不稳定,因此很难保证其真实性。然而,通过形式和内容上的分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是不容置疑的。那种因为其本身所4具有的不稳定性而直接否认它的真实性的理论是不科学的,我们不能因此将其排出予证据大门之外,我们应该通过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方面的严格审查判断来进行限制。证据的关联性,一般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证据的关联性主要在于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证据的关联性越紧密其证明力也越大。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记载了侦查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的供述,同时也记载了程序事实上的侦查讯问行为,所以其内容天

8、然地与案件事实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无论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比较认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本身固有的关联性,并且学界存在的争议也不大,故此不做过多赘述。最后,从证据的合法性方面来说,就是要求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经过法定人员,经由法定程序和方式收集的,所以只要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来源合法、形式合法和程序合法,它就应该具有证据合法性这一属性。 3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据种类的界定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视听资料,但不属于视听资料证据。什么是视听资料,什么又是视听资料证据呢?首先,前者是指,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电子计算机等现代化高科技存储设备长期地固定和存储相关音像资料和信息,这些音响资料和信息可以用来直接证明

9、相应案件具体事实,并且在庭审中可以直接拿来使用的资料。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这里的视听资料。但视听资料证据是指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同步记录下来,能够直接证明犯罪行为过程的原始资料。其次,我们认为“口供说”也是不够全面的。通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一方面5侦查人员能够用来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庭前供述,具有证明案件相关实体事实的功能;另一方面,其又可以用来防止侦查人员在讯问阶段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起到证明相应侦查行为合法性等程序事实。因此, “口供说”有失偏颇,而“双重证据属性说”更具有合理性。因此,由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具有能够完整再现整个侦查讯问过程的作用,当被告人声称在侦查讯问中自己受到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非法诱供或者暴力取证等问题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就能够证明整个侦查讯问过程的全貌,以此用来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 4 结语 综上所述,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收集的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联系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证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只要经过法庭的查证属实,则进而可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参考文献 1 梁木生,张程.同步录音录像下自侦案件侦讯规则探析J. 中国检察官. 2012(11). 2 董坤.违反录音录像规定讯问笔录证据能力研究J. 法学家. 20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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